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仕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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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否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2)條,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8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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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7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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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否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2)條,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8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2015年1月3日下午在新界上水新發街的中信找換店要求找換員樊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收回9張編號同為CQ050411的匯豐銀行港幣$500紙幣。裁判官對樊女士的庭上供詞撮要如下:
3.根據同意事實,該9張紙幣為質素粗劣的偽鈔。警員17829在調查後於下午6時10分拘捕上訴人。 4.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和9段分別提到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警誡前的調查」,但是無論在陳述書或上訴人的書面會面紀錄中,裁判官也沒有指出口頭招認或警誡前調查的內容,又沒有交代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警員的證供。即使如此,代表上訴人的馬維騉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表示這不是上訴人上訴理據之一,無關上訴成立與否的決定。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稱他3年前在深圳經營麻將館時替客人兌換了800美元,在2014年11月16日來港時順帶在中信找換店把美元兌換了12張$500紙幣合共$6,000,打算拿著錢去澳門。上訴人後來沒有去澳門,返回了內地,而該12張紙幣則放在銀包,一直到上訴人在案發時段再次來港。在案發日發生的事情現節錄裁斷陳述書有關段落:
6.除了庭上供詞外,上訴人在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中也曾經解釋事件的來龍去脈。根據同意事實,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自願錄取會面紀錄及紀錄內容準確。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沒有在庭上作供時採納會面紀錄內容作為他的供詞,認為因此紀錄內容不能成為辯方證供。 7.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無論控方及辯方均受承認後的事實約束。控方把會面紀錄呈堂的唯一目的就是要依賴紀錄內容來協助舉證,紀錄內容於是也同時是控方證據的一部份。因此,即使上訴人沒有在證人欄內採納會面紀錄內容,裁判官仍然有權在達至裁決過程中考慮會面紀錄內容。由於內容同時牽涉可能令上訴人入罪或脫罪的證供,法庭必須決定接受或不接受那些證供,和給予接受了的證供多少比重。 8.無論如何,雖然裁判官認為會面紀錄內容不是辯方證供,他仍然假設內容是辯方證供來作出進一步處理,做法謹慎而恰當。 9.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首先大致上重覆以上提到的辯方案情,直至在會面紀錄第9頁,上訴人指出在有機會回想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期間發生的事情後,記起曾經在深圳光顧一間之前沒有去過的桑拿浴室,當時他把銀包放入更衣室櫃內,「雖然有鑰匙鎖住」,但他聽朋友講過那間浴室「時不時有人偷嘢,好黑暗」,所以上訴人相信是桑拿浴室讓職員用偽鈔換出了他銀包內的9張$500真鈔。上訴人更指他反而不再懷疑中信找換店。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10.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據其實可以扼要歸納為一,就是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因而達至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而管有偽鈔的錯誤結論。 11.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在中信找換店跟樊女士接觸和交流的過程中的行為跟他證供中所指當時腦子裏的主管信念吻合,沒有出現固有地不可能的情形 (not inherently improbable)。 判刑上訴 12.上訴人指,雖然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沒有引用任何判刑案例,但透過裁判官所使用的字眼,推斷他應該曾經參考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的第100(1)條行使偽鈔控罪的判刑案件後才採納18個月的判刑起點。由於上訴人現在面對的修訂後控罪是第100(2) 條,最高刑罰是較低的3年,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 討論 定罪上訴 13.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指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並非固有地不可能,而且有上訴人案發當天的行為支持,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事實版本的決定為錯誤決定。若法庭接納上訴人就偽鈔來龍去脈的說法可能屬實,則上訴人已經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在案發時段有合理辯解下管有那些偽鈔,不能被裁定罪名成立。 14.對於上訴人提出的事實版本,本席有如下見解。 15.上訴人當年經營麻將館,在2011年左右為顧客找換800美元,雖然上訴人沒有指出麻將館的賭客是否一般以現金交收,本席認為除非上訴人作出特別安排,一般來說麻將館也會接受現金交收。無論現金也好,銀行卡也好,信用卡也好,作為麻將館經營者,唯一無法抗拒推斷是上訴人對錢銀交收必定非常敏感。本席也認為上訴人必然知道偽鈔隨時可能在市面上出現,麻將館人來人往,上訴人必然知道小心確保不要成為偽鈔受害者的重要性。 16.在這大前提下,即使假設上訴人真的曾經在11月份到中信兌換800美元,及即使假設中信的樊女士真的在當天把涉案的9張偽鈔發給上訴人,本席實在無法相信上訴人在收到12張鈔票時沒有數一數鈔票數目是否正確,若上訴人有數的話,不爭的事實是偽鈔質素粗劣,無論裁判官或樊女士均不用任何輔助儀器就可以一眼看出是偽鈔,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在數鈔票時也必然可以一眼看出是偽鈔。 17.因此,本席無法相信上訴人不會在他說收到兌換鈔票的時候即時察覺其中9張為偽鈔。 18.本席認為,在被警員還押期間及進行錄影會面前,上訴人自己也意識到自己說法的荒謬之處,於是才提出會面中有關在桑拿浴室被掉包的新解釋。對於這新解釋,本席有如下看法。 19.假設上訴人真的帶著從中信兌換的真鈔,在11月20日至12月頭,到過深圳梅林醫院旁的桑拿和深圳田心酒店的麗景桑拿消遣,真的把放著真鈔的銀包放在更衣室櫃內,真的用鑰匙鎖好櫃門,本席仍然實在無法相信碰巧有賊人擁有至少同樣數目、面額的港幣偽鈔,在偷取上訴人的真鈔後把偽鈔放進上訴人銀包,從新鎖好櫃門,而又碰巧上訴人在消遣完畢拿出銀包結帳時沒有留意到鈔票被掉包,更沒有在此後的一個多月中發現一直放在銀包的9張鈔票是偽鈔。 20.上訴人在案發時45歲多,教育至高中程度,並非目不識丁,又曾經營麻將館,並非沒有社會、人生經驗的黃毛小子,實在沒有可能相信他提出的事實版本屬真確。本席認為,無論上訴人有關從找換店處得到偽鈔但沒有發覺的說法,或在桑拿浴室被人把偽鈔放進銀包的證供均固有地不可能發生,唯一推斷是上訴人的兩個事實版本均屬虛構,上訴人無論庭上或在其會面中就偽鈔的來龍去脈交代的也非真話。 21.當法庭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後,法庭就案發當天前有關偽鈔發生的事情就沒有任何可以依賴的證據,剩下的只有樊女士描述上訴人案發當日行為的證供。 22.當法庭拒絕了接納上訴人關於在旺角買iPhone時才第一次發現9張偽鈔和之前偽鈔的來龍去脈的證供後,上訴人不能夠再說在案發當天他罵樊女士、拍窗、報警等行為是旺角發現偽鈔後的正常反應,上訴人在案發當天的行為已經再沒有支持那些虛假說法的用途,因為虛假說法已經被裁定虛假。 23.然而,即使放下上訴人事實版本固有地不可能這裁斷不理,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情緒失控、指罵樊女士、拍打櫃位窗口、自己報警、知道店東報警後還不離開的行為,不一定就是上訴人認為中信兌換了偽鈔給他但拒絕補償後的正常、合理反應,理由如下。 24.理論上,上訴人可以是從某途徑得到偽鈔後,決定在香港碰碰運氣,看看找換店會不會給他換錢。即使偽鈔明顯地虛假,因為上訴人的計劃只是要誣捏找換店給他偽鈔,鈔票的虛假程度根本沒有關係。到達目標找換店後,上訴人嘗試靠「惡」來嚇怕樊女士,希望她為了怕麻煩而就範,給上訴人換錢來避免糾纏。當獲告知已經報警後,上訴人知道狡計不得逞,但若立刻嘗試離開就必然會被看成做賊心虛,於是把心一橫,留下來,自己也報警,希望警員接納他的故事而讓他離開。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同樣可以支持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而保管或控制那些偽鈔的案情。 25.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的事實版本時指出一系列他認為不合理的事情,從而裁定上訴人的證供有「內在不可能性及前後矛盾」。 26.裁判官指上訴人可在澳門使用銀行卡,沒有必要在香港把美元兌換成港幣;上訴人在中信找換店外懂得打999報警,反映他說在旺角電話店的人告訴他必需返回上水報警而上訴人照做的說法屬固有不可能。 27.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這兩個看法。即使上訴人可以在澳門使用港幣,他也可以選擇在香港先把美元兌換港幣,然後才去澳門消遣。上訴人懂得打999報警不一定等同於沒有人曾經告訴他可以回到案發地區報警,兩者並非不能共存。 2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上訴人作供時說過到找換店的目的是要向店舖核實,並非要換回真鈔,但鈔票是如此虛假,上訴人也說在旺角電話舖時已經一眼看到偽鈔顏色不對,上訴人其實可以立即報警而不需到找換店作出任何查證。此外,上訴人在盤問時說他打算把偽鈔給中信的人看看,假如對方做賊心虛,可能會換回真鈔給上訴人。裁判官裁定核實和看看對方會不會換回真鈔是前後矛盾的說法,並裁定上訴人事實上是希望對方把真鈔換給他。 29.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把鈔票交給店舖核實是否偽鈔,若對方做賊心虛,希望對方可以換回真鈔,本席認為核實和希望對方換回真鈔的想法不一定互相矛盾,甚至可以並存。 30.裁判官又指他不相信上訴人在兌換後回到內地時一直把該12張500元紙幣放在銀包內,因紙幣有相當厚度,再加上日常使用的人民幣,「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需要如此處理」。本席認為把12張紙幣放在銀包的做法並非固有地不可能,可能上訴人有一個大銀包,又或他不介意銀包累贅,不能以此來批評上訴人證供的可信度。 31.至於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方面,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承認曾經數數看是否收到12張紙幣,而紙幣又是如此粗劣的偽鈔,上訴人沒有可能不即時發現其中至少9張是偽鈔,於是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有關說法。本席同意這裁斷,並已經在以上就會面紀錄內容作出處理,不在此重複。 32.基於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曾經管有或控制該9張偽鈔,基於上訴人證供中有關偽鈔來龍去脈的說法因固有地不可能而被拒絕接納為真確的事實,進而導致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舉證來證明他有合理辯解去管有或控制那些偽鈔,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無不穩妥的地方,也認為定罪沒有任何「潛藏疑點(lurking doubt)」,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33.本案牽涉《刑事罪行條例》第100(2)條,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 34.馬大律師告知本席無論他或代表答辯人的柏愛莉大律師也未能找到任何就第100(2)條判刑的案例。無論如何,與訟雙方也各提供了一個案例給本席參考。 35.在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 一案中,上訴庭需要處理的是兩項第100(1)條控罪的判刑。在判詞第14段,上訴庭指該條例下罪行沒有判刑指引,認為判刑時法官正當地從第100(1)條的14年監禁最高刑罰來窺見立法機構嚴懲犯案者的意圖。雖然兩條控罪只牽涉共$3,320面值的偽鈔,但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看法,認為使用偽鈔的行為是一個延續性的惡行,認為每項控罪2年6個月的判刑起點正確。上訴庭也同意原審法官因上訴人認罪及向警方提供協助,給予上訴人百分之四十的刑期扣減,每條控罪最終刑期為18個月的監禁。 3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 CACC 128/2013 一案中,申請人在深圳以500元購買了27張編號相同的假100港元鈔票。他試圖使用其中一張鈔票來購物時被菜檔檔主拒絕,其後報警處理,在他身上搜出另外26張偽鈔。申請人因此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和100(1)條而被檢控,在判刑上訴得直後,分別判監2年和2年4個月,同期執行。換句話說,判刑起點分別為3年和3年半。 37.上訴庭在判案理由書第16段至18段提出如下看法:
38.本席認為,即使上訴庭在李浩然案只處理第99(1)(a)條和第100(1)條最高刑罰為14年的控罪,上訴庭提出的考慮因素對第100(2)條的判刑仍然有參考價值。若犯案人管有的偽鈔數量多、價值大兼像真度高,則刑期亦應相應提高。 39.李浩然案牽涉合共27張100元偽鈔,上訴庭整體上採納3年半判刑起點,為14年最高刑罰的百分之二十五。 40.在上訴人的案件中,牽涉只9張像真度甚低的500元偽鈔,案情不算嚴重,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等同於最高3年刑期的百分之五十的18個月判刑起點明顯過重,裁定上訴人就刑期的上訴得直,改為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 41.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卓立, 陳啟球, 陳一理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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