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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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任總裁判官 (下稱「總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俗稱「洗黑錢」罪),被判監禁10個月,上訴人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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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24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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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署任總裁判官 (下稱「總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俗稱「洗黑錢」罪),被判監禁10個月,上訴人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承認事實,警方在2014年3月進行打擊高利貸行動時,在一處所內檢獲五張香港賽馬會的智財卡,稍後證實上訴人是其中一張智財卡的投注戶口 (「該戶口」) 的登記人。該戶口是在2010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的名義開立,所有交易必須以一個個人識別密碼進行操作。在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該戶口只有兩項涉及420元的存款紀錄,但是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間,卻有1,199項現金存款,共1,090,920元。而相同期間亦有105項現金提款,共1,087,280元。每當戶口結餘超過10,000或20,000元時,該戶口中的款項便會被人以智財卡提取,但是該戶口在這期間並沒有任何投注活動。該戶口在2012年1月6日後只有數項投注紀錄,結餘一直不多過3,880元。在2013年1月19日之後,再沒有交易紀錄,亦無結餘。 3.上訴人被捕之後,在警誡下承認,他是該戶口的唯一使用者,他聲稱開戶口之後,遺失了該戶口的智財卡,他又透過該戶口作出投注,他否認參與「洗黑錢」活動。 輕判請求 4.上訴人有四十四項定罪紀錄,而最近的一次是在2014年,因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五年兩個月,直至2016年8月刑滿獲釋。 5.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求情說,上訴人已改過自新,並且得到宗教信仰支持,開始努力工作。他與前妻有一名6歲兒子,兒子由寄養家庭照顧,但他已經準備擔起照顧兒子責任。上訴人亦指,他在服刑期間被拘捕,飽受精神壓力,需要向精神科求診。上訴人的律師亦指出,本案的犯案日期早於2014年,上訴人在同年被拘捕,法庭應該考慮延誤檢控這求情因素。 判刑理由 6.總裁判官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1]及HKSAR v Boma[2]案列出的就「洗黑錢」罪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總裁判官指出,本案涉及金額約一百萬元,犯案時間約半年,上訴人只是向他人借出戶口,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犯案手法並不屬複雜精密,也不涉及國際因素。總裁判官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他亦顧及上訴人最初是在沒有律師代表情況下選擇不認罪,並在審前覆核時已更改答辯,因此總裁判官仍酌情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折扣。 7.就延誤檢控這一點,總裁判官接納控方的解釋,這是因為要等待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3]案就「洗黑錢」的法律原則作出裁決。總裁判官認為,控方在檢控程序上並沒有任何延誤。儘管如此,總裁判官認為,本案畢竟已經發生了三年,案件未能及時帶上法庭的責任不在上訴人身上,而且上訴人已改過自新,法庭亦應顧及到數罪並罰原則,所以總裁判官酌情再給予上訴人兩個月刑期扣減,最終達至的刑期是1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概括地指判處過重,但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在今天聆訊中,上訴人沒有進一步補充。本席在今天亦收到一名宣教士為上訴人作出求情的信件。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人的立場是,控方檢控程序上並無不合理延誤,而判處並非明顯過重或者有違原則。在認罪扣減之外,總裁判官更給予了兩個月減刑,這是相當寬大的做法,因此,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 本席意見 10.總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了許有益案判詞所列出的判刑參考因素,並且恰當地指出,本案並不具備加重刑罰的因素。 11.「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本席認為,在本案單是以該戶口於短短六個月內「清洗黑錢」達到1,000,000元這個因素,總裁判官採納18個月的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高,總裁判官已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12.關於因檢控過程延誤而給予刑期扣減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榮 (CACC 243/2012),詳情在此不贅。 13.在本案,總裁判官接納控方的檢控程序並無任何不合理延誤,本席認為這裁定無可批評。無論如何,總裁判官已經考慮了此因素,以及上訴人如果可以數罪併罰的得益,再給予兩個月的額外扣減,本席認為這是切合情理的酌情決定。 14.本席認為,判處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上訴人的刑期已無進一步減刑空間,因此,法庭駁回判處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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