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榮雄
|
DCCC 29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93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20項控罪。控罪一「詐騙罪」、控罪二「盜竊罪」和控罪三至二十「偽造帳目」。 2.本案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涉及金額為HK$1,456,603.96。 承認的案情 3.美儉有限公司(“美儉” )是一間經營個人衛生產品業務的批發商。 4.被告人自2006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期間,於美儉任職會計文員,負責向美儉的客戶收取現金,並把款項存入美儉的指定銀行戶口。 5.在被告人離職後,美儉的會計職員發現公司的戶口不見了HK$1,456,603.96。經調查後,美儉發現了下列的事實。 控罪一 6.被告人在2011年10月向美儉的銷售經理介紹一間名為R&E (HK) Co Ltd (“R&E”) 成為客戶,並開設了一個帳戶。R&E在訂貨時,可獲得貨價的7%作為回贈。 7.事實上,R&E是一間由被告人和另一名丘先生(譯音)於2011年10月成立的公司,註冊地址是被告人的住所。該丘先生並沒參與R&E的業務。 8.從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間,R&E合共向美儉訂了23批貨品,總值HK$933,509.44。該23批的貨品全是由被告人落單,而每次被告人均稱R&E已透過銀行轉帳付款,令美儉發出印有「款項已付」的單據。該23批貨品全都是送到被告人位於北角的住所。 9.經翻查銀行記錄後,美儉發現R&E從沒有支付該23批貨的貨款,只有6次針對其他訂單的付款記錄。在2012年8月13日,美儉更向R&E發出一張HK$39,964.25的支票作為回贈,該支票存入了被告人父親的銀行戶口。如美儉發現沒有付款的話,R&E應可獲得的回贈應為HK$295.68。 控罪二 10.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間,被告人共有57次沒把他從客戶收取到的貨款,存入銀行戶口,合共令美儉損失HK$483,130.27。 控罪三至二十 11.美儉的會計職員亦發現被告人為了掩飾控罪一與控罪二的罪行,他在美儉的會計記錄上,以電腦虛構了18項付款備忘,虛構其他客戶的付款記錄,製造會計上的假象,籍以掩飾美儉沒有收到款項而出現的虧蝕。 拘捕和招認 12.被告人在2012年12月28日被警方拘捕。於錄影會面中,他警誡下承認了以上的事實和控罪﹔他亦補充,從美儉獲得的貨物售了給上水區的水貨客。自2012年3月,他把R&E的業務交給一名國內女子“阿雲”處理,他其後才知“阿雲”沒為貨物付款,而“阿雲” 亦不知所蹤。他盜取公司金錢全因賭波欠債。他亦表示願意歸還銀行戶口剩餘的贓款HK$80,000。 13.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向警方交出HK$74,683.80。 輕判請求 14.被告人現年30歲,已婚。他是家中的獨子,父母皆為退休人士。被告人原有一名哥哥,但在被告人4歲時,不幸身故,故此父母親的精神和寄望都放在他的身上。 15.被告人於2011年結婚,原本生活美滿,但他的嫲嫲不幸中風和2次跌斷腿,而妻子又被診斷出患有不育症。被告人因深受傳統思想的影響,再加上是獨子,因此他與妻子四出訪遍名醫,結果令他耗盡積蓄,因經濟壓力才犯案。 16.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接受至中五的教育程度,在美儉任職約6年,離職後,一直待業。 17.至於他的合作夥伴“阿雲”拿取了貨物後,便失去聯絡,亦沒把貨物的得益與他攤分。 18.本席亦細心考慮了被告人所呈交,由他本人、家人和議員撰寫的求情信,以及本席為他索取的背景部告。 量刑 19.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僱主在受聘期間對他的信任,在8個月的時間內,令僱主損失了約HK$1,400,000,嚴重違反誠信。 20.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兩案中已訂下了量刑的指引。涉及HK$250,000 至 HK$1,000,000 的款項,量刑基準應為2至3年﹔ 如涉及HK$1,000,000 至 HK$3,000,000 的款項,量刑基準應為3至5年。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CACC 105/2009亦重申,吳國榮一案只是對量刑基準作出更具邏輯性的調整而已。 21.本席考慮了案中的犯案手法、牽涉的金額、所有情況和辯方的所有輕判請求等因素後,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偏離上述的量刑基準。於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被“阿雲”騙了貨款,但亦確認那是被告人已欺騙了美儉在先,故此這並不影響被告人的罪責。 22.就控罪一而言,美儉的實際損失應為23批貨價的HK$933,509.44和R&E已收到的回贈HK$39,964.25的總和,但減去R&E應得的回贈HK295.68,因此美儉實際損失了HK$973,178.01。本席採納3年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23.至於控罪二,涉及金額為HK$483,130.27,本席採納2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24.至於控罪三至二十,所有由被告人偽造的帳項均是用作掩飾控罪一和控罪二而衍生出來的,故美儉並沒實質的損失。就控罪三至二十的每項控罪,本席採納4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 25.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輕判請求,縱使他的雙親需面對獨子鐺鎯入獄這事實,情況令人值得同情,但家庭因素和經濟壓力並非有效的減刑理據。但被告人在被拘捕後,歸還了HK$74,683.80,這是一項減刑的因素,本席會給予2個月的寬減。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的理由,或特殊的情況存在。 26.被告人認罪後,控罪一的刑期從3年下調至2年(24個月)﹔控罪二的30個月刑期下調至20個月﹔控罪三至二十的刑期,每項下調至3個月。 27.在考慮量刑的整體性時,所有控罪涉及金額約HK$1,456,000,本席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應為3年半,而被告人在認罪後的整體刑期應為28個月,但為了反映他部份還款的折扣,本席把整體的總刑期下調至26個月。 28.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命令控罪二的20個月刑期,當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三至二十的各項刑期,均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總刑期26個月同期執行。故此,被告人被判監26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