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平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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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輸入偽製流通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5(a)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2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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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平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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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9月19日上午11時0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Pierre L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律師Ms Idy Chiu,代表被告人
控罪: 輸入偽製流通紙幣(Importation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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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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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輸入偽製流通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5(a)條。

2.2016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被告在落馬洲邊境管制站被海關人員截停作清關檢查,並在被告黑色電腦袋內搜出一個膠袋,內有100張紙幣。其後經商業罪案調查科專家證實為偽製紙幣,包括86張100元人民幣偽鈔、5張100元港幣偽鈔、8張10元港幣偽鈔及一張1元人民幣偽鈔。該等偽鈔質素差劣,部分票面油墨退色,而且多張偽鈔印有同一序號。其後,在被告錢包內搜出港幣3,800餘元及人民幣1,500餘元。被告在警誡下最初表示「啲錢我是在內地家裡印的,用來自己用。」被告在其後的會面紀錄則表示在中國的街道上拾獲該等紙幣,最初以為是冥錢,查看後覺得仿如真鈔,因此保存下來。被告人解釋因為害怕警方不相信他在街上拾獲紙幣,所以最初有不同說法,他聲稱知道案中紙幣是不能使用的。被告現在承認在未經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通知下,將上述偽鈔輸入香港。

3.被告現年42歲,內地人士,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趙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以往是小學教師,後來因患上精神分裂症,4年前起已沒有教學。被告從內地普寧市乘巴士從落馬洲抵港旅遊,但在巴士站竟撿獲上述偽鈔,被告甚至最初以為是冥鈔,一直管有,打算再返回內地時「拜山」用。涉案偽鈔在同類案中數量不多,人民幣共8,601元,港幣580元,被告並非自己製作這些偽鈔,更不會在港使用,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4.輸入偽鈔進港是嚴重罪行,最高可被判予10年監禁,但相比起行使或管有的最高刑罰14年監禁為低。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浩然 CACC 128/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嚴守中 CACC 296/2013,臚列多宗相關行使及管有偽鈔的案例,同時指出這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運作,更會令市民蒙受經濟損失,而考慮判刑時也會考慮偽鈔的數量、價值及仿真度等等。上述李浩然的案件管有26張100元偽鈔,上訴法院確立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該上訴人以往已有相同紀錄。而在另一宗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被告管有共33張100元港幣偽鈔及一張20元港幣偽鈔,上訴法院認同2½ 年半監禁為適當量刑起點。

5.本案被告共涉86張100元人民幣及一張1元人民幣偽鈔,以及5張100元港幣偽鈔及8張10元港幣偽鈔,人民幣偽鈔共8,601元,港幣偽鈔共580元,在同類案件中並不算多。本席有機會看過這些偽鈔,不但紙質差劣,印刷亦不精美,非常容易被人發現。但從這些偽鈔表面看來,怎也難以被人認為是冥鈔來管有,這方面被告的求情實難以被接納。但無論如何,並沒有確切的證據來指出是被告自己印製或是他會在港使用等等。考慮到上述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

6.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