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麗琼

Case No.DCCC 15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草稿)DCCC15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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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麗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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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onathan LI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NG Leung Ting Nort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6] 至 [10] 及 [12] 至 [20] 及 [22] 至 [23] 及 [27] 至 [30]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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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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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本案的控罪一、三、六至十、十二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三以及二十七至三十,共二十二項控罪,其餘八項控罪(即控罪二、四、五、十一、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則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如下:控方證人林才勝先生經營一雅仕拖運有限公司,被告受聘為該公司的文員。辯方律師在庭上說,被告在1996年入職,一直工作至本案被揭發(即2008年),前後有十二年,被告的職責包括處理會計事務。林先生及公司另一會計文員劉慧玲小姐,習慣將簽好的空白支票,交由被告填上受款人的姓名及支票的金額,作公司找數之用。2008年9月3日,林先生發現控罪十四所指的那張支票有問題,他作出調查。他在2008年9月10日就質問被告,被告承認拿了公司的錢,並答應償還。不過,被告在該月底就辭職不幹,沒有還錢給公司。辯方說,被告1996年入職時的月薪為6,000元,離職時的月薪仍只有7,000元,公司扣起她最後的一個月薪金。

3.控方證人林先生其實在2008年的8月底,也接到公積金管理局的投訴。林先生找人審核公司的賬目,發覺被告沒有為公司六位僱員作公積金供款。被告在庭上承認的第一、第三及第六項控罪只是一些代表的控罪,三項控罪涉及的款項為52,900元。

4.核賬的人員亦發現,被告將公司十八張支票拿到銀行兌現,支票的授款人均為被告的姓名。被告在庭上承認的第七至第十項控罪以及第十二至第十四項控罪,共七項控罪,是代表的控罪,這七項控罪涉及的款額為374,517元。

5.另外,被告又將二十一張抬頭人為自己姓名的公司支票,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被告在庭上承認的第十五至二十項控罪以及第二十二項控罪,為代表的控罪,這七張支票,被告存入他自己在南洋商業銀行的戶口,涉及的款項為348,843.77元。

6.另外,被告所承認的代表控罪,即第二十三項控罪以及第二十七至三十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則為234,896.70元,被告將這五張支票存入自己在恒生銀行的戶口。

7.在本案中,被告承認的二十二項控罪,涉及的款項總額為1,011,157.47元。被告在2009年1月10日在羅湖被捕,當時她企圖離開香港,前往中國。

8.被告現在34歲,她以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律師說,被告和她的父母及幼妹同住。律師說,被告的父母多病,母親有腰痛,至於父親則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膽固醇過多等症,母親偶然要看私家醫生,花費數百元。至於父親的情況則較嚴重,自2000年起,每月要用上近一千元的私家醫生看診費,也要花上數百至過千元在保健食品上。律師說,這些開支以及被告的個人消費,令她入不敷支。

9.另外,律師又說,被告在2004年因對愛情有所憧憬,花費不少在纖體、減肥以及添置飾物衣服上,最後導致欠下約十二萬元卡數,還要由兄姐支付。至於被告在自己的求情信上,除說及為父母的健康有所開支外,她亦說自己的幼妹在學業上也有開支,要由她負責。律師在庭上解釋說,那次是她的幼妹要往紐西蘭遊學,為期三個月,費用約為十萬元,被告為幼妹付上七至八萬元。

10.辯方律師說,被告因此事離開公司,停業有半年,最後只能在一雪糕店找到店務員的工作,月入五千多元。她被受害人公司扣起最後的一個月薪金約七千元後,已無任何能力償還案中受害人的損失。律師說,被告為人單純,因一念之差,才犯上本案,被告保證不會重犯,律師叫法庭輕判被告。

11.辯方律師又指,被告在2009年1月已經被捕,她前後四次接受警方詢問,都保持緘默,最後一次為2010年4月。不過,被告在2011年1月才被帶到裁判署,最後轉介到區域法院。辯方律師指,控方在整件事的調查及檢控上有一些延誤。根據辯方律師的說法,這延誤為大約八至九個月的時間。

12.主控官對此有所回應,他說警方要分開多次,向本案三名主要證人拿取多份口供,也要向銀行作出廣泛調查,包括拿取誓章。警方完成一切調查後,在2010年10月才能將調查的結果交律政司審閱,拿取法律意見。

13.被告在本案中所承認的二十二項控罪,都是性質嚴重的違反誠信罪行,涉及的總金額超過一百萬元。被告雖然為僱主工作有十二年,根據辯方律師所說,僱主在這十二年前後,只加過她大約一千元人工。被告也有為家庭盡力,為父母及幼妹作出開支的承擔,不過這些都不是可以被法庭考慮的求情理由。

14.被告的罪行由2004年持續至2008年。她所承認的二十二項控罪中,最早的觸犯為第二十三項控罪所指的2004年4月初,時間最後的為第十二項控罪所指的2008年7月中,被告在這四年多的時間,犯上本案的各項罪行,顯然不是一時貪心或一念之差。她挪用公司的款項超過一百萬元,顯然主要並非為應付父母的醫藥費或幼妹的教育費。被告是長時期貪心,利用公司對她的信任,因此如取如攜,並將犯案所得的金錢揮霍盡去,現在已無力償還。

15.辯方律師投訴警方及控方在此事有八至九個月的延誤。不過,本席接納主控官的解釋。本案涉及廣泛的調查,在在需時,警方及控方的工作也多,他們不是只處理一件案件。本席裁定警方及控方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延誤。因此,本席在本案中能給被告的判刑扣減,就是她坦白認罪,按法律,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16.被告所承認的二十二項控罪,涉及的款項由一萬多元至八萬多元,總額則為一百零一萬多元。上訴庭在張美嬌案(CACC 99/2006)以及吳國榮案(CACC 398/2007)都有作出這類罪行的判刑指引。吳國榮案是較後的判決,它澄清及更正張美嬌案的缺陷,根據吳國榮案定下的判刑指引,罪行涉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以下,二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的判刑起點,則為2至3年監禁,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的判刑起點則為3至5年監禁。

17.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控罪涉及50,000元以下的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50,000元以上的罪行則為12個月監禁,被告可得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因此,本席對本案的二十二項罪行有以下宣判: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第一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三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六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七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八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九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十項控罪,判監8個月;第十二項控罪,判監8個月;第十三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十四項控罪,判監8個月;第十五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十六項控罪,判監8個月;第十七項控罪,判監8個月;第十八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十九項控罪,判監8個月;第二十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二十二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二十三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二十七項控罪,判監8個月;第二十八項控罪,判監6個月;第二十九項控罪,判監8個月;第三十項控罪,判監6個月。

18.這二十二項控罪涉及的款項為一百零一萬多元,接近上訴庭在吳國榮案所指的一百萬至三百萬元那組的下限款額,不過被告犯案的時間長達四年多,本席認為這二十二項控罪的總判刑應為三年又三個月;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所以這二十二項控罪的整體判刑,最後應為兩年又兩個月(即26個月)。為達至這整體刑期,本席下令,本案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都同期執行,不過其餘的二十項控罪的刑期,每項控罪中其中1個月,都各自分期執行,以及和本案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這會達至最終26個月刑期。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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