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CC 1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167號
----------------
----------------
| 出席人士: |
廖遠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李立燊Kelvin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1月15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廟街與甘肅街交界,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64克可卡因的12.13克固體及內含3,565.92克氯胺酮的4,757.93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1月15日約下午5時15分,警務人員在油麻地廟街與甘肅街交界截查被告人。在警務人員的要求下,被告人打開他的黑色背包,但立即向彌敦道方向逃跑。警務人員拉著被告人,而被告人將背包扔在地上和掙扎。警務人員喝止被告人,及以手銬鎖上被告人。被告人掙扎及大叫「差人打人」。
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背包中,及被告人的腰間前方,搜出3包透明膠袋,裝有毒品。在被以販運危險藥物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腰間前方及背包中,警務人員再搜出20包透明膠袋包裝的毒品。背包中亦有一個電子磅及五個約五吋乘三吋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警務人員所搜獲的毒品的總重量為內含3,565.92克氯胺酮的4,757.93克粉末,及內含11.64克可卡因的12.13克固體。
於2013年11月,這些氯胺酮的市值為575,710元,而可卡因的市值則為17,225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23次定罪紀錄,其中6次為管有危險藥物,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他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6月5日,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意圖盜竊,被判入獄共4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3歲,中學七年級教育程度,未婚,被拘捕時為速遞員。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已盡全力,希望協助警方,奈何沒有成果。辯方大律師呈交了被告人及其父親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深切反省,明白毒品的禍害,及感到懊悔萬分,和愧對事發後仍風雨不改前來懲教署探望他的家人。他已報讀公開大學社會服務課程,希望日後成為社工,以自身經驗告誡年輕人勿誤入歧途。被告人希望法庭給他一次機會。
父親在信中為教子無方而對社會表示歉意。他指被告人是因為不忍看見一名十四至十五歲的少年人被引誘帶毒品而自薦代勞,及因此而觸犯本案。被告人現在已經決定在獄中完成大學課程,及已真誠後悔,父親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重生的機會。
辯方大律師指案中涉及兩種毒品,及希望法庭以統一(global approach)處理方式作出判刑。他援引HKSAR v Sin Kam Moon(HCCC 44/2015)及HKSAR v Leung Yik Ngo Emily(HCCC 309/2013)予法庭參考。前者案件涉及7.19公斤氯胺酮,而後者案件涉及10.34公斤氯胺酮、51.34克可卡因、10.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另外一種毒品。在這兩件案件中,法庭皆採納21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仍年青,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果份量為多於1公斤的話,判刑起點應為多於14年監禁。本案涉及3,565.92克氯胺酮,遠多於許守城案所涵括的份量。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2013] 1 HKLRD 623)一案中,上訴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公斤及3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8及20年監禁,及如多於3公斤的話,量刑基準可多於20年監禁。
本案單單氯胺酮的份量就有約3,565克。在參考了單松健案、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及其他有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就氯胺酮而言,量刑起點應為20年7個月監禁。本案亦涉及11.64克可卡因,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應以組合處理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定刑期,即在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的基礎上,以可卡因的份量,將量刑基準提高,作為最終法庭所採納的量刑基準。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中,上訴法庭歸納其他涉及多於一種毒品的案例中所採納的釐定調高量刑基準的三個方法,本席稱他們為統一、轉換及比例方法,即absurdity, conversion及ratio的方法。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以轉換方法處理是較為公平及貼近現實的做法。
根據AG v Rojas([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就販運11.64克可卡因而言,量刑基準會是約5年監禁。根據許守城案,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採納轉換法的話,這5年的監禁可轉換為約30克的氯胺酮。如果將這30克的氯胺酮加在本案氯胺酮份量中的話,氯胺酮的總重量會變為約3,595克。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一個20年8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應負的刑責,遂以此作為本案的最終量刑基準。被告人因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而其實案中亦有一個令案件性質較為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在出獄不久就觸犯本案,但本席並沒有因此而將量刑基準特別提高。
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寛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3年9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