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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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5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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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串謀欺詐罪[1],裁判官判處他監禁10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在聽畢陳詞後,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刑期減為9個月。這是本席的判案理由書。 案情 3.這是一宗一般稱為「假結婚」的案件。 4.2013年3月21日,上訴人向入境處自首,承認他在2005年與一名內地女子楊少玲在香港假結婚,讓她可以申請探親簽注來港,以便結交男友。當時楊女士被丈夫拋棄,生活困苦。在遞交擬結婚通知書時,二人才第一次見面。結婚後,他將他的身份證和回鄉證的影印本交給楊女士,讓她申請探親簽注。之後,楊女士沒有探望他。他們二人的協議,是假結婚期不會超過三年。 5.紀錄顯示,楊女士在2006年1月第一次以探親簽注來港,最後一次則在2011年6月。 求情陳詞 6.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李國輔大律師代表,他的求情陳詞重點如下: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7.裁判官採用了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顧及了的事項,包括以下的:
上訴理由 8.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討論和考慮 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多宗判例,包括裁判官援引了的[7],確立了「假結婚」這類案件的判處,一般來說,應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0.這類案件,大部份干犯者都是為了報酬而犯案的。不過,這項罪行最令人關注的,並非犯事者因此獲利,而是犯事者所做的,是蒙騙入境當局,令原本不能合法進入香港的人得到前來的機會、或可以逗留一段較長的日子。正如裁判官所說,這做法衝擊本港的入境制度和管理。因此,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1.本席也同意,上訴人和他的女朋友的健康狀況,不構成足可減刑的因素。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懲教署安排下可以得到妥善的治療。至於上訴人的女朋友,裁判官指出,根據醫生報告,她的整體狀況良好,身體沒有特別狀況,正在接受為期5年的荷爾蒙治療。 12.除了承認控罪外,另一重要減刑因素是上訴人自動投案,否則,這宗在2005年發生的案件,可能不會被揭發。 13.裁判官也正確地顧及了這項減刑因素,給予了上訴人兩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14.因應這項因素應可給予多少刑期扣減,法庭視乎情況行使酌情權,這方面的案例參考作用不高。裁判官給予兩個月的額外扣減,難稱有錯。不過,本席認為一個較大的扣減也合乎情理,尤其是罪行在10年前干犯,上訴人已63歲。因此裁定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改為監禁9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