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峻(又名陳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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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9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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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樂峻(又名陳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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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06分
出席人士: Mr Selwyn S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erry K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 Sun Yau Mak &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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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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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5年6月11日,在香港九龍啟德德朗邨德珊樓3008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6.01克氯胺酮的86.30克粉末。

案情

3.警方於2015年6月11下午約8時15分進行一項反毒品行動。當時,被告人於他自己的住所(即香港九龍啟德德朗邨德珊樓3008室)外被警員截停查問,並被帶返回住所內進行搜查。結果,警員於被告人住所內的一個雪櫃上面的木櫃頂搜出四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為證物P1-P4。P1包內藏有一細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思疑危險毒品,而另外三包(即P2、P3及P4)各內藏兩細包透明可再封膠袋。

4.有關的思疑毒品其後經政府化驗師化驗,證實四包膠袋內分別載有不同份量的氯胺酮,有關之份量即如控罪書所示。最後,警員即以販毒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被捕時,身上有港幣1,740元、兩條該地址的鎖匙及一部手提電話。上述四包氯胺酮市面零售價為港幣8,499.28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5.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今年30歲,過往曾有多項犯罪紀錄,其中亦有多項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及有一項於本案相同的「危險藥物販運」罪的紀錄。被告人只得中三教育程度,他於中三畢業之後曾任職運輸工人,月薪港幣15,000元。

6.辯方求情時,呈上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內容顯示他因為過往吸食氯胺酮,導致有尿頻和腎功能受損之情況。被告人雖然已婚,但已經離婚了。他們育有一名3歲的女兒,現時由前妻管養。被告人與母親居住於德朗邨。

減刑陳詞

7.在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今次承認控罪,顯示了悔意。另外,被告人在今次販運的毒品之中,其中有大部分(接近90%)為他個人自用。當中10%是打算與朋友分享,屬社交販運用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將有關量刑基準大幅減25%。辯方亦指出,根據上訴庭在氯胺酮的量刑指引,以目前份量,希望法庭考慮以72個月作量刑基準,再考慮到被告人認罪以及其他特別求情理由,可以將量刑幅度進一步扣減50%。辯方強調,被告人在被捕之前有正職,是一名職業貨車司機,並呈上有關糧單以證明他被捕前數個月內都有正當收入。因此,辯方陳詞認為被告人並不是倚賴販運毒品維生,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量刑考慮

8.「販運危險藥物」罪非常嚴重,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在區域法院,最高刑罰亦可以判監7年。因此,任何人士若從事販運危險藥物,一經被定罪都會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被告人雖然過往曾經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但已經是在2001年,當時都獲得法庭輕判,只被判進入戒毒所。被告人今次在本席面前承認販運總共66.01克的氯胺酮。氯胺酮近年來不斷被青少年濫用,有見及此,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案已經修訂了量刑指引,將量刑提高。

9.今次被告人販運氯胺酮的份量達66克,首先本席要考慮被告人指有大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聲稱。被告人聲稱今次毒品份量之中有90%為他個人自用。辯方所呈上的周俊生案,上訴庭指出當法庭接納被告人將涉案的毒品部分作自用時,在量刑時,可以給予恰當的刑期扣減。幅度應該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 25%,幅度會按不同案件的情況決定。正如以上指出,辯方曾經一度要求法庭考慮將減刑幅度大幅減至25%。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的背景及所呈上的醫療報告能夠顯示他的而且確過往是一名氯胺酮吸毒者,因此有客觀證據及理由可以支持法庭接納他有部分毒品為自用的情況。不過,被告人卻聲稱,有關自用部分高達90%。對此,法庭不會照單全收。以66克的份量計算,根據許守城案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74個月。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犯罪紀錄及因為部分毒品為自用的情況之後,將量刑基準由74個月扣減11個月至63個月,幅度大約為15%。再因為被告人今次認罪及在法庭檔案上所呈現的一些特別理由,法庭最終認為可以再將63個月的刑期進一步扣減25個月至38個月,總扣減幅度接近40%。

10.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8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