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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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清洗黑錢罪(控罪一)及一項清洗黑錢罪(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及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1)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8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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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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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17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凱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鍚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 [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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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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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清洗黑錢罪(控罪一)及一項清洗黑錢罪(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及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1)及(3)條。

2.至於被告人不承認的另一項清洗黑錢罪(控罪二),法庭命令該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撮要

3.被告人是一位內地居民,居住於羅湖。於2012年7月31日,德盛股份有限公司(“德盛”)在香港成立為私人有限公司,被告人是德盛唯一的股東兼董事。根據香港稅務局的記錄,被告人及德盛在香港均沒有申報任何收入,最終德盛於2015年1月17日撤銷註冊而解散。於2012年8月6日,被告人來香港並以德盛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開設帳戶,號碼為012-590-9-218336-8(“帳戶一”)。

4.此外,於2012年7月25日,德興(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德興”)在香港成立為私人有限公司,被告人亦是德興的唯一股東兼董事。德興沒有任何業務或稅務記錄,於2015年3月13日撤銷註冊而解散。於2012年8月6日,被告人以德興名義在中銀開設戶,號碼為012-590-9-218475-6(“帳戶三”)。

5.約於2013年8月,一間位於拉脫維亞的室內設計公司收到虛假電郵,被欺騙將US$38,579元的貨款電匯到帳戶一內。事件其後交由香港警方跟進。

控罪一

6.帳戶一於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2日維持運作,當中只在2013年4月至8月內錄得交易,共有137筆款項合共美金14,695,260.13元存入,包括上述電郵騙案的詐騙得益,所有存款分164次被悉數提取。絕大多數交易均透過網上進行,交易的帳戶均位於中國內地或香港。帳戶一於2013年8月22日被中銀關閉。

7.被告人於2016年3月13日被捕,以清洗黑錢罪名被拘捕。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1) 約於2012年10月,他把帳戶一借給一位內地男性朋友陳山豬(“陳”)。二人於5年前在一個社交場合中認識。陳聲稱在香港沒有銀行帳戶,要求借用被告人的帳戶收取業務貨款。被告人對陳認識不深,甚至連對方住址、電話碼等也不知道,更沒有生意來往,只知道對方從事成衣貿易。

(2) 雖然如此,被告人表示出於信任陳,因此向對方借出戶口,而他亦沒有詢問陳如何使用帳戶一,陳也沒有主動提及。

(3) 被告人向陳借出帳戶一,他一直沒有理會戶口的運作,收到的帳戶月結單也沒有理會。

控罪三

8.與帳戶一相同,帳戶三於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2日維持運作,當中同樣只在2013年4月至8月內錄得交易。在這段時間內,共有56筆款項合共美金8,791,444.61元存入帳戶三,當中一部份款項來自帳戶一,其後分59次被悉數提取。

9.在扣除帳戶一及帳戶三兩者的往來交易,失敗交易及銀行收費後,帳戶一的淨提款額為美金8,973,885.63,折合港幣69,996,370.914元;帳戶三的淨提款額為美金7,213,434.61,折合港幣56,264,789.958。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44歲,沒有刑事記錄,已婚,與妻子育有一位19歲的女兒。被告人為內地居民,與家人居住在深圳,妻子為家庭主婦,女兒今年剛剛升讀大學。辯方說被告人在國內從事成衣貿易生意,月入折合港幣約二萬元,被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11.辯方指被告人於去年3月被捕,至今一直被還押,家中失去經濟支柱,妻子因為擔憂被告人的情況,最近患上抑鬱症,需要接

受治療。更不幸的是,被告人的父親最近被診斷患上癌症,由於病情嚴重,相信時日無多,被告人極可能無法見到父親最後一面。

12.有關案情方面,辯方說沒有証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存入涉案帳戶的款項包括網上詐騙的得益;兩個涉案帳戶有交易的維時多有約5個月,在同類案件來說維時不算長;被告人在最早的機會已認罪,希望法庭可給予被告人充足的判刑折扣。最後辯方說被告人被捕至今超過一年,期間他及家人均非常擔心他可能面對的懲處,一家人飽受壓力。總結辯方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被告人。

判刑考慮

13.清洗黑錢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不同案例均指出,清洗黑錢不僅間接鼓勵犯罪活動,更直接協助處理非法活動的得益,使犯罪的得益合法化。因此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阻止犯罪者獲得犯罪的得益,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詳見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14.由於每宗清洗黑錢案的案情可以大不相同,因此上訴庭沒有定出判刑指引,但在不同案例中均有列出量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

15.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司徒敬副庭長列出以下的量刑考慮:—

(1) 涉案可公訴罪行的性質;

(2) 被告人是否知悉;

(3) 是否有國際元素;

(4) 清洗黑錢罪行的復雜程度;

(5)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6) 交易次數及維時多久;

(7) 當知悉涉案金錢為黑錢後被告人是否繼續清洗黑錢的行為;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案中行徑。

16.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張澤佑法官亦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17.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楊振權副庭長在雲國強一案的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18.本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三涉及的金額非常鉅大,即使只計淨提款額,分別為港幣六千多萬及五千多萬元。此外,案件涉及一些國際元素,案情顯示部份黑錢為網上詐騙的得益,而受害人公司為外國公司。這些都是本案較嚴重的情節。

19.另一方面,法庭接納辯方所說交易維時不算長,只有約5個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悉黑錢來自那種可公訴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與背後的犯罪者有什麼關係(除了借出帳戶外)。

20.進一步考慮被告人個人及家庭的背景,他沒有定罪紀錄,及考慮辯方的求情後,就兩項控罪法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均為監禁5年。給予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後,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判刑均為監禁3年4個月。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法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3年4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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