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永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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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30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51分
控罪:盜竊罪(Theft)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同被控一項盜竊罪,兩人於自己所工作的偉萊物流有限公司的貨倉內,趁人不覺,合力偷走一板共一百四十部iPhone的貨物。第一被告當時為倉務主任,而且還是署理助理經理,第二被告是他的下屬,當checker。當日偷得貨物後,第一被告迅速把一百四十部iPhone在深水埗賣掉,得四十三萬多元,他把其中四十部電話的得益80,000元,分給第二被告。 2.警方根據貨倉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查得兩名被告是犯案的人士,迅速在十日後,即2011年2月12日拘捕兩人。兩人都認罪。不過,第一被告爭議控方列出有關那一百四十部iPhone的估值為九十多萬元,就表示會對此有爭議,因此不認罪。到了本年8月初,控方將該估值數額改為現在的698,320元,第一被告就向控方表示會認罪,並表示願意指證第二被告。 3.第二被告一直不認罪,經六位證人(包括第一被告)指證與及法庭接納控方呈遞第二被告所有的招認口供,他在審訊後才被判罪名成立。 4.兩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第一被告現年32歲,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一向孝順,盡力照顧兩位六十多歲的雙親,父親更患上嚴重的腎病多年,需要細心及金錢醫治,第一被告的女友也要交學費。律師說第一被告因此一時愚昧,做出與性格不符的事,犯下本案,現在已經知錯。律師呈遞第一被告的家人及師長,與及第一被告自己所寫的求情信。律師叫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他指出,根據張美嬌案及吳國榮案,涉及財物超過二十五萬至一百萬元的違反誠信犯罪,判刑起點為兩至三年監禁。不過,本案雖涉及六十九萬多元的貨物,但警方最終為事主尋回四十六萬多元,其中有二十八、九萬元是第一被告交出的,最終受害人只損失大約二十三萬元。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叫法庭引用較接近兩年的判刑起點,並給第一被告合適的扣減,包括他認罪及在庭上指證第二被告,律師說第一被告應得到百分之四十減刑。 6.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現年26歲,一向工作勤奮,亦照顧家庭。第二被告的父親因中風,須回國內醫治;第二被告的母親亦長期患病,包括精神病及糖尿病。第二被告方面亦遞上被告的同事所寫的求情信,與及醫院方面的門診證明,證明第二被告的母親有病。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亦叫法庭輕判第二被告。 7.兩名被告在此案中協同犯案,違反誠信。他們在當值時間,合力盜竊偉萊物流有限公司貨倉內一板貴重的貨物,是一百四十部i-phone,估值為六十九萬多元。第一被告方面同意這估值,第二被告方面在求情時,對此也沒異議。 8.案發在本年2月2日凌晨,貨物空運到荷蘭後,對方迅即發覺少了那板一百四十部的i-phone,就通知香港方面,偉萊方面迅速搜閱貨倉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並將該等證據交予警方,因此警方能夠迅速查證兩名被告在2月2日早上凌晨合力犯案,並迅速行動,在2月12日將兩人拘捕。 9.第一被告方面交回總共值二十八、九萬元的款項。第二被告亦願意交出75,000元,有5,000元已給第二被告的女友在國內花掉。另外,深水埗一販商亦將售賣部分贓物所得的十萬多元交出。因此,警方最終為事主尋回四十四萬多元港幣及15,900元人民幣,即四十六萬多元港幣,事主現在損失的只是約二十三萬元。 10.根據上訴庭在張美嬌案(CACC 99/2006)與及吳國榮案(CACC 398/2007)的判刑指引,盜竊價值超過二十五萬至一百萬元的貨物,若是違反誠信的情況,判刑起點應為兩至三年監禁。當然,警方最終尋回多少款項或貨物,特別是多少部分是被告方面自願交出,也是判刑的重要考慮。 11.在本案中,始作俑者當然是第一被告,他想出這盜竊計劃,並邀其下屬第二被告參與。第一被告賣掉電話後得四十三萬多元,他分給第二被告80,000元,即他自己拿取三十五萬多元。不過,本席認為,在此種協同犯案的情況下,兩人的職位有分別及最終所得也有分別,並不重要。重要的是,第二被告應承第一被告共同犯案。在法律上,兩人的罪責是一樣的。 12.本席考慮到警方最終為事主討回大部分貨物的價值,事主方面實際損失為二十三萬多元。不過,原本的貨物被盜時,估值為六十九萬多元。本席認為,就算兩名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此種嚴重違反誠信的情況下,兩人的判刑起點都應一樣,並為兩年又三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當然可獲認罪的三分一扣減,他亦出庭指證第二被告,雖然第一被告在作供時說得混亂,但本席經過詳細分析後,肯定他亦是真心說出他記得的情況,只是有些記不清楚,隨口說出才形成混亂。不過,由於控方在本案中也有其他證據,本席能夠經過詳細分析,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確是和第一被告共同犯上這項盜竊罪。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因此也可獲得一般可得的百分之四十扣減,這已包括認罪所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按此計算,第一被告應被判監十六點二個月。不過,判刑通常是講整數的,因此,本席就將這調低為1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在認罪及出庭指證第二被告說出真相後,被判監16個月監禁。 13.第二被告除了對警方承認自己「睇水」外,及自願交出75,000元後,就一直毫無悔意,本席看不到他有甚麼理由可以獲得任何扣減,因此對第二被告的控罪,判監兩年又三個月,即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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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