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0/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ly 2017.

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梁志堅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30/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3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志堅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7月14日
出席人士: Ms Amanda WM L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律師Ms Ng Man Kin,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梁志堅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人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3.控方指稱是謂被告人把他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使用,同時在案發期間的五年零三個月之內明知其戶口的提存活動是非法行為所致。

案情

4.於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於中國銀行開設了一個戶口(下稱「有關戶口」),最初的目的是用作領取薪金之用(但其實在有關時段之內,被告人並無可供課稅的收入)。

5.於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把有關戶口的銀行存摺、存款卡及密碼交予其朋友,再轉交一名叫「細文」的男子,以供細文使用該戶口,為期六個月,其目的是協助其朋友舒緩其財困。他明白使用該戶口的實際是細文。期間被告人一直有收到有關戶口銀行月結單,亦留意到戶口一直有存款和提款;他知道該些存提皆屬非法,但為了不影響其朋友,所以沒有取消有關戶口。六個月之後,被告人曾一度接觸其朋友以收回有關戶口的使用權,但未能成功與之取得聯絡。

6.於2013年,細文聯絡上被告人,要求代為更新銀行提款卡,為被告人拒絕。

7.於2013年4月22號,被告人在細文的指示之下把有關戶口內的一筆17,000元轉賬到另一人的戶口,把餘下的四百多元取出自用之後,結束有關戶口。

8.有關戶口由開設之日(即2008年1月31日)至取消之日(2013年4月22日)的五年三個月期間,總共有六千四百六十四項活動,皆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而該等活動皆為轉賬或存款,總共涉及5,398,983.46元。

9.被告人在2008年至2013年期間均未提交任何報稅表。被告人亦曾在這段時間離港到內地十一次,所有有關戶口的活動皆在被告人在港期間進行。

導致被告人被拘捕的事件

10.於2012年8月,一名李姓市民經報章的廣告向一名人士借得8,000元私人貸款,並按後者要求每十天交出向一個指定的戶口(即有關戶口)存入900元利息。於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3月10號期間,該名市民一共存入16,200元。到了2013年3月,該名市民決定報警,最後導致被告人被捕。

討論

11.被告人把戶口借出,同時明知戶口的提存活動皆為非法,所以得負上刑事責任。是次不法的活動橫跨五個年頭,總涉及金額超過5,000,000元。雖然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只承認是在2012年4月開始把戶口借出,但由於被告人這段期間並無可課稅收入,而亦根據被告人認罪的控罪詳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犯案時間就是控罪所指的五年零三個月。

12.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有關戶口被非法使用之初,被告人只是一個從未犯事的19歲少年。直到有關戶口被取消,他亦只有25歲;他並無參與涉及的非法活動。他是次犯事是因為少不更事,誤信朋友所致。本案亦無任何跨境因素。

13.根據其前僱主、老師及同事及家人的求情信,被告人是一個勤奮、誠實、可靠的人。

14.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亦在被定罪之日只有28歲,並無犯有任何刑事案底,這些都是本席考慮的因素。但不能忽視的,是有關戶口被用作高息貸款的非法活動。

15.本案雖然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此等活動,或知道此等非法活動的詳情。但由於被告人的行為令到有關活動得以進行,亦令真正犯事的人逍遙法外,這點是不容忽視的。

16.本席認為有關法例的原意就是針對此等情況,在找不到真正參與不法活動的人之下,令明知其戶口會用作非法活動而依然將之借出的人(也就是說協助干犯此等活動的人)負上刑責,從而令真正涉及非法活動的人於進行活動的時有更多制肘,並藉此減低犯案的誘因。

17.因此被告人並不知情並非真正的求情因素,亦非犯案的辯解。有關量刑的理念亦得以威攝為主導,本席認為有關之刑期應對社會大眾發出清楚訊息,不可隨便將戶口借出,不然得負上刑責(參考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的判詞)。亦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並不認為感化或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合適的處理方法。

量刑

18.是次涉及的控罪最高刑期可判罰款$5,000,000及14年監禁。由於案件在區域法院處理,本席只可以最高判被告人入獄7年。

19.此等案件並無量刑指引,因為每件案件的案情不同,干犯手法各異,刑責亦會有不同。法庭在量刑之時會按個別案情推算被告人的刑責,作出相應的裁斷。上訴庭曾多次作討論此等控罪,及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v 許有益(CACC 159/2009)及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等案件中,上訴庭都有列出一些量刑的參考因素。其中與本案有關的是下列各點:—

(1) 是次涉及總額為$5,398,983.46元。

(2)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實際參與案情所提及的高息貸款活動,或其他非法活動。

(3) 本案唯一有證供的是非法貸款活動,一般來說該等罪行的刑期是18個月監禁(參考Archbold HK 2017第5-564段)。

(4)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有國際跨境成份。

(5) 涉案的時間有五年零三個月。

(6) 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知道有關戶口的活動,亦知道是由非法行為所致。

(7) 被告人聲稱曾主動聯絡其友人,以取回有關戶口的控制權,更拒絕了細文的要求更新提款卡。

(8) 被告人在細文的指示下把有關戶口的最後一筆主要款項17,000元調走。

(9) 被告人主動把戶口結束。

20.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一案中,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判詞中的第15段提及要是涉及金額在三百至六百萬元的,量刑準則約為4年。但這涉及的金額只是量刑考慮因素之一,並非硬性的量刑指引。被告人代表律師亦提供了三個區域法院的個案以供參考,有關案例當然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同時本席亦認為雖然有關判例其處理方法可以判予更生中心至監禁不等,這只反映了法庭在判刑時得按案情而量刑,所以每件案件之間有極大不同,所以硬性予各案件之案情比較對本席並無幫助。

21.於考慮過一切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是24個月監禁。再考慮被告人犯罪之初的年紀,以及他聲稱曾主動與其友人聯絡以取回有關戶口的控制權,及最後他把戶口取消各種因素,本席再酌情減刑三個月,所以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再下調至14個月監禁。本席得指出有關之量刑起點及減刑均已考慮到辯方律師所提出的求情因素,因此本席認為最終的判刑應為14個月監禁,立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