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卓麒

Case No.HCCC 24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24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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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卓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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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3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Edward J Bro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Chun Lui, Jeff,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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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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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卓麒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8(1)(a)及(2)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1月19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60克可卡因的0.76克固體,及內含392.75克氯胺酮的482.25克粉末。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6克晶狀固體,及內含0.10克氯胺酮的0.15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警務人員在黃大仙下邨龍慧樓地下截查被告人,及在他的拉繩袋找到一張紙巾包著三個膠袋,裝有內含0.6克可卡因的0.76克固體,及找到十二個膠袋,裝有內含82.75克氯胺酮的102.25克粉末。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是氯胺酮及可卡因,及他是賣「K仔」賺錢還債,和他家裡藏有毒品。警務人員在被告人於龍慧樓的住所睡房內的一張書檯上找到一個電子磅秤、一個紙箱,內有兩個膠袋,裝有內含0.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0.26克晶狀固體,及一張鈔票,包著內含0.1克氯胺酮的0.15克粉末。在一個被告人所指出的抽屜中,警務人員找到一個膠袋,裝有內含0.31公斤氯胺酮的0.38公斤粉末、一隻膠羹、一卷錫紙及兩包飲管。電子磅秤及膠羹皆染有氯胺酮的痕跡。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抽屜中的毒品是氯胺酮,及他以電子磅秤秤氯胺酮,及以膠羹將其放入膠袋中。被告人指他較早前從一名叫小龍的人買了500克氯胺酮,而小龍把案中的可卡因及「冰」送給他。被告人指他每次拿一些氯胺酮出去賣給其他人。在被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下,被告人指他欠人50,000元及需照顧祖父母,所以賣氯胺酮賺錢。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於被捕當日從阿龍買了15,000元的氯胺酮,及阿龍把可卡因和「冰」送給他。他回家後,把氯胺酮及可卡因包裝好,準備在娛樂場所賣給別人,及把一些放在鈔票入自用。他自2012年12月開始失業,因此賣毒品賺錢供養祖公母及還債。

案中的氯胺酮的市價約58,37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三次刑事紀錄,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6月28日,因盜竊罪被判入獄4星期,緩刑兩年。基於本案發生在2013年1月19日,即在緩刑命令之前,因此,被告人沒有違反緩刑命令。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7歲,單身,中五教育程度,曾任職酒樓侍應。他自幼父母離異,父親更再婚,移民加拿大。他由祖父母照顧長大,現在祖父母年紀老邁,分別為九十多歲及八十多歲。被告人於任職侍應期間染上毒癮,每月約9,000元的收入主要用於吸毒。他自2012年起失業,為了賺取快錢而替一名叫小龍的人販運危險藥物。雖然被告人觸犯本案,但家人對他仍然十分支持,祖母及從加拿大回來的父親都往獄中探望被告人。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及其父親、叔父和兩位姑母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因為誤交損友,一時貪念而犯案,他因為家人對他不離不棄而深感內疚和後悔,現已決心改過,不再沾染毒品,希望能早一點回家照顧祖父母。父親、叔父和姑母都在信中指被告人從小失去父母之愛,缺乏家庭照顧,影響其成長,以致他誤入歧途。被告人和他們都要求法庭予以輕判。辯方大律師指案中涉及不同的毒品,要求法庭於判刑時考慮總量刑的原則。

判刑

被告人自小失去家庭溫暖,沒有父母在旁照顧和指導,以致他在成長過程之中行為上出現了偏差,在不良朋輩的影響下成為癮君子,而最後淪為毒販。本席對於被告人的不愉快童年有萬二分的同情,但必須指出,在性質這樣嚴重的罪行中,這一點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基本上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貪圖快錢而犯案,這絕對不可以成為犯法的借口,當然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第一項控罪涉及兩種毒品,即氯胺酮及可卡因。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就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如氯胺酮分量為300至6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9至12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392.75克氯胺酮,因此,若只計算這些氯胺酮的話,量刑基準會是9年11個月監禁。案中涉及的可卡因份量為0.6克,根據R v Rojas([1994] 1 HKC 342)及HKSA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因此,這份量的可卡因會帶來兩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應採納組合的處理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釐定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即計算最嚴重的一種危險藥物的刑期,然後根據沒有這麼嚴重的毒品的份量來作調整。在這基礎上,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10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的唯一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期刑寬減後,本席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6年10個月。

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為「冰」及氯胺酮。本席接受被告人為一名癮君子,基於所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而亦為被告人自己吸食之用,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6個月。

在考慮了本案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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