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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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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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七項控罪。第一至第四項有著相同的罪名,每罪均是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1]。第五項是有意圖而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2]。第六項是有意圖而偽製紙幣[3]。第七項是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4]。 案情 2.警方在2012年年尾至2013年10月期間接報有人在沙田區使用偽鈔支付巴士車費。警方經過長時間的調查和觀察後, 鎖定被告人為嫌疑人物。 3.2013年10月17日下午大約3時30分, 被告人登上一部路線編號282的巴士, 用一張看起來是面額港幣10元的紙幣來支付3元7角的車費。尾隨的警員隨即截停被告人, 發現他使用的紙幣其實是一張只有單面印刷及印上編號為RD793856的偽鈔(第四項控罪)。警員其後在被告人的褲袋內搜出另外6張也是單面印刷及印上相同編號的偽製港幣10元紙幣(第五項控罪)。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因為金錢不敷應用才印製紙幣, 要求給予機會。 4.警員其後帶同被告人返回他的住所進行搜屋。在被告人的睡房內, 警員搜出122張不同面額的港元偽製紙幣, 包括: (1) 一張面額500元, (2) 37張面額100元, (3) 60張面額20元, 和(4) 24張面額10元。這些偽鈔也是全部單面印刷的。除此之外, 警員還搜出製造偽鈔的工具, 包括: (1)55張切割成與港元紙幣大小相同的白紙, (2) 一部多功能打印機, (3) 4個A4紙張的包裝膠袋, (4) 一把鉸剪, 和(5) 一部手提電腦。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使用這些工具來製造偽製紙幣。 5.其後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中作出招認。綜而言之, 被告人承認在身上和住所搜獲的全部偽鈔均是由他印刷出來的。他首先使用該部多功能打印機掃描一張真紙幣, 然後用該打印機打印出偽鈔, 而該把鉸剪是用來將A4紙張剪出適合的紙幣面積, 及該55張白紙是用來量度紙幣的大小。他亦承認, 從2012年8月起, 他曾經打印出面額為港幣500元、100元、20元和10元的偽鈔。他也解釋, 由於經濟拮据, 所以他打印出面額港幣10元的偽鈔來支付交通費用, 而在2013年10月, 他曾經兩次使用這些10元偽鈔來支付巴士車費(第六項控罪)。就著其他面額的偽鈔, 他只是貪玩才打印它們出來, 從來沒有使用它們(第七項控罪)。。 6.警方其後進行進一步調查, 發現在以下時段在九龍巴士公司的巴士錢箱內找到不同張數面額為港幣10元的偽鈔:
7.偽鈔專家認為, 全部檢獲的紙幣為使用噴墨打印方式印刷出來的偽製紙幣。 8.本席注意到,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97(1)(b)條, 任何物品中如包括有流通紙幣的其中一面, 則不論其上是否附有其他物料, 即可成為該紙幣的偽製品。因此, 即使全部從被告人身上和住所搜獲及由被告人使用的偽製紙幣只有單面印刷, 它們仍然是符合法例定義的偽製紙幣。 犯罪紀錄 9.被告人有12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6項控罪, 包括一些不誠實罪行的紀錄, 但他沒有干犯與本案相同控罪的前科。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3年3月2日, 因為兩項偷竊罪, 每罪判監2個月, 其中一個月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3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7歲, 在香港出生, 讀書至中五, 曾任職清潔工人和裝修工人, 但從2005年起倚靠綜援為生。他未婚, 與母親和兄長同住。父親經已在5年前因年老去世。 減刑陳詞 11.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犯案, 但他沒有同類罪行的案底, 而且對巴士公司造成的損失有限。被告人行使了的10元偽鈔只有總共11張, 而他意圖行使的10元偽鈔也是只有30張。律師亦強調, 被告人製造偽鈔時沒有使用高科技, 他只是用家中的打印機, 在A4白紙上用噴墨方式打印, 因此偽鈔的質數相當低。再者, 被告人不是替犯罪集團工作。律師要求本席參考HKSAR v Ho Ying Fung[5] 案的判刑。該案的情節與本案大致相同, 也是涉及使用10元偽鈔來支付巴士車費。在該案中, 犯案人最終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辯方律師明白該案的犯案人與本案的被告人不相同的地方, 他亦說明不是要求判處社會服務令, 但強調這個判例顯示被告人的罪行並非嚴重。 判刑理由 12.被告人干犯的第一至第六項控罪, 每一項最高的刑罰均是監禁14年, 而第七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 13.上訴庭沒有就著管有和行使偽製紙幣罪訂立判刑指引, 但案例顯示出判刑時法庭應該考慮的原則。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海一及其他人案[6], 上訴庭作出以下陳述:
16.根據上訴庭對偽鈔罪行的闡釋, 本席肯定, 本案的判刑必須以達至懲罰和阻嚇的目標為首要任務, 而且, 在阻嚇方面, 刑罰不單止要具有足夠力度來阻嚇被告人再犯, 還要阻嚇其他人跟隨他的犯罪行為, 以達至防微杜漸的效果。因此, 除非本案有特殊情節或非常強烈的減刑因素, 否則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7.本席注意到Ho Ying Fung案的判刑。雖則主審法官判處該案的犯案人履行社會服務令, 但法官亦清楚說明他是偏離一般的判刑做法: 見判辭第17段; 而該案的犯案人有著很多本案被告人不具備的減刑因素, 例如他犯案時只有16歲、沒有案底, 及由於當時進入大學的考核制度改變, 假若判刑令到他不能參加最後一屆高考, 他是否有機會接受大學教育變得難以估計。主審法官視這一點為特殊因素。 18.在本案中,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律師的減刑陳詞。本案明顯地沒有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根據辯方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法。這只可以構成犯罪的解釋, 但不是減刑因素: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民偉[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 [9]。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特別理由可以不判處被告人監禁。 19.至於定量方面, 法庭必須考慮的因素包括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價值、數量和像真度,製造偽鈔工具的性質和其效率、製造偽鈔活動時間的長短、被告的角色,背景及犯案經過和原因等等有關因素: 見黃海一案和李浩然案。 20.在本案而言, 由被告人印製出來並且使用或意圖使用的偽製紙幣全部是涉及港幣10元的偽鈔, 它們構成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核心, 涉及的偽鈔數目分別是1張、7張、2張、1張、6張和24張, 金額則分別是港幣10元、70元、20元、10元、60元和240元。換言之, 它們總共有41張, 面額總值是港幣410元。 21.本席同意, 雖則這些10元偽鈔的張數不少, 但是它們的總金額顯然是不大。再者, 這些10元偽鈔全部是單面印刷。被告人聲稱他只是用這些偽鈔來乘搭巴士。本席相信他, 因為任何人只要將這些偽鈔拿在手上便很容易發現它們只有單面印刷故此必然是偽鈔, 不會受騙, 然而巴士司機則大多不會或沒有機會查證被告人放進巴士錢箱的紙幣是否真正的紙幣。這些偽鈔當然令到巴士公司受到損失, 但被告人使用它們作其他用途的可能性很低, 本席亦相信巴士公司也不會讓它們再流通入市面。因此, 被告人對本港金融系統的損害是有限度的。本席亦曾觀看檢獲的偽製10元紙幣。剎眼看來, 它們與真鈔相似; 但只要小心些少, 不難發現它們的印刷質素差劣, 一些字和紙幣編號根本印得不清楚。本席同意, 它們的像真度不高, 只是用打印機打印出來的油墨印刷。被告人亦是單人行事, 並非集團性的犯罪行為。 22.在HKSAR v Leung Wai Han [10], 被告人在三天之內, 兩度被發現管有偽製紙幣, 意圖作為真的流通紙幣使用或付給他人, 涉及的偽製紙幣分別為11張面額港幣100元和1張面額港幣20元的偽鈔, 即總值1,120元, 及22張面額港幣100元的偽鈔, 即總面值2,200元。兩項控罪涉及的偽鈔總面值是3,320元。主審法官以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該案的減刑因素, 扣減百分之四十, 每罪判監18個月, 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上訴庭認為判刑恰當。 23.在李浩然案, 犯案人使用一張面額港幣100元偽鈔購物和管有26張也是每張面額港幣100元的偽鈔, 即總數為27張港幣100元的偽鈔, 總面值是2,700元。上訴庭認為兩項分別為行使和管有偽鈔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和3年半。但這個起點是考慮到該犯案人有相同的前科。上訴庭在判辭中曾引述案例顯示金額不大的偽鈔案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24.本席清楚知道這些案例與本案的情節不盡相同, 只可以提供一些參考讓本席可以了解這種罪行的刑罰範圍。本席注意到Leung Wai Han案和李浩然案涉及的偽鈔張數較本案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偽鈔張數還少, 但偽鈔的面額總值較本案多出很多。再者, 本案的偽鈔是單面印刷, 而這兩宗判例涉及的偽鈔沒有這個特點, 而這個特點直接影響本案偽鈔的流通性。因此, 本席認為, 第一至第六項控罪可以採用較上述判例為低的量刑起點。 25.基於本案的情節及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就著第一、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每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 就著第二和第五項控罪, 每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 就著第六項控罪,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而全部控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26.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27.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
28.本席下令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這總數6個月的刑期其中兩個月, 與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換言之, 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10個月。 29.就著第七項控罪, 涉及的偽製紙幣共98張有著不同的面額包括港幣500元、100元和20元, 面額總值是5,400元。這項控罪與前六項控罪屬不同類別, 因為被告人沒有意圖把它們作為真鈔使用或交給他人。而且, 本席曾經檢視這些偽鈔, 它們不單止是單面印刷, 而且印刷出來的顏色和紙張的質感令人很容易發覺它們是偽鈔。但另一方面, 偽鈔的數目多和金額也不少。本席認為, 這項控罪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 30.同樣地,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減刑三份之一 。因此, 就著第七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個月。 31.本席繼而考慮這項刑期應否與其餘六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決定刑期的整體性。一方面, 總刑期不能過長,但必須要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2.本席認為, 總刑期12個月會是恰當。因此, 本席下令第七項控罪的刑期, 其中兩個月與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3.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2)條。 [5] DCCC686/2009。 [6] [2006] 3 HKLRD 150。 [7] CACC128/2013。 [8] CACC386/2005。 [9] CACC140/2010。 [10] CACC102/200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