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瓊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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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2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0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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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五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在作裁決理由時,本席已交代了事件的始末及理由,所以不打算再長篇大論重複。 3.被告人在1997年6月及在10月兩個月內,不誠實地從Dollar Moment的廖創興銀行往來戶口盜取了總共三百零五萬元港幣。 4.Dollar Moment為控方第一證人及她兩名兒子所擁有,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是相識多年的好朋友,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對被告人極為信任,事無大小都委以重任。 5.但不幸地,被告人嚴重違反控方第一證人對她的信任,盜取了Dollar Moment在銀行戶口內的金錢。至於盜取得來的款項,雖然本席在裁決時已講及不知道實際上作什麼用途,但本席相信應該是用作挽救被告人連番失利的投資居多,因此被告人基本上犯案的動機純粹基於經濟上。 6.其實在聽過所有的證供後,被告人沒有被控告更多及更嚴重的控罪,對於本席來說,實在覺得有少許驚訝。 7.不過,在作出判刑時,本席亦只對所面對的五項控罪作出判刑。 8.就違反誠信干犯盜竊罪,上訴庭在兩宗案件內已作出量刑指引。兩宗案件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張美嬌CACC 99/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CACC 398/2007。 9.就盜取三百至一千五百萬的款項,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應處的刑罰為5至10年的即時監禁。 10.被告人盜取了三百零五萬元,故此應判處的刑罰應為約5年的即時監禁。被告人現在所面對的五項控罪均發生在1997年6月及10月兩個月間,犯案時間不長。雖然被告人在盜取款項的過程內曾偽造文件、會議紀錄,從而令銀行向Dollar Moment注入一千萬的款項,但現在的控罪只針對其中的三百零五萬元。 11.正如本席剛才所述,被告人在過程中偽造文件、會議紀錄,理論上本案存有令案情更加嚴重的因素。不過,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的刑事紀錄,今次也是一生人中第一次犯事,本席不打算將刑期上調。 12.本席亦已仔細聽過律師所作的求情,不過聽畢後,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特別的理由可以從輕量刑。 13.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故此不享有一般認罪的三分之一量刑折扣。雖然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總共有五項控罪,而在此五項控罪內所講及盜取的款項均各有不同,但五項控罪均是相同的盜竊罪,而且亦源自同一犯罪的計劃,因此份屬同一件事件的延續。故此在量刑時,本席認為本案是可以以同期執行的量刑方法作出處理。 14.被告人,請起立。在考慮過所有的因素後,就每一項控罪,被告人均被判處5年的即時監禁,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請參閱 CACC289/2009 日期: 2010年8月25日 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請參閱 CACC289/2009 日期: 2010年8月25日 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請參閱 CACC289/2009 日期: 2010年8月25日 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請參閱 CACC289/2009 日期: 2010年8月25日 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請參閱 CACC289/2009 日期: 2010年8月25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