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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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趙永健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0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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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業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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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9月1日上午10時40分
出席人士: 律師司高級檢控官Mr Gar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Ka Sing,由YK Lau & Chu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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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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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趙永健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稱,兩名被告於2014年3月2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紅磡黃埔街7號8樓(7/F)〕後,在該處偷竊一部冷氣機。

3.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被告否認控罪,最後法庭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控方決定將針對第二被告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的批准下不會繼續提出起訴。

案情

4.根據第一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涉案的單位位於九龍紅磡黃埔街7號8樓(7/F),案發時已經由田生地產有限公司(“田生”)收購,等候重建。據知上址百分之六十的單位已經被收購,但目前仍有一些住戶在大廈內居住。

5.在案發當日,大廈一名巴籍保安員曾經檢查該涉案單位的鐵閘及木門,確保已關上並沒有損壞。但在3月23日下午1時37分左右,兩名警員進行反罪惡巡邏時,就注意到涉案單位的鐵閘和木門虛掩,而且他們聽到從單位內傳出聲音。當時兩名警員進入單位,發現兩名被告在內,當時第一被告右手拿着一支鐵筆。經調查後,第一被告向警員表示自己是居住在涉案的大廈的,由於發現該單位沒有上鎖,所以就與朋友阿健前來撬走冷氣機自用。警方後期在單位內的其中一個房間的睡床上發現該部冷氣機,另外有一支螺絲批及一把刀。查問下,第二被告向警員表示自己不是居於該涉案單位,他只是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前來拆去冷氣機帶返第一被告的居所使用。最後,警方以爆竊罪拘捕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自己是居住在涉案單位的下一層,由於見到涉案單位空置,並沒有上鎖,所以就與朋友阿健前來,利用工具撬走冷氣機自用。第二被告亦同時被警方以爆竊罪拘捕。

6.第一被告其後被警方帶往警署繼續調查。在錄影警誡會面中,他承認控罪,並他表明自己是知悉該處已經被田生收購,因為單位外有通告說明此事,而他解釋並強調當時單位的鐵閘及木門都是虛掩的,木門雖有門鎖,但已經損壞了。由於他未能夠成功獨力拆除冷氣機,所以才於稍後時間拉來第二被告與他以一些工具成功將冷氣機從窗框拆除下來。其後,警方亦接觸了田生地產的代表,檢查有關涉案單位,確認房間內的冷氣機不見了,價值港幣200元。

被告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7.第一被告今年65歲,內地出生。10歲時他來到香港,之後在香港接受至中四的教育程度。他現時是一位退休人士。根據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因為過去投資有道,所以已經退休了六至七年。現時他擁有物業,靠收租維生。第一被告過去曾經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四名子女。目前他有一名女朋友。

8.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只是一位機會主義者。他強調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使用工具將單位的大門門鎖撬爛,然後進入單位進行爆竊。本案涉及被爆竊的物品只是一部舊冷氣機,價值只有200元,被捕之後,第一被告已經坦白認罪並與警方合作,今天亦在法庭上承認控罪,希望法庭考慮他只是一時貪心犯案。第一被告雖然有一項刑事紀錄,但已經是1973年的紀錄,當時他亦被法庭輕判簽保守行為。有關紀錄現時已經過時失效,所以他應被視為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士處理。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澤民及其他人(CACC 447/1998)案,極力說服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希望本席考慮替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9.在求情時,辯方亦向法庭提出多份過往上訴庭在處理一些住宅或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時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道明(CACC 406/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詠琴(CACC 394/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文英(CACC 439/2011)。在以上的案例中,上訴庭是接納犯案人士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他們趁單位空置時伺機入內,一時貪心偷取了單位內的財物。其中周文英一案的案情與本案較為相似,因為該案涉及的也是一個經已空置而等待發展商重建的單位。在該案,上訴人入屋,偷了前住客留低的款項、十六枚郵票及被棄置的一部相機和兩部手提電話,價值不高。不過由於上訴人本身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亦涉及不誠實的控罪,上訴庭最後雖然認為原審法官判處兩年的監禁過高,但仍然要判處18個月的刑期。

10.「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如果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本案涉及的是一居住單位,因此本席認為應該屬於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不過,有關的單位在案發時已經被田生收購,亦沒有證據顯示單位內有人居住,屬空置單位,所以在量刑時,應該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作為一個考慮。雖然第一被告過往可被視為沒有案底,他亦有良好的工作紀錄,今次認罪,本席亦相信他再犯的機會甚微,但在本席小心考慮有關案情後,仍然認為案件性質嚴重。由於這次涉案的單位,根據呈堂相片顯示,無論在單位外或有關涉案的房間外的門框都已貼上了清晰告示,說明該單位已被收購,沒有業主許可,不可以擅自進入,盜取任何財物。第一被告在此情況下仍然明知故犯,即使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使用工具破壞有關單位大門的門鎖也好,但第一被告在不能夠成功憑一己之力盜取單位的冷氣機後,便聯同第二被告並且使用爆竊工具如螺絲批、鐵筆、刀等到單位內,二人合力將冷氣機從窗框撬走,這些也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雖然涉案單位已經空置,有關的冷氣機亦是陳舊,價值不高,但即使如此,本席仍然認為應該判處監禁而不應該考慮社會服務令。

11.不過根據辯方所提出關於第一被告的種種求情理由,加上案件所涉及的犯案過程的具體情況,法庭認為仍可處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因此本席決定只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已經認罪,所以本席會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此外,辯方亦提出了證據證明第一被告多年來熱心公益和捐款的紀錄,本席酌情再減免1個月刑期。

12.本席最終判處第一被告即時監禁9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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