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賀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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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80/2022[2023] HKDC 15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0/2022

[2023] HKDC 1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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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賀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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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可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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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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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5月12日,下午約12時20分,警方在西灣河街附近就一反毒品行動待命。同日下午約1時37分被告人在安業大廈外下車後進入該大廈。隨後約在下午2時28分當被告打開大廈11樓C室單位大門時被警方截停。

3.警方持搜查令搜查單位後有以下發現:

廚房櫃面上

•  一膠袋載有0.29克固體內含0.22克可卡因(證物1);

•  一膠袋內有另一膠袋載有0.28克固體內含0.24克可卡因(證物2);

•  一膠袋內有另一膠袋載有17.0克固體內含13.8克可卡因(證物3);

•  一個用港幣100元紙幣摺成的紙包內有含可卡因的0.03克固體(證物4)。

廚房櫃抽屜內

•  11個用港幣20元紙幣摺成的紙包內共有含可卡因的0.07克固體(證物5);

•  3個電子磅;

•  約40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4.被告人身上搜出兩部手機。現場警誡下被告人說「啲嘢係我琴日問人拎返來,我自己食嘅」。

5.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涉案可卡因在2022年5月份的估計零售價為港幣 $16,044.36。

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29歲,單身,與父母同住。父親因為腳有傷患只能在地盤兼職散工,母親患有抑鬱症,長期服藥,沒有工作。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捕時為一名侍應,月入約 $16,000,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他有一個同類刑事紀錄,在2020年7月9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被判處12個月監禁。

7.被告人在被捕前2至4年已開始吸服可卡因。證物4及5是他吸服可卡因後留下的。他被捕前一天以 $8,000購入涉案的14.26克可卡因,其中一半是自用,餘下的轉售以支持自己的毒癮。他將毒品帶到女朋友家方便留宿時服用。被捕後隨即表示毒品是自用。懲教署提供的被告人尿液樣本測試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8.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交待犯案背景,因為公司裁員,一段時間要找新工作,收入大減。在經濟壓力下吸毒及販毒,非常後悔。

判刑考慮

9.任何人販運危險藥物,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五百萬元及終身監禁。販運10克以內可卡因的判刑指引是2至5年;販運10克至50克以內可卡因的判刑指引是5至8年。

10.辯方援引了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r [2002] 1 HKLRD 6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在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 一案中,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自用,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a)  毒品的數量及價值;

(b)  毒品如何包裝;

(c)  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d)  是否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

(e)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f)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g)  被告人的購買毒品能力;及

(h)  被告人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另上訴法庭在 周俊生 案旨,如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基本量刑基準減刑幅度可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11.本案雖然不涉及跨境因素,但被告人並非單純運送毒品,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和毒品小拆家。他以 $8,000買入涉案可卡因,再分拆成小包出售圖利。他將毒品和包裝工具(3個電子磅,和約40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帶到/存放在女朋友家。被告說證物4及5是他吸服後剩下的包裝,但沒有被丟棄,這些尚餘殘留可卡因的包裝顯然對他有價值。涉案的17.67固體內含14.26克可卡因估計零售價約為 $16,000。被告人曾因販毒被判監禁一年,獲釋後又再犯。上次的刑罰顯然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考慮後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5年半監禁。

12.控方不接納涉案毒品有可觀部份是作自用,認為被告人剛買入涉案毒品便全部帶到女朋友家中,及他的收入約 $16,000相等涉案毒品的估計零售價,不認為他能負擔,又在現場找到包裝工具,只接納紙幣包裝的毒品是自用。

13.辯方則指被告有吸食可卡因習慣,被捕時有聲稱可卡因為自用,有若干有可卡因殘留的小包被發現,被捕前有工作收入能負擔,他是在女朋友家中用紙幣來吸食可卡因。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聲稱當時的整體經濟狀況,不認為他能負擔涉案的一半毒品作自用,再者毒品在他人家中被發現,但沒有發現吸食工具。

14.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很多時住在女朋友家及用有可卡因的紙幣吸服,若此為何會有12個這些包裝。本席已明言不會在沒有證據下接受,但被告人又選擇不作證或傳召證人。按被告人的說法他管有的可卡因分拆出售可得一倍利潤,以他當時的收入,及家庭負擔,認為他沒有能力應付毒品開支。即使他聲稱自用的那一半認為最終都會被出售圖利,只能接受涉案毒品部份用作自用。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再就部份毒品為自用給予不少於5% 扣減至41個月,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命令

15.監禁41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