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瓊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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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8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8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028號) ----------------------------
聆訊日期: 2010年7月29日 裁決日期: 2010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8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共五項盜竊罪。 2.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判處申請人入獄5 年。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該上訴許可申請於2010 年2 月11 日被上訴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人不服,繼續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經聆訊後,本庭已駁回其申請。以下是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4.簡單來說,本案案情涉及申請人在1997 年6 月及在10 月兩個月內,不誠實地從受害人公司,即Dollar Moment Enterprises Limited(“Dollar Moment”)的銀行往來戶口中盜取了總共3 百多萬元港幣。Dollar Moment是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兒子所擁有的公司。控方第一證人與申請人是相識多年的好朋友,她對申請人極為信任,事無大小都交由對方處理。陳法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把盜得的金錢用了在甚麼地方,但相信是用來挽救申請人連番失利的投資。 5.在考慮刑罰判刑時,陳法官指出(見判刑理由書第 8,9,10,11及13 段):
上訴理據 6.代表申請人的李允浩大律師提出兩點的上訴理由:
7.李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裏解釋說本案發生在1997 年,因此,張美嬌 [1]及吳國榮 [2]兩案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法官應以案發時段的量刑準則作為基礎(見R v Chu Chi Yat and others, CACC409/1990)。 8.李大律師指出,在張美嬌案之前,如有涉及違反誠信的判刑,香港法庭都是採納英國案件R v Barrick [3]及R v Clark [4]作為指引。其實在張美嬌一案中,上訴庭也是為了避免匯率波動所引起的混亂才把Clark案中的計算基準轉化成港幣。但新的指引把涉及3 百萬元的案件放在5 至9 年的量刑區域法院,這已是提高了刑期,因為以Clark的分界及用港幣12.5 元的匯率來計算,3.125 百萬至12.5 百萬元才應落入5 至9 年的範疇,3.125 百萬元以下的量刑應是3 至4 年的監禁。既然申請人所偷取的金額一共是3.05 百萬元,量刑起點應是4 年而不是5 年。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方的林穎茜高級檢控官在書面陳詞裏指出,她同意原審法官不應引用張美嬌和吳國榮案,但她亦提出,基於吳國榮一案中對Clark的看似判刑空檔已作修定,因此,Clark的量刑指引其實應為盜竊10至25 萬英鎊應監禁3 至5 年,而盜竊25 至100 萬英鎊應監禁5 至10 年。故此本案的5 年刑期其實也符合Clark的指引。 10.林高級檢控官的觀點是,以本案的情節而言,從整體來說,5 年監禁決非過重。 討論 11.張美嬌案其實並沒有定立一個全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該案的判詞說明了這一點,即Clark的判罰原則適用於香港。上訴庭也解釋過主要是為了避免匯率浮動而改以港幣制訂判刑指引,但在金額和刑期的對應方面,上訴庭也有稍作調整。(見判詞第 22 段)。 12.就算本庭接納雙方代表大律師的說法,即張美嬌案並不適用於本案,英國上訴庭在Clark的判詞中也強調了有關的判刑框架是一項指引,不能當是「緊身衣」來運用。Rose LJ的說法如下(見判詞第 142 頁C至D):
13.很明顯,上訴法庭在制訂適用於香港的判刑指引時會以港幣的整數來計算,不可能是因為Clark曾以25 萬英鎊來介定,則香港就必須用3.125 百萬元來作準則。因此,就算上訴庭在張美嬌案中討論Clark的指引時是以12.5 元為匯率,但在正式訂明香港的指引時就說明是會以300 萬港元作為5 至9 年監禁的界線。本庭不接納李大律師的分析,即法庭應不差分毫地以當時的英磅匯率去跟隨Clark案所制訂的刑期標準。 14.就算本庭接納原審法官應跟隨Clark案的計算來作判刑基礎,以本案的情節來考慮,最終5 年的判罰也絕非是明顯過重。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犯案過程中涉及偽造文件及會議記錄等,這些都是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而正如答辯人所指,本案也確是屬於非常嚴重的違犯誠信行為。本庭認為,這項判刑甚致可以說得上是偏低。 結果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會駁回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詠茜代表。 申請人:由鄧耀榮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允浩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