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龍

Case No.HCCC 39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3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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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永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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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1月26日上午10時1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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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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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黃永龍先生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12月27日在香港偷竊三十萬張 “SanDisk microSD” 記憶卡,而該等記憶卡為屬於高超科技有限公司的財產。

承認事實

於2009年12月25日高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超」)從台灣訂購了一批 “SanDisk microSD” 記憶卡,總值美金1,245,000元。預計於2009年12月26日運抵香港。被告人是一名送貨的貨車司機,於2009年12月26日高超的李女士把記憶卡的提貨單及相關文件交給被告人到機場提貨。被告人於晚上約10時52分提取這批記憶卡及為該處的閉路電視所拍攝到。但他沒有把這些記憶卡交到高超,李女士亦與被告人失去聯絡,於是報警。被告人於2009年12月27日早上7時09分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中國內地,他於2014年4月22日下午6點04分經羅湖管制站回香港時被拘捕。

在警誡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指自己一時貪心偷了這些貨物,現已很後悔,所以自首。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內容包括他替高超運送貨物已有十多次,他在屯門把案中的貨物交給一個姓蔡的人,蔡給他報酬500,000元及著他回中國內地居住兩年。他是於案發前約兩星期在茶餐廳認識這個姓蔡的人,而蔡指他對電子產品有興趣及吩咐被告人如有貨物通知他,並給了被告人一部流動電話作聯絡之用。被告人當天收貨後把貨車駛到屯門寶田邨及致電蔡來取貨,他沒有鎖車,及從遠處看見有一男子取走車中的這些貨物。當他回到車時發現500,000元已放在車頭底部位置。他回寶田邨家裡取了一些衣物,之後就前往內地。他不知道貨物的價值及因掛念家人,所以回港自首。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4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43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他最後一次是於2001年12月20日因30項欺詐罪被判入獄共2年10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62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都已成年,而兒子亦已替被告人誕下兩名分別為3歲及6歲的孫女。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遞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慨嘆他現在一把年紀,仍要受牢獄之苦是咎由自取。他指自己是一時貪心。他為令到物主周先生蒙受損失而感到歉疚及因為未能夠見到孫女兒成長而感到遺憾。他指出逃走的日子並不好過,及他會秉承其父的遺訓承擔犯罪的後果。他指出他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毅然回香港接受法律的懲罰。

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雖然案底纍纍,但自2003年服刑完畢之後就沒有再犯案,及自2006年開始成為自僱的貨車運輸司機。他替高超工作二十多次,因為工作表現良好,因此多次受高超所聘用。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高超的長期僱員,因此他所破壞誠信的程度是屬於這類案件中較輕微的一種。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年紀已大,及因掛念孫女兒而自首,希望法庭給予他刑期寬減。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本案所涉及的記憶卡的價值為美金1,245,000元,即約為港幣9,686,000元。被告人作為貨物主人,即高超所僱用去運送這些貨物的司機,卻把這些貨物偷去,他毫無疑問是違反他對高超所應有的誠信。本席認為他破壞誠信的程度與一般的長期僱員其實沒有分別。被告人亦是有計劃地犯案,他犯案後就立即離開香港到內地躲藏,一去就是四年多。就算照他自己的說法,他也是有計劃地與姓蔡的男子有所協定及把案中的貨物偷取,交給這個姓蔡的男子,這些都增加案件的嚴重性。被告人更是一個怙惡不悛的犯罪份子,他案底纍纍,而且絕大部分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但本席亦注意到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他於2001年12月份被判入獄2年10個月服刑完畢之後就有一段時間沒有再犯案,直到2009年才以身試法觸犯本案,本席因此不會以這個原因把刑罰提高。

被告人雖然是自己回香港自首,很明顯他是因為金錢用盡及如他自己所說,因掛念家人而這樣做。如果被告人真的有悔意及有誠意自首的話,他應該一早就做了。本席因此認為在這樣情況下的自首,對求情所起的作用不會太大。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就這類案件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嬌([2008] 1 HKC 113)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根據這指引及經過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修正之後,如盜竊的金額為$3,000,000至$15,000,000的話,量刑基準為5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九百六十多萬元,量刑基準應為7年9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但因為他犯案之後潛逃了四年多,本席再考慮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周德福(CACC428/2004)等案例後,認為不能給予被告人全部三分一的認罪刑期寬減。本席在上文已指出,被告人的自首並不能完全反映出他的真正悔意,但無論如何,法庭仍鼓勵在逃的犯人自首,因此仍會給他一些刑期的寬減。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7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基於上述的原因,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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