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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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第一、三、四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1)及(3)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7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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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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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17年3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高凱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樹桓先生及余藝芬女士,由陳仲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to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5] to [2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30] to [3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34] to [3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38] to [4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第四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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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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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第一、三、四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1)及(3)條。

2.至於他所不承認的第二項控罪為相同罪行,法庭命令該項控罪及其餘相關的交替控罪均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控方不能就這些控罪作出檢控。

案情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為香港永久居民,根據稅務局紀錄,除了於2008/2009課稅年度曾受聘於物流公司任職車隊主管獲發年薪港幣15,800萬元外,被告人於2007至2012年間均報稱沒有任何個人收入。

4.2008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報稱獨資經營兩項業務,其中一項為從事貿易的「暉安專業服務顧問」,另一項為售賣本地小食的「13座牛雜」。暉安專業顧問的報稱營業額平均為每年港幣439,600元,年均應課稅利潤港幣2,799.25元。13座牛雜的報稱營業額平均為每年港幣311,040元,年均應課稅利用港幣800元。於2011至2012課稅年度,十三座牛雜報稱沒有任何營業額及應課稅利潤。

百事利及騰博

5.在有關時段內,被告人名下擁有數間公司,包括百事利環球有限公司Bisley Global Limited(百事利)及騰博集團有限公司Tobo Group Limited(騰博)。

6.百事利為一間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公司,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透過本地秘書服務公司的協助,成為百事利的唯一股東暨董事並於同日獲得百事利的公司印章。而騰博為一間香港註冊公司,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成為騰博的唯一股東暨董事,並於同日獲得騰博的公司印章。

7.百事利與騰博均沒有營運據點,業務或收入,亦從未聘請員工。兩者分別於2012年4月及10月終止營運。

控罪一(有關帳戶1)

8.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於中國銀行為百事利開立銀行戶口號碼為012-645-9207-7816的多種貨幣綜合帳戶(帳戶1)並擔任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帳戶1於2012年4月19日被關閉並無結餘。

9.帳戶1有歐羅及美元交易,前者集中於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約17個月)。期間總值10,231,315.65歐羅分19次被存入,當中兩次共有889,000歐羅(佔存款總值的9%)來自騰博;七次共460萬歐羅(45%)來自法國、德國及塞浦路斯;餘下十次總值的470萬歐羅(46%)來自六間香港註冊公司。其中五間公司均為外籍非居港人士來港開立,他們其後無一留在香港。

10.上述歐羅存款期後被全部提取。除約315萬歐羅由百事利或騰博接收外,撇除銀行收費,餘下合共7,081,143.68.68歐羅分46次被掉離賬戶1,大部分存款於當天或數天內整筆或分批被提取。除歐羅外,賬戶1於2009年8月的一個星期內接收5筆共美金449,462元的存款,全部來自對換百事利的歐羅存款所得。整筆存款都在款項存入當天被全數提取,分別由兩個位於以色列及一個屬於聯盟工程有限公司的帳戶接收。

控罪三(有關帳戶3)

11.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於中國銀行為騰博開立銀行帳戶(帳戶3),號碼為012-645-9207-8262,並擔任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帳戶3於2012年3月28日被關閉並無結餘。

12.帳戶3的交易集中於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約七個月)的時間。期間只有兩筆共145萬歐羅的存款全部於4月22日存入。當中115萬歐羅(佔存款總值的79%)來自百事利;剩餘的30萬歐羅(21%)則來自Nice Alpha Limited。此公司曾於2010年4月21日兩度匯款共約110萬歐羅給予百事利。

13.上述存款其後亦被悉數提取,除7,000歐羅被轉賬至騰博外,撇除銀行收費剩下的140多萬歐羅均於被存入賬戶3後數天內,分四次被外匯至三個位於塞浦路斯、丹麥及英國的帳戶。

控罪四(有關帳戶4)

14.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於渣打銀行為騰博開立銀行帳戶,號碼為003-972-1-025005-1 的歐羅儲蓄賬戶(賬戶4),並擔任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帳戶4於2012年3月30日被正式關閉並無結餘。

15.帳戶4的交易集中於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約30個月)期間總值3,470,924.91歐羅分12次被存入,大部分來自百事利或騰博。餘下42%存款分三次從兩個位於奧地利及英國的帳戶存入。

16.以上存款分19次被提取,撇除分兩次被傳至百事利的890,000歐羅,餘下約佔提取淨值的74%的金額分17次被掉離帳戶4。

17.帳戶1,3及4所有交易涉及的存款及收款方,不論身處海外或本地分屬個人或公司,均於香港沒有業務或收入。亦與被告人百事理或騰博沒有業務關連。而自各戶作出的提款,不論以何方式進行,均由被告人親自於中國銀行櫃枱作出指示或申請,並簽署作實。

18.控罪一、三及四的時段涵蓋帳戶1,3及4各自的開立及關閉日期。控罪金額則為扣除銀行收費及百事利與騰博之間的互相交易後,自各帳戶提取的金額淨值。帳戶1,3及4的交易明細分別蓋列如下:—

金額 折合港元
控罪一 7,081,438.68歐羅 71,097,644.35 共74,942,901.15
499,384美金 3,845,256.80
控罪三 1,442,413.66歐羅 14,481,833.15
控罪四 2,580,637.64歐羅 25,909,601.91
總計 115,334,336.21

求情

19.被告現年51歲,已婚,並育有一名15歲女兒。被告於1983年至1988年間從事電影拍攝幕後工作,1988年至2010年從事電腦技術員並於2005年至2014年間,在香港不同地點經營小食店。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亦呈上自己,太太,姐姐及好朋友的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均表揚被告人為一位負責任,痛錫家人的丈夫、父親及弟弟。他們亦表示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性格單純,沒有機心,今次只是誤交損友,悟入歧途才鑄成大錯。求情信亦表示被告人因被此案纏繞,令其精神飽受困擾,家庭亦大受影響,希望法庭能夠從寬處理,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20.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雖然處理巨款,但他實際的得益只有53萬元,數額不算龐大。而涉案銀行戶口是被告人從小相識的小學同學要求下而開設,因其友人經常需要到外地處理業務,不能時常在香港,故此為朋友開設公司戶口,以為只是幫助其處理建材生意。而案中大部分的交易只集中於在2009年,在2012年銀行交易已大幅減少。

21.此外,辯方亦指出被告人曾因十三座牛雜的生意而登上事業小巔峰,全盛時期擁有五間分店,每月營業額達60至70萬元。後來因過份擴充招致財困,生意在2013至2014年開始下滑,並在2014年結業。後來被告人亦遭稅局調查,被追收稅項約50多萬元稅款。被告人於2013年因為擔心店鋪生意下滑的壓力而患上抑鬱症,於2014年因本案被捕後,病情亦加重。本案經媒體曝光後,他亦要承受額外的輿論壓力。被告人甚至在2015年入曾入院接受精神科照治療超過一個月,住院期間其父過世,他因錯過了父親的喪禮而深感遺憾。

判刑考慮

22.上訴法庭曾在過往多個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很明顯,因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有「阻嚇性」:見 Boma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3.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判刑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亦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5.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6.被告人在本案扮演的角色非常重要,他參與的程度亦甚高。被告人開設了兩間公司百事利和騰博,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以三個香港開設的銀行戶口處理超過一億港元的「黑錢」。而本案有關作出的提款,不論以何方式進行,均由被告人親自作出指示或申請並並簽署作實。很明顯,被告人在本案角色屬不可或缺,如沒有他成立公司,開立帳戶及協助提款,有關洗黑錢的活動根本不能成事。

27.雖然控方案情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的洗黑錢活動一定涉及犯罪集團,但不能忽視本案涉及不少外地公司的有存款或匯款,有法國、德國、以色列、塞浦路斯、丹麥及奧地利等。貨幣亦涉及歐羅及美元。而被告人亦承認有最少兩名人士(即他的朋友)涉及本案洗黑錢的活動。

28.本案有關戶口的活躍時段由7個月至30個月不等,時間絕對不能說短暫。本席認為本案有一定程度的預備和計劃性,而本案亦具備有一定的國際元素。

29.控辯雙方亦同意被告人在本案所獲取的得益為留在銀行的餘款,約50多萬元港幣。

30.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後,包括案情及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本席認為一個五年監禁的總判刑起點是適合的。被告人認罪能得三分一扣減,判刑減至40個月。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因此被告人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4年半監禁判刑起點,1/3 扣減後為3年監 禁;

第二項控罪: 4年監禁判刑起點,1/3扣減後為32個月, 其中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判刑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4年監禁判刑起點,1/3扣減後為32個月 監禁,其中2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共被判處40個月監禁。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