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月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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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行使偽製紙幣或硬幣」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5 個月,她現不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理據。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62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2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878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月桃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月12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1月15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行使偽製紙幣或硬幣」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5 個月,她現不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理據。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到一找換店出示29張偽製人民幣100 元紙幣,要求兌換成港幣,找換店職員(控方第一證人)對紙幣的真實存疑,報警求助。在通知上訴人後,她指上訴人表示「啲假銀紙俾返我」。

3.控方第二證人是接報到場的警員,他從控方第一證人處檢取了29 張紙幣,拘捕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有關紙幣是她在約兩年前從一找換店換得,期後一直放在抽屜,直至看見人民幣價格下跌才到上述找換店兌換回港幣,她強調對鈔票是偽鈔一點毫不知情。

4.有關紙幣為偽製一點,在本案中並非爭議事項。

辯方證供

5.上訴人供稱,她兩年前兌換29 張人民幣的目的是要回鄉替母親買藥,拿回家後放在一旁,忘卻了事發當日她是在家中進行大掃除下發現該些紙幣,隨即拿去兌換回港幣,她並不知道那些是偽鈔。

上訴理由

6.上訴人重申,不知有關的鈔票為偽鈔,被判監禁影響了她的家人和親戚朋友。

答辯人回應

7.裁判官衡量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她所聲稱對鈔票是偽鈔不知情的說法並不可信:

(1)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指她兌換涉案偽鈔因為人民幣匯價下降,和上訴人原審作供指是因為案發當日清潔家中時發現涉案偽鈔,前後有兩個不同版本;

(2)上訴人有關在2003至2012 年期間是否在不同的兌換店或銀行兌換的證供並不堅定,令人難以置信;

(3)上訴人承認家境並不富裕,但卻聲稱2 年前在兌換了2,900 元人民幣之後完全忘卻了,一直放在家中一處平時並不用來存放人民幣的地方,因此不了了之,但其後一個月又因為要拿錢回鄉買藥而要再次兌換人民幣,說法並不合情理;

(4)上訴人對於過往多次兌換人民幣的兌換程序也沒有特別記憶,但就對兌換涉案偽鈔的情況卻清楚記得偽鈔曾經被驗鈔機驗正,令人難以置信;及

(5)上訴人指她並不以為鈔票有相同的編號會令她有所懷疑亦不合情理。

8.裁判官已緊記即使她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可信並不自動等同她干犯了有關的控罪,但認為她席前的證供可供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必然知道或相信29 張鈔票為偽鈔。

判決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本案之爭議點是上訴人當時是否知道她拿去找換的鈔票是偽鈔。在這一點上,裁判官考慮了以下的證供:

(1)專家證供清晰指出,真鈔和偽鈔無論在手印、金屬綫和質感有明顯分別;

(2)涉案的29 張鈔票,有4 組不同編號,但每組中的編號相同,真鈔不會有相同編號,這是普通常識;

(3)上訴人在內地出生成長及受教育,2000 年才移居本港,不應對人民幣紙幣感到陌生;及

(4)上訴人在被控方第一證人告知已報警後的反應是「啲假銀紙俾返我」。

11.裁判官也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不盡不實,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31至33 段的分析,不在此贅。

12.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上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本案有充分事實基礎支持指控,可供定罪證供充分,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42 段列出過往的案例下達就管有和行使偽鈔罪的量刑原則:

「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本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14.上述原則可見於HKSAR v Chen Zhu Shan, CACC 392/2005 及 HKSAR v Lai Siu Cheung [2005] 1 HKLRD 1案,前者涉及3 項控罪,合共128 張偽鈔,上訴法庭鑑於偽鈔數量不大,面值不高及像真度低,認為審訊後3 年6 個月的刑期是合適的。上訴法庭亦表明此類案件屬嚴重案件,須嚴懲。在HKSAR v 李浩然,CACC 128/2013一案中,涉及行使一張100 元港幣偽鈔及管有26 張100 元港幣偽鈔。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刑期為2 年4 個月的監禁。案中上訴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相同的紀錄。就本案涉及的偽鈔數量而言;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的上訴人承認管有共33 張100 元港幣偽鈔及一張20 元港幣偽鈔,上訴法庭認同2 年半的量刑基準。本案涉29 張每張面額100 元人民幣,審訊後15 個月的刑期不屬明顯過重。

15.上訴刑期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