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春好

Case No.DCCC 70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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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春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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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

日期: 2009年8月24日上午9時4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Grace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Tat Sh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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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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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案情撮要顯示,從2004年開始,被告人成為深水埗元州街鴻裕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會計,她全權負責處理大廈的日常會計財務等等的事宜,而這些事宜亦包括收取管理費、租金及處理開支。

3.在2004年至2008年期間,她從立案法團一共盜取了五百四十多萬元的款項。而被告人在這四年內,亦從來沒有提交任何的財務報告。大廈的立案法團,無論是主席及司庫,亦從未有察覺賬目上的問題。

4.現在控方律師指出,主席及司庫均沒有任何會計或核數的知識,完全倚賴被告人在這方面的知識。這樣的做法,當然不理想,不過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司庫是大廈業主自己選出來的,經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雖然不理想,不過這是大廈業主自己之間的私事,本席不作評論。

5.無論如何,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美嬌(原文照錄)CACC 99/2006及其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國榮CACC 398/2007兩件案件內所訂立的量刑指引;違反誠信的盜竊,若金額是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判處的刑罰應為5至10年的即時監禁。

6.五百四十萬,若單以金額計算的話,約為72個月的即時監禁。但被告人在本案中嚴重地違反誠信,正如剛才所述,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及司庫完全倚賴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認知及能力,而我們亦知道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在03年前是有核數師的。在03年後,因為認為被告人是個誠實可靠的人,故此才委任她作為會計。

7.被告人干犯這控罪的時間長達四年,四年內盜取了總共五百四十四萬,是一個巨大的款項。盜竊的計劃是長期性,亦是有計劃性地去盜取。過程中,她亦涉及偽造賬目,這些全部均是增加本案案情嚴重性的因素。

8.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最初犯案的目的、動機是因為家庭的經濟壓力大,故此為了幫補家庭收入,才干犯這項控罪。本席亦很相信在香港每一個家庭都要面對家庭經濟壓力的問題,但這樣並不表示每一個家庭的支柱都可以擅自盜取或擅取其他人的財物。

9.律師亦講及,及後被告人為了補償法團的損失,故此盜取更多的金錢,意圖以賭博的形式償還欠款,我們亦知道這樣的償還方式是沒有可能會最終成功。總括而言,這些基本上完全不是求情的理由。

10.在本案中,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人在席前坦誠認罪,沒有浪費法庭時間及社會資源。

11.在考慮過以上種種所述後,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75個月的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一般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2.廖女士,請起立。廖女士,就你在本席面前承認的一項盜竊罪,判監50個月。

  陳慶偉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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