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献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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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經過審訊後,本席在8月19日裁定被告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及一項因另罪裁斷的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在罪行詳情並沒有指明涉案的金額,有關的案情本席在早前的判決理由書已經詳細道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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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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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否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經過審訊後,本席在8月19日裁定被告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及一項因另罪裁斷的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在罪行詳情並沒有指明涉案的金額,有關的案情本席在早前的判決理由書已經詳細道述。 2.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下午一時許,到達年約82歲的姓黃女事主的住所。黃女士說被告頭上掛有證件。被告叫黃女士在一些文件簽名,黃女士期後把現金$200,000元交給被告。同日下午,被告把$195,000元的港幣折現為人民幣,匯款到內地一個銀行戶口。 3.2015年7月29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再次去黃女士的住所。被告入屋後,叫黃女士在一些文件寫上銀碼及簽名。一名自稱姓楊的男子在早前的電話曾經叫黃女士準備金錢交給被告。黃女士的理解是涉及港幣$150,000元現金和總共$20,000元美金。由於黃女士已經報警,因此警方在黃女士的住所內及附近埋伏,並且準備兩個紙袋,佯稱內有金錢,作為道具。當被告出現時,黃女士把道具交給被告。警方在被告離開黃女士的住所後,便立刻拘捕被告。警方在被告的手袋內找到一張偽造的香港警察委任證,當然被告手袋內亦有其他的物品。 4.被告辯稱她亦是電話騙案的受害者,但她是為「國家」做事,是「臥底人員」。被告到黃女士住所純粹是「出任務」。被告把文件交付給黃女士,亦根據指示把$195,000元,電匯到內地一個銀行戶口。被告認為她是得到「授權」去印製,包括貼上自己的照片,和持有那張偽造的香港警察委任證。 求情理由 5.被告現年31歲,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中五程度,和丈夫在香港居住。 6.辯方同意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當中指出被告思路清晰,對答正常,智商正常,但容易受人影響和有很強的服從性。辯方說被告很少表達自己,亦很少分享自己的問題。辯方說被告的重犯機會低。 7.在本席的查問下,控方指出被告在現階段並不是在那一宗涉及一名叫馬子飛的被告的區域法院案件的控方證人。 8.辯方說被告自己亦被騙去二百多萬,聲稱本案涉及同一受害人,犯案日子相近,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9.在本席查問下,辯方不反對在被告身上找到的$5,000元歸還給黃女士,而辯方亦聲稱被告亦想歸還黃女士的錢財,但有心無力。辯方並沒有提供判刑案例作為法庭的參考。 判刑 10.被告在內地出生,現年31歲,在香港沒有前科,在香港有中學的程度,曾經任職美容師、房務員,曾經在美國工作一段時期。被告和丈夫居住,在香港有雙親和弟弟。 11.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指,被告是一個思路清晰和反應正常的人,情緒上沒有波動,亦沒有怪癖的行徑。被告在2000年來港定居,曾經有適應的問題,但終於能夠克復困難。被告曾經在保險公司做暑期工,後來在2006年到美國做侍應,2008年在美國結婚,2014年回流香港。被告在案發前是酒店的房務員。被告在報告中重申她是騙案的受害人,只是依照指示作為臥底人員及列印那張假的警察委任證。被告否認犯案。專家指被告容易受人影響,亦指被告重犯機會低。專家亦指出被告並沒有明顯的心理問題。 12.一般電話騙案的犯案者在奸計騙局得逞後,便會去如黃鶴、逃之夭夭。被告所描述干犯本案的前期,即被告在同年的6月下旬,被一些自稱是檢察官或者公安人員的騙徒騙取大約二百多萬元及兩粒黃金。這筆款項是被告和她丈夫的積蓄。被告說她把現金,包括一些美金和港幣以及黃金擺放在保險箱內。被告把款項電匯給內地一些個人的銀行戶口。被告對那位自稱是劉檢察、胡長官的人士言聽計從,從不質疑。被告說她因為怕丈夫會被內地人員拘捕,因此不對她已經結婚八年多的丈夫商量,自行地、甘願地把她一生大部分的積蓄,以電匯方式交給對方作為「保證金」。本席認為清者自清,何需多慮? 13.被告不理會香港政府的宣傳單張、不理會網上或傳媒的「慎防被騙」的宣傳、不相信香港警察,甘願為6月下旬已經接觸她的「內地執法人員」去「出任務」,亦大義凜然地認為她要為身分被盜用的受害者服務,叫他們小心一點。本席不相信這即近「洗腦式」的行徑和思維,盲目地執行指令,不間斷地用Skype通訊,晨昏定省地向那個所謂劉檢察報到。從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和被告在庭上的證言,本席看見的只是加倍的空洞和虛假,張開雙眼的謊言,把一般人的普通常識和被告三十多年的人生歷練一掃而空。 14.被告在2015年6月下旬已經「被騙」,但本案發生的日期是7月24日和7月29日。整整一個月的時間,被告竟然並沒有「如夢初醒」或者「茅塞頓開」的機會,反而進一步協助騙徒向另一名82歲的受害者下手。被告更列印那所謂香港警察委任證,貼上自己的照片,而證件的姓名是許詠瑩。如果被告是真誠相信她是授權和「欽點」為臥底人員,本席認為既然是臥底人員,何來需要「身分證明文件」,即是那張虛假的委任證?臥底人員理應是隱姓埋名,而不是向人宣示自己的身分。 15.本席認為無論被告是否真的在本案案發之前受騙,這並不是表示被告不會干犯本案。本席不會揣測被告干犯本案的原因和動機。被告理應知道黃女士的一些情況。被告親自交付給黃女士一些虛假文件(見承認事實書P22A第9段)。被告親自把$195,000元匯到內地。被告如果有自身被騙的經歷(就算被告當時並沒有這感覺),被告亦理應額外小心謹慎,更加需要求證,而不是故技重施,把所得到的款項電匯到內地一個私人銀行戶口,而這戶口並不是一個屬於公檢法的機構戶口。 16.控方呈上特區訴陳健超CACC 184/2014一案作為法庭的參考。該宗案件的上訴人同樣地面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該案亦是電話騙案,分別涉及$230,000元和$17,700元的金額。上訴庭亦贊同早前案例,包括特區訴 Boma[2012] 2 HKLRD 33的判刑考慮因素。最後,上訴庭判處該案上訴人48個月的監禁。這監禁期亦包括控方在該案相關的加刑申請。 17.這一方面,在特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該案的上訴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分別涉及美金三十七萬八千多元和港幣三百七十三萬多元。上訴庭認同Boma和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兩宗案例的判刑考慮因素。這包括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國際元素、犯案的次數和時期的長短、被告的角色和執行的方法。在該案,上訴庭亦引用另一宗上訴案件,特區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談及洗黑錢的金額,認為款項涉及黑錢的款項一百萬至二百萬的時候,量刑的基準大約為3年。當然,這只是法庭的參考。在那宗廖麗婷的上訴案件,上訴人的刑期最後是兩年五個月。 18.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角色並不輕。她第一次到黃女士處拿取$200,000元,交付一些虛假文件,然後把$195,000元匯寄去內地一個私人銀行戶口。被告亦根據「指示」,自己留下$5,000元。五日之後,被告再食髓知味,到黃女士的住所。黃女士說她準備一些港幣和美金,大約是港幣三十萬,但當時黃女士已經報警。因此,在紙袋內只是放上一些道具。受害人實際上只是損失港幣$195,000元。本席相信在第二次,被告再上黃女士的居所後,如果被告並不是被警方拘捕,被告是會將所得到的款額匯寄給內地的戶口。當然,這只是一個推斷。 19.綜觀各項因素,亦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情況,就第一和第二項的串謀洗黑錢罪,本席以兩年九個月作為起點,兩項判刑同期執行。被告是審訊後被定罪,而本席亦看不見被告有任何的悔意,辯方亦不能提出任何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兩年九個月。 20.就第三項管有假香港警察委任證,本席是以《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75(1)條裁定被告罪名成立。這項控罪最高的刑罰是14年。就案情而言,黃女士說被告頸上掛有證件,說騙徒在早前曾經說過前來的女子是廉政公署的人,但黃女士並不能看見那證件。而事後,警方在被告的手袋找到這假證件,被告聲稱她並沒有使用這證件,警方亦找不到那掛在頸上的裝置,例如繩之類的東西,只有證件套和那張假證件。本席認為被告是有意圖使用這一張證件。在綜觀各項因素而言,本席以一年半作為第三項控罪的起點。同樣地,被告並沒有實質的求情因素,因此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判被告入獄一年半。 21.本席需要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第三項的假證件是加重了被告刑責的因素,而控罪亦和第一及第二項的性質有所不同。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後,本席頒令第三項控罪的3個月判刑和第一及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總共判被告入獄3年。 22.控方在本案並沒有加刑申請。另一方面,本席亦頒下賠償令,把從被告身上所找到的$5,000元歸還給受害人黃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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