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𧭥

Case No.DCCC 177/2024[2024] HKDC 21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77/2024

[2024] HKDC 2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智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4年12月20日
出席人士:  江祖胤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ong & Yen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a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
  [2]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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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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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一張$500面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

(b)  第二項控罪: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8張$500香港流通銀行紙幣偽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2)條。

第一項控罪案情

2.於2023年11月26日,凌晨3:48分,被告人用一張HK$500元的紙幣向控方第一證人購買一包香煙及一個打火機。控方第一證人找續港幣$412元給被告人。

3.早上七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試圖將該紙幣兌換成零錢,獲告知為偽鈔,因為該鈔票沒有防偽螢光功能,於是報警。

第二項控罪

4.於2023年11月29日,午夜時分,警方設置路障,在00:42時,警方截停一輛的士,被告人及一名女子坐在後方乘客位,神情緊張。後來發現被告人是另一件案件的通緝者。

5.在搜身時,發現被告人的褲袋內有港幣$4410元,其中8張HK$500元的紙幣與真鈔不同。

6.被告人於是被拘捕,罪名是「藏有偽鈔」,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肥輝爭我錢,啲錢係肥輝俾我嘅,但我俾唔到肥輝嗰個人資料。」

7.在錄取會面紀錄時,被告人表示:-

(a)  在兩三年前認識肥輝,在2023年5月,肥輝向被告人借了港幣$4000元;

(b)  在被捕前一晚,被告人在旺角遇上肥輝,肥輝將HK$4000元歸還被告,被告人放進褲袋。

8.對於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曾使用一張HK$500面鈔,購買香煙及火機,但否認知情為偽鈔。

9.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解釋:

(a)  被告人在餐廳用餐後獲得一張港幣$500元紙幣找續;

(b)  在2023年11月24日曾經在報紙檔使用該張HK$500元紙幣購買香煙,可是遭檔主拒絕,當時被告人懷疑該紙幣應該是偽製品;

(c)  兩天後,被告人使用同一張偽鈔HK$500,購買香煙及打火機,檔主接受該HK$500紙幣;

(d)  被告人知道該HK$500是偽鈔之後,認為仍然可以繼續使用,因為被告人獲給予偽鈔之後,希望換取真正金錢,他認為想法正常。

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藏毒、管理賭場、搶劫、違反感化令。

11.被告人在2023年5月從懲教署釋放。(本案的犯案日期為2023年11月)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2.被告人現年28歲,已經離婚,育有一名六歲的女兒與前妻同住,每月支付HK$5,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

13.被告人在其父親的工程公司,任職消防水喉技工,每月收入大約HK$21,000。今天,其父親來信勉勵被告人重回正軌,承諾被告人出獄後,將繼續僱用被告人。

判刑

14.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第二項控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

15.第一項控罪涉及一張HK$500元的偽鈔,第二項控罪涉及8張HK$500元,編號相同的偽鈔。

16.本席有機會審視兩項控罪的偽鈔,所有紙幣明顯缺乏防偽螢光功能。

17.被告人選擇在凌晨時分作交易,明顯因為晚上的照明,沒有日間光照明亮,因此易於避人耳目。正當檔主懷疑之際,被告人還要打開銀包,顯示銀包內還有其他HK$500紙幣,還要對檔主說,“唔好嚇我”,目的是令檔主接受該張HK$500偽鈔,從而令被告人可以取得真正紙幣。

18.案情顯示被告人早有預謀(銀包,內有另HK$500元紙幣)及計劃行事。被告人在犯案前兩天,曾經使用該張有問題的偽鈔,可是事敗,他認為可換取真正的紙幣及金錢,想法正常。換句話說,被告人寧願令經營小生意的檔主蒙受經濟損失,也沒有向警方舉報。

19.被告人的行為導致檔主損失,顯示被告人有渠道接收偽鈔,只不過被告人藉此從餐廳內接受該張偽鈔。

20.正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李浩然CACC 128/2013一案的判詞第16段指出「管有和行駛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令無辜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

「17.上訴法庭沒有就管有及行駛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如竊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21.辯方在求情時,引用當中案例:-

(a)  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該案的被告人持有11張HK$100元紙幣和一張HK$20元紙幣,也知道或相信是偽造紙幣,打算當作真紙幣使用。另一項控罪,持有或控制22張HK$100元紙幣,也是知道是偽製品,但仍然打算作為真製品使用,每項控罪採納兩年半為量刑起點。

(b)  HKSAR v Li Ho Yin CACC 128/2013,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及100(1)條,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申請人在深圳以$500購買了27張$100港元偽鈔(第一項控罪),試圖用一張HK$100偽鈔購買蔬菜不獲檔主接受。檔主報案以及阻止其離去,申請人在現場拋掉另外26張HK$100元偽鈔(第二項控罪)。申請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亦因為曾經管有偽鈔,被判入獄20個月,獲釋不久後便干犯同類罪行。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分別為3年及3年半監禁,扣減三份一,刑期為2年及2年4個月。

22.本席考慮以上案例及本案案情,第一項控罪採納兩年半為起點,第二項控罪採納12個月為起點。

23.辯方同意本案有加刑的因素,被告在出獄後的6個月干犯本案,同時在WK/3170/23一案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故此下令第一項控罪加刑3個月,總刑期達至2年9個月。

24.被告承認控罪,各控罪可得三份一的扣減,第一項減至22個月,第二項控罪減至8個月。

25.兩項發生在不同日期及地點,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達至26個月(22+4)。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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