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風 Cash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80/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ly 2018.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保管或控制偽造流通紙幣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80/2017[2018] HKDC 8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0/2017

[2018] HKDC 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8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風 Cash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7月11日上午11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Manuel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atherine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保管或控制偽造流通紙幣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

2.2017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警員在九龍深水埗大南街與北河街交界截停被告,在她的手袋內搜獲一個啡色公文袋,內有104張屬500元香港流通紙幣的偽製品,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是把假銀紙拿給別人的。

3.被告現年39歲,過往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較多為管有危險藥物罪,但在2006、2010及2015年共3次干犯與本案相同的管有偽鈔罪,在2015年更被判以28個月監禁,而她最後分別在2017年10月因管有他人身分證(案件KCCC 1632/2017)及在2017年12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KCCC 2532/2017),分別被判18個月及3個月監禁。被告現正服刑,最早釋放日期為2018年9月3日。

4.本案發生於2017年7月25日,而被告則在2017年5月10日因上述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及予以保釋,至2017年12月被判監。明顯地,被告是在擔保期間內干犯本案。

5.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個人背景特殊,自幼缺乏照顧下誤交損友,干犯不同罪行,直至現在與母親關係仍然不理想。及至2017年4月因其丈夫突然離世,致使被告大受打擊,無論在財政及心理壓力上均巨大。精神科及心理醫生均指出,被告曾濫藥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狀,亦有抑鬱及人格障礙等情況出現,在各種原因及財政困擾下才干犯本案,而知悉被告這些情況的議員亦代為求情。黃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涉案的偽鈔質素差劣,被告並非直接使用,而是受託交予別人,數量並非非常多,被告在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希望能改過自新,從新重人,望予以輕判。

6.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浩然 CACC 128/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嚴守中 CACC 296/2013臚列多宗相關行使及管有偽鈔的案例,同時指出這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運作,更會令市民蒙受經濟損失,而考慮判刑時,也會考慮偽鈔的數量、價值及仿真度等等。

7.上述李浩然的案件,涉及管有26張100元偽鈔,上訴法院確立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該上訴人以往亦有相同紀錄。而在另一宗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被告管有共33張100元港幣偽鈔及一張20元港幣偽鈔,上訴法院認同2½ 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8.本案被告共涉管有104張偽製的500元香港流通紙幣,本席有機會看過這些偽鈔,雖然像真度低及質素差劣,但數量不少,應予以2½ 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況且,被告更在保釋期間內干犯此案,過往更曾3次干犯相同的罪行,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1] 2 HKLRD 830,判刑起點應予提高,以防止她再犯案,以符公眾利益。在此情況下,其實可把刑期增加至3年或以上的監禁。但在判刑上,亦必須考慮被告個人的背景,包括被告現已從去年2017年10月起因其他案件服刑,最早於本年9月3日才可獲釋,而本案與及多宗上述案件,亦是在被告丈夫去世不久後連續發生,考慮到此特殊情況,如若另再服刑多3年多,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顯然過重。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此案只判予2½ 年監禁已是適當的,亦可與被告現正服刑案件的餘下刑期同期執行(即案件KCCC 1632/2017及KCCC 2532/2017)。

9.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½ 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8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