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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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五項「盗竊」罪,在承認控罪(1)及(5)後獲控方不就其餘的控罪提證。判囚共9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72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2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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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符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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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4日
裁判日期: 2014年1月14日

1.上訴人原被控五項「盗竊」罪,在承認控罪(1)及(5)後獲控方不就其餘的控罪提證。判囚共9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事實

2.本案的案情,由原審裁判官謝沈智慧女士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2. 2013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OK便利店售貨員丁樂雯〔PW1〕於柴灣小西灣道28號藍灣半島地下18 號鋪OK便利店内檢查貨架,發現3盒必理痛藥丸〔失竊物品1〕、一盒恒香牌月餅〔失竊物品2〕及一盒白蘭氏燕窩〔失竊物品3〕不知所蹤。PW1翻查店内閉路電視片段,發現2013年9月3日下午約5時54分有一名男子從貨架上取去失竊物品1至3、放入袋内,沒付款便離開。PW1將上述案件通知警方〔控罪1〕。

3. 2013年9月10日下午3時20分,便裝警員 34265〔PW2〕及10738〔PW3〕於柴灣小西灣道28號小西灣商場1樓巡邏,期閒PW2看見被告人從廁所步出時形跡可疑,於是上前向被告人出示警員委任證及表明警員身份,但被告人立即逃走。PW2及PW3隨即追捕,並於小西灣邨瑞福樓外截停被告人。經搜查後PW2於被告人的白色紙袋内發現5排〔共15支〕舒適達牙膏〔P1〕及一瓶MOCCONA即溶咖啡〔P2〕。PW2向被告人進行調查。被告人表示他於同日約下午3時於小西灣商場1樓惠康超級市場偷取了P1及P2。PW2隨即拘捕被告人盜竊及向其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了偷取P1及P2自用。

4. 2013年9月10日下午3時50分,PW3帶同P1及P2到小西灣商場1樓惠康超級市場進行調查,惠康超級市場副經理英志榮檢查貨架後確認遺失P1及P2,亦確認了當日並未有售出P1及P2。該超級市場内的閉路電視同時拍攝到被告人於同日下午3時在該超級市場内出現〔控罪5〕。

5. 被告人被捕時身穿一件黑色T恤〔P3〕、一條牛仔褲〔P4〕及一頂鴨舌帽〔P5〕;持有一個白色膠袋〔P6〕。

6. 經進一步調查後,警方發現被告人的外型與控罪 1的疑犯脗合。2013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PW2就控罪1向被告人進行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了干犯控罪 1,偷取失竊物品1至3自用。」

原審判決

3.再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及與家人同住。他以前是侍應,但已失業2年,現以每月2千元的綜援為生。被告人有20個刑事定罪記錄,其中16項類同。大律師指被竊物品價值不高;雖然控方證供薄弱,但被告人仍承認控罪,表現悔意,要求輕判。

8. 考慮到被告人曾多次被判往戒毒所,本席在判刑前先傳閱戒毒所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是癮君子,但因已分别6 次於戒毒所接受治療無效,不適合再被送往戒毒所。報告亦指基本上被告人無意戒除毒癮〔no insight〕。

9. 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被告人是名乎其實的慣犯,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另外,被告人於數日内2 次干犯相同控罪。根據案例,就慣犯而言,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亦不為過〔見HCMA 240/2011; HCMA 194/2001; HCMA 250/2001; HCMA 340/2001; HCMA 1204/2002; HCMA 1078/2002; HCMA 121/2003及HCMA 1083/2006〕。本席考慮到本案被竊物品的價值並不高,每項控罪以9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最大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6 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完全獨立,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下令第 5控罪的其中3 個月與第1控罪分期執行,即共9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投訴,本案的刑期過重。理由是,有四宗涉及慣犯的盜竊案,都判得比他輕。此外,他聲稱,控方的證據薄弱,他卻主動認罪,而且被盜物品的價值不高,所以應該輕判。(見表格102)

討論

5.控罪(5)的證據確鑿。上訴人解釋,他認為薄弱的,只是控罪(1)。

6.根據他的刑事定罪紀錄判斷,上訴人干犯控罪(1)的日期,應與他因前案入獄後獲釋的日子相當接近。這個加重嚴重性的情節,裁判官還沒有加進她的考慮之內。

7.店鋪盜竊,沒月既定的量刑指引。然而,從眾多的案例裡,也始終能理出一個大致準確的幅度。基於上訴人的背景、涉案兩罪的情節、與及被盜物品的價值,兩罪的量刑起點,以致9 個月的總刑期,皆絕不為過。(有關店鋪盜竊的科刑,一個較近期的討論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HCMA 54/2013。)

8.至於上訴人提到的四宗所謂案例,它們既無編號,亦無細節,而且刑期也輕得難以理解。例如,一個有十七次同類前科的慣犯,在保釋期間犯案,在兩項控罪中盜去價值共一千元的物品,被捕後還棄保潛逃,卻(據稱)被判囚4個月。如果這些個案屬實,兼判決無誤,我想它們必有其特別的地方,不能隨便借鑑。這個原則,當然亦可延伸至他在庭上所增補的所謂案例。

判決

9.總括而言,本案的判刑,絕不過重,反而更有令人有輕判了的感覺。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及檢控官黃秀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