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勝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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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與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3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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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勝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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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10月19日中午12時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律師潘奕文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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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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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與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案情

2.案情撮要顯示2015年4月11日早上11時05分,當三名軍裝警員包括警員14479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廣明苑廣新閣外巡邏期間,警員發現被告正急速步離他們的位置,左手則緊握著一些東西。警員覺得被告形跡可疑,打算上前截查被告。被告突然拔足狂奔,警員立即上前追截。警員14479搭著被告的肩膊,指示他停下來,但被告卻不理會他的指示,不斷地揮動雙手,還用右手踭襲擊他,並企圖逃離現場。最後警員14479和被告跌在地上,被告仍不理會警員14479的警告,繼續反抗。被告的左手緊握著一個灰色索繩袋。最後,警員14479在其他警員的協助下制服被告。

3.經搜查後,警員發現被告手持的灰色索繩袋內發現涉案毒品,即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45.3克粉末,內含30.1克氯胺酮。警員在被告身上還撿獲一部手提電話、港幣4,828元及人民幣9.5元。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除表示他無業之外,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4.上述撿獲的氯胺酮市值大約為港幣5,922元。

5.就今次事件中,警員14479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治理,經檢查後,警員14479的左手掌有3厘米的新近裂傷。他接受治理後即日出院,他的左手掌的傷口大約在一星期後康復。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6.被告今年23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由於被告父親有背痛,不能工作,加上被告無心向學,因此被告在17歲之後出來社會做事幫補家計。他曾當過餐廳侍應,送貨工人及裝修工人。被告過往有兩次被帶上法庭的刑事紀錄,涉及四項控罪,其中兩項與暴力有關,一項則與毒品有關。就以上所有控罪,法庭分別判被告接受感化12及15個月。

7.代表被告的潘律師在求情時呈上了一份非常詳細的書面求情陳詞及案例給法庭參考。被告在2011年時結識了一群損友,並開始吸食氯胺酮,有時也服用可卡因。潘律師指出,涉案的四包氯胺酮中有一包大約重14克是供被告作自用。潘律師呈上一份由香港懲教署提供關於被告的醫療報告以支持其說法。被告在2015年8月14日被扣留在荔枝角收押所。懲教署於2015年8月15日收集了被告的尿液樣本進行驗毒測試,結果發現被告的尿液樣本對「冰」毒呈陽性反應。潘律師指出被告也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他的尿液樣本有可能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但可惜懲教署不會替被告進行氯胺酮或可卡因的測試,因此有關被告的驗毒報告未必清楚準確地反映被告濫用氯胺酮的情況。

8.潘律師呈上多個案例給法庭參考,盼法庭可接納涉案毒品當中有部分為被告自己服用,給予其適量的減刑。另外,潘律師呈上一封共五頁紙,由被告其中一名姐姐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並由被告一家人聯名簽署,當中包括有被告父母親、被告另一位姐姐、被告妹妹及弟弟。信中顯示他們認為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後果,但同時他們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今次鑄成大錯的原因,某程度上是基於被告的家庭背景和成長有關。由於被告爸爸之前忙於工作,缺乏與被告溝通,而被告媽媽則非常著緊被告,時刻提醒被告要早點回家。被告媽媽因被告今次的事件擔憂不已,經常以淚洗面。被告姐姐說被告的本性其實不壞,自少為一名田徑隊隊員,也為學校贏得不少獎牌,可惜最終卻誤交損友才弄至今日的下場。被告家人頒法庭考慮到被告年紀尚輕,與及孝順父母,給予被告寬大的刑罰。

判刑考慮

9.本席在判刑之前已經充分考慮本案的背景、危險藥物的性質及份量、潘律師的輕判請求。本席必須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如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及社會為害至深,法庭在判刑的時候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

10.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如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四至六年監禁。

11.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為30.1克,本席認為這份量的氯胺酮的判刑基準大約為59個月監禁。對於被告聲稱涉案氯胺酮中有部分是作被告自用之說法,本席已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雪巧及其他人一案([2002] 1 HKLRD 69)中所提及的考慮因素。

12.在本案中,被告於2011年3月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感化15個月,該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被證實為氯胺酮。被告在被捕之前任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本席非常感謝控方在案件押後期間替法庭查證懲教署荔枝角收押所是否不能替被拘留者進行氯胺酮的測試。控方今早告知法庭懲教署只會替被拘留者進行四種危險藥物的測試,分別為嗎啡、大麻、安非他命,及一種名為Benzodiazepines的精神安定劑。因此,懲教署不會替被告進行氯胺酮和可卡因的測試。

13.考慮到被告過往的濫藥歷史,與及被告的驗毒報告,本席接納被告為一名濫藥者,涉案四包氯胺酮中有其中一包是供被告自用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一案([2012] 2 HKLRD 1116),如被告在販運毒品之中全部或部分的毒品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

14.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決定將本控罪的量刑起點由59個月下調8個月至51個月。被告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被告的刑期進一步下調至34個月。

15.控罪二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此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有機會參閱警員14479的傷勢照片,其左手掌的擦傷及瘀傷清晰可見。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星期監禁。被告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就控罪二被判監禁4星期。

16.由於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須分期執行。因此,被告的刑期為34個月零4星期。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