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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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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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盧國雄(男)(37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4年5月20日至2006年1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欠榮鋒實業真空電鍍有限公司的總額港幣3,799,177元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該榮鋒實業真空電鍍有限公司的財產。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他在案發期間受僱於榮鋒實業真空電鍍有限公司為會計文員,負責公司內所有的會計事項,其中包括將有關公司的支票準備給公司的僱主郭永南(譯音)先生簽署。 4.案件是在2006年2月份由公司的其他一位會計文員錢楚雄(譯音)揭發。2006年2月尾,錢先生在當審查會計紀錄的時候,發覺其中一些之前由公司發出的支票出現有異常的情況,通知了僱主。郭先生於是到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獲得公司在過去兩年之間所有由公司發出有關該銀行的支票紀錄,發現原來有大量的支票實際上是簽發了給被告人,有關情況事前並沒有他的批准或同意而他亦並不知情。郭先生於是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釋,而被告人亦承認他以假冒郭先先的簽署的手法,盜取了公司的款項並當下承諾歸還有關的款項。 5.2006年3月份,被告人曾一度發出一個電郵給予郭先生,承認自己虧空公款並承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2006年8月31日前將有關偷取的款項歸還。 6.2006年4月份,郭先生與他的妹夫曾經一度與被告人會見。在會面期間,被告人親手寫了一張表白書,當中承認了自己盜竊了公司的金錢並要求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歸還,承諾會首先在2006年4月份歸還港幣$600,000。結果,期間被告人只能將港幣$200,000歸還公司的戶口。 7.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後來在2006年8月19日離開了香港返回內地,直至今年9月30日返回香港之前,他都一直匿藏在內地。郭先生其後在2006年10月份才將事件報告警方。 8.根據警方的調查所得,發現今次案中控罪詳情所涉及的三百多萬元的數目,都是由被告人在案發日期(即2004年5月20日至2006年1月7日)透過總共一百六十二張支票,分別以現金支票及將支票發給被告人個人戶口的方式盜取。 9.如前所述,被告人是於今年9月30日返回香港自首。被捕之後,在警誡之下,他說他因為知道已經有足夠的證據,所以打算回港自首。進一步的會面警誡之下,他亦承認了案中對他的所有指控;其中包括他在案發的時候冒簽了總共一百六十二的支票。除了現金之外,亦有將支票存入他自己的戶口裡,所有的款項亦已花了在賭博和還債項目方面。 刑事紀錄與求情理由 10.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是在2001年在區域法院就十二項盜竊罪,當時被判32個月的監禁。 11.在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上一次被定罪釋放之後不久找到本案的會計文員的工作。由於當時被告人剛剛結婚不久,並且誕下了一對年幼的子女,經濟拮据,所以被告人非常擔心,加上當時知道自己患上了糖尿病,亦擔心因此失去了工作。被告人只得中五的程度,一對子女只得5歲和4歲,但現時他已經離婚。一對子女和母親在深圳居住。代表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因為種種的壓力,抵受不住經濟及個人的精神壓力下才尋求以賭博的方式紓壓,但賭博令他財政的危機加深,亦令自己不能自拔,泥足深陷,一時糊塗及愚蠢之下,結果就使用了冒簽公司僱主的方式偷取公司的金錢。但代表律師指被告人的手法雖然為期有兩年之久,但並非屬於一個專業的犯案方式,並且他在被僱主揭發之後,馬上承認了自己的罪責,並且期間曾經一度答應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歸還僱主,但後來實際上所涉及的款額更加龐大,所以未能夠遵守自己的承諾。他亦實際上透過了母親的協助,曾經分兩次至低限度歸還了港幣200,000元給僱主。加上當時一對子女和妻子在內地,被告人一時為了逃避責任就返回了內地。在內地期間,他一直曾經嘗試找工作,希望有機會和能力將欠款歸還僱主,不過實際上他只能夠找到一份運輸的工作,每個月只得微薄的3,000元收入。他現時相當後悔,決定返港自首投案,承擔自己的責任。 判刑的考慮 12.代表的律師在求情的時候,向法庭提交了兩份值得參考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張美嬌 CACC99/2006以及香港特別政區對吳國榮 CACC398/2007一案,兩宗案件都是關於在破壞誠信的情況下的判刑指引。 13.本案是一宗嚴重違反誠信的案件,根據上訴庭在張美嬌案的量刑指引,加上後來在吳國榮案所作出的修訂指引,涉及盜竊金額在港幣 300,000至1,500,000元的時候,量刑基準應該為5 至10 年。經計算後,以涉及本案的金額3,799,177元考慮,基本的量刑起點應該為五年零四個月。在吳國榮案,上訴庭指出,上述的量刑指引並非是「緊身衣」,一成不變的。上訴庭表明在盜竊案或者同類的案件中,每宗的案件都可能會有個別的減刑或加刑的因素,而最終判刑亦必須反映這些因素。 14.在本案,本席認為是有以下的加刑因素:被告人的犯罪並不是因為顯著的經濟壓力而法庭一般也不會接受被告人因為經濟原因犯案。相反他盜用公司的金錢只是為滿足自己賭博的嗜好,是咎由自取。另一方面,他犯案的情況亦見處心積慮,並且可以反映在今次所涉及的支票總共達到一百六十二張,犯案的時間亦相對為長達十八個月之久。 15.被告人在案發之後,除了因為被揭發想避免公司報警,而一度表示會以分期付款,支付有關的盜竊款項之外,其實他本人也深知自己根本沒有辦法還款,他也只能夠叫母親替他代子還債200,000 元。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做法只不過拖延時間。而他更在拖延時間期間,選擇了離開香港,潛逃返回內地居住,逃避警方的調查和法律的責任。 16.本席雖然被告知,僱主在今次的案件中獲得保險公司最終的賠償,但這一點只是他的幸運,相反保險公司就因此要受到損失。當然本席亦明白,這是保險公司業務的性質。但另一方面,雖然沒有正式的證據,但亦不難想像到受害人公司亦因此在以後的投保方面,因為曾有申索的情況而需要付出較一般高昂的保費。 17.至於被告人他有返港自首這一點,當然值得鼓勵。一般而言,法庭會因此考慮一些扣減,但被告人在今次的情況下,他是先逃離香港,潛居內地,及後又發覺在內地根本生活並不如意,走投無路之下,他才決定返港投案。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這所謂減刑的考慮,其實就與他當初決定潛逃內地,離開香港的加刑情況是兩者互相抵銷的。因此,本席並不會因為他返港面對現實投案,作出絲毫的扣減。 18.另外一點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2003年獲取公司的受聘之前,其實早已經在2001年因為十二項相同的監守自盜的案件,在區域法院被判監32個月。即是說此份工作是只在他出獄不久之後被獲聘的工作。被告人在此情況下,仍然能夠得到一間公司受聘作為一個會計人員,接觸公司的支票及財產等等,已經是非常幸運。但他不單沒有把握好機會改過自新,反而又再次利用僱主對他的信任,重施故技,一犯再犯,這直接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加刑的因素判刑,亦要遏止被告人再犯的可能。 19.如前所述,本席已經決定以五年零四個月作為判刑的基準。基於以上所提的種種加刑原因,本席決定再將判刑上調8個月,成為6年。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他應該得到足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在扣減了三分一之後,他的判刑為4年。最後,由於被告人無論如何都曾支付了200,000 元的部分還款,本席最後決定再因此扣減兩個月的判刑以反映此部分還款的情況。 20.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三年零十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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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