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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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案件的第一被告人,他與另一人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在律師代表之下,承認了控罪。主任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8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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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9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988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2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27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是原審案件的第一被告人,他與另一人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在律師代表之下,承認了控罪。主任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8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承認了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 3.上訴人現年48歲,已離婚,育有兩名兒子,都已成年。 4.他是當散工的,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主任裁判官的判處 5.主任裁判官於判處時,採用了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顧及了以下的求情因素: (一) 上訴人是自首的; (二) 他承認控罪; (三) 他協助控方,提供證人陳述,並在熊杰華被捕和檢控後,出庭作證,他的證詞為法庭接受,熊被定罪。 上訴理據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强調他是自首的,而且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希望可以減刑。 7.他也提供了一份報章的報導,指出一些類似的案件,判處由4個月至14個月不等。 答辯人的回應 8.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在陳詞時指出,主任裁判官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和案例一致,是恰當的,她並力陳,即使上訴人承認控罪,並曾為控方指證同謀者,將他繩之於法,應得50% 的刑期扣減,而主任裁判官只是給予了他約44% 的扣減,可是,主任裁判官因上訴人自首,已給予他額外的扣減,連同這寬大的扣減,上訴人已獲得共55% 的刑期扣減,故此,8個月的最終刑期,並非過重。 討論 9.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報章的片面報導,對本席的考慮,作用不大。 10.顧及了本案的性質和情節,參考了案例[1],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和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完全恰當的。 11.本席在參考了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SIN KI HOI (冼岐海) CACC 380/2007和HKSAR v CHOI WING KUEN (蔡永權)CACC 41/2006之後,認為在上訴人承認控罪和出庭作證而證詞獲得信納的情況下,他應該因為這兩個因素得到50% 的刑期扣減。 12.餘下需考慮的,便是上訴人自首這事項,自首是否可帶來減刑,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並非必然。陳檢控官指出,主任裁判官也認為上訴人自首的主因,是他想擺脫熊杰華等人的騷擾。她的陳詞是,在這情況下, 自首作為求情因素,作用不大。 13.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自首,值得給予兩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以本案來說,本席不認為應該干預主任裁判官的酌情扣減。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量刑基準訂為18個月是恰當的,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和出庭指證同謀,應得共50% 扣減,加上因自首而得的兩個月扣減,最終刑期應為7個月。 15.因此,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減為7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滌滇HCMA 341/2011, HKSAR v CHENG HING KEUNG (鄭慶強) HCMA 462/2011, HKSAR v WEI BIXIAO, HCMA 507/200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湖贊HCMA 251/2007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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