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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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劉嘉俊承認案中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72/2018[2019] HKDC 8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2/2018

[2019] HKDC 8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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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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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6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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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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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劉嘉俊承認案中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

2.兩項控罪均案發於2011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間,兩項控罪分別涉及被告人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的兩個銀行賬戶(即賬戶一及賬戶二)。控罪一涉及的財產為166,700,825.69元,控罪二涉及的財產為106,167,000元。

3.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於2011年5月9日,被告人為據稱由他獨資經營的金鋒貿易公司(下稱「金鋒」)申請商業登記。他於商業登記證上報稱公司的業務性質為電子零件,並提供他於沙田禾輋邨公屋住址作為金鋒的營業地址。

4.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金鋒的名義開立涉及控罪一的儲蓄賬戶(即賬戶一)及涉及控罪二的來往賬戶(即賬戶二)。被告人為上述兩個銀行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網上銀行用戶。2011年9月,被告人親身向銀行申請修改聯絡電話號碼。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親身結束上述所有銀行賬戶。

5.賬戶一及二的賬戶交易及資金流向顯示,賬戶一及二於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2月7日運作期間,流經上述兩個賬戶的總資金(即撇除賬戶間轉賬後的淨款額)分別為164,522,900.11元及港幣287,000元。

6.就著涉及控罪一的賬戶一,於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間,共有港幣166,700,825.69元存入賬戶一,主要包括港幣121,210,158.11元的轉賬存款(即百分之七二點七一)、來自澳洲Super Forex Financial P/L(悉尼)(下稱「Super Forex」)的共港幣30,749,507元匯款(佔百分之十八點四四)及港幣11,480,000元的支票存款(佔百分之六點九)。除了Super Forex的匯款外,尚有港幣38,861,839元的存款亦來自海外來源,即一間名為the GFL Group Pty Ltd(墨爾本)的公司。

7.於同一期間,有總數港幣105,880,000元(佔存入款項百分之六十三點五一)由賬戶一轉賬至賬戶二。另外,有總數港幣54,487,634.99元(佔百分之三十二點六九)則轉賬至其他銀行賬戶。

8.賬戶一只用作短暫存放資金,賬戶的存款總是於短時間內(通常在同日)以多筆較小款額提取或轉出。

9.案情特別指出賬戶一有以下交易:—

(1) 2011年9月8日,為新移動有限公司向中華電力支付港幣933元。新移動有限公司的註冊地址與一間名為現金閣找換店的找換店(下稱「現金閣」)地址相同;

(2) 2011年10月13日,向南洋商業銀行支付港幣13,420元,結清控罪一及二的共謀者梁耀明的信用卡賬單;

(3) 2011年9月30日,向吳漢廷轉賬兩筆款項共港幣430,000元;

(4) 2011年10月28日,賬戶提取四筆款項共港幣4,000,000元現金;

(5) 2011年11月8日,賬戶提取兩筆款項共港幣2,000,000元現金;及

(6) 2011年11月28日,向意順有限公司轉賬一筆港幣2,000,000元款項。

10.前述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四宗交易之銀行付款憑證,全部均由被告人簽署,並且有「身分已確認」的註明。

11.賬戶一於相關時間的交易摘要可參見附件一。

12.有關控罪二的賬戶二於運作期間,有總數港幣106,167,000元存入,當中幾乎全部資金(即共港幣105,880,000元)來自賬戶一,其餘則為現金存款。

13.賬戶二內的資金有總數港幣103,989,094元,繼而透過五十九次支票提款方式轉給二十六個收款人,這些支票全部顯然是由被告人簽署,另有港幣2,177,906元轉至賬戶一。

14.賬戶二於相關時間的交易摘要可參見附件二。

15.就著被告人於案發時的財務背景及金鋒的稅務紀錄,案情指出案發時被告人沒有於香港持有房地產,而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於2007/08及2008/09課稅年度報稱作為吊機操作員的年度入息,分別為港幣179,961元及港幣148,345元。金鋒沒有於2011/12評稅年度遞交任何報稅表。

16.於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因處理賬戶一及二的資金,被警方以處理已知道為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拘捕。其後,於同日,警方為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表示:—

(1) 他任職侍應,月薪港幣約9,000元;

(2) 他開立賬戶一及二,是這些賬戶的授權簽署人;

(3) 梁耀明(又名小明)叫他開立這些賬戶。被告人透過他所任職餐廳的一名常客介紹認識梁耀明。以他所知,梁耀明於大埔道一間名為現金閣的找換店工作;

(4) 他按梁耀明吩咐而成立金鋒及開立賬戶一及二,他沒有因此收到任何報酬。他沒有參與金鋒任何業務,亦不知道賬戶有甚麼用途,也沒有就此問梁耀明;

(5) 這些賬戶開立後,被告人把銀行存摺交給梁耀明,此後便沒有處理賬戶的任何事務;

(6) 他沒有簽署這些賬戶的任何提款支票;

(7) 他不知道這些賬戶已結束;

(8) 他與梁耀明已失去聯絡兩至三年。

17.被告人承認他於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賬戶一所持的港幣166,700,825.69元及賬戶二所持的港幣106,167,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梁耀明一同串謀處理該等財產。

18.附件一指出,賬戶一於涉案期間共有一百九十一項存款交易,包括:—

(1) 六項現金存款;

(2) 十九項支票存款;

(3) 一百二十五項自其他戶口轉賬存款;

(4) 十五項自支票戶口轉賬;

(5) 三項匯款轉賬;及

(6) 三項利息存入。

共一百九十一項,剔除三項利息轉賬,則共有一百八十八項存款交易。

19.附件二指出,賬戶二於涉案期間共有:—

(1) 五十四項存款交易,包括八項現金存款及四十六項來自賬戶一的存款;及

(2) 七十四項提款交易,包括十五項往戶口一及五十九項支票提款交易。

20.有關交易詳情見附表一及附表二。

21.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分別於1999年及2002年就著一項盜竊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定罪。

22.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37歲,於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任職運輸工人,他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現年4及兩歲的子女。

23.曾大律師為被告人呈遞了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並呈遞了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妻子、佛社負責人、被告人親人、曾與被告人共事的義工、被告人僱主及被告人同事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24.曾大律師指出本案有延誤檢控的情況存在,並援引了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 243/2012)一案。曾大律師指出,本案是於2011年發生,被告人是於2014年被警方拘捕。警方一度中止向被告人的調查,並於2015年取消了對被告人的擔保要求,被告人當時深信警方已不再調查他的案件,亦不會起訴他。但於2018年11月,警方忽然把他起訴。

25.辯方指於2014至2018年,被告人因合理地相信他將不被起訴,因此結婚及計劃生了兩個小孩子。控方的延誤檢控對被告人造成重大的困苦,被告人將要離開他兩個無辜的小孩一段非常長的時間。因此,辯法要求法庭量刑時考慮被告人因延誤檢控而受到的額外困苦,酌情將刑期縮短。

26.法庭就著本案是否存在延誤檢控,聽取了控方的解釋及辯方的陳詞。法庭最後接受控方的解釋,控方指出而本席接受的是,警方從沒有告訴被告人警方的調查已經完成,或警方不會起訴被告人。

27.就著警方何以會待至2018年11月才起訴被告人,本席接受控方的解釋。於一宗與本案存在一定關連的案件(即DCCC 64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世樑,該案是於2017年2年22日才完成。該案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而被法庭判刑。該案是與本案有相關之處:—

(1) 本案的共謀者梁耀明亦是該案的共謀者;

(2) 本案與DCCC 642/2016均涉及一間明妮貿易公司,該明妮貿易公司亦出現於本案附件一的兩宗交易;

(3) 兩案的犯案手法極為相似。

28.警方是希望待DCCC 642/2016檢控完成後,才進一步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控告本案被告人。再者於DCCC 642/2016判刑的當天(即2017年2月22日),就著本案,警方的調查工作及向律政署尋求法律意見的工作尚未完成。就著本案的調查工作,警方是於2018年7月才完成,並取得律政署的法律意見。

29.本席亦同意控方所指出,被告人於他被捕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說了不少謊話,如被告人聲稱開立賬戶一及賬戶二後,他把銀行存摺交給梁耀明,此後便沒有處理賬戶的任何事務。又如,他沒有簽署賬戶一及賬戶二的任何提款支票及他不知道有關賬戶已結束。這與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顯示,被告人於四宗銀行交易的銀行付款憑證上簽署,被告人並於2011年9月親身向銀行申請修改聯絡電話號碼及於同年12月7日親身結束戶口一及戶口二兩個銀行賬戶的事實相背。

30.本席認為,被告人於案中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於2015年警方告訴被告人毋須再到警署報到時,警方的調查經已完成及被告人將不會起訴。但另一方面,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自2014年被警方拘捕至他最後於2018年被起訴本案兩項控罪期間,被告人結婚,並與妻子誕下兩名現年4歲及兩歲的子女。案發至今相隔已一段頗長時間,期間,被告人的人生已有頗大的改變。縱使案中不存在檢控延誤的問題,法庭仍可就著被告人自他被捕至最終被檢控相隔頗長時間,加上期間他的人生的重大改變,給予被告人一定的刑罰扣減。

31.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本席認為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不論個別或一併考慮,均不構成任何減刑的理據。就著本案控罪的判刑,辯方坦白接受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

32.就著量刑起點,本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HKSAR v Hsu Yu Yi許有益(CACC 159/2009)及HKSAR v Boma(CACC 335/2010)兩案。上訴法庭於許有益一案指出,就著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的案件的判刑並無量刑指引,但法庭應考慮:—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於有關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法庭是可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長短。

33.上訴法庭於Boma一案指出以下各點為量刑的參考因素: —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是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及的時間長短和次數;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屬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34.於本案,上游罪行的性質不明。就著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性質的知情程度,案情顯示,被告人對控罪涉及的財產的來源明顯抱著視而不見,不聞不問(即turn a blind eye)的態度。案情顯示,本案明顯涉及國際跨境成份。

35.對被告人有利的是,被告人於本案所處理洗黑錢的手法並不複雜。案中清洗黑錢的活動雖具一定組織性,但不見龐大。控罪一及控罪二涉案期間約為五個月時間,戶口一涉及一百九十一項交易,戶口二則涉及五十四項存款交易及七十四項提款交易。而案情指出,兩個戶口於涉案期間流經兩個賬戶的總資金(即撇除賬戶間轉賬後的淨款額)分別164,522,900.11元及港幣287,000元。

36.法庭不接受被告人於會面紀錄中聲稱,他於事件中並無任何金錢得益的說法。法庭認為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多番向警方說謊,法庭不給予被告人指他沒有得到任何金錢得益這說法任何比重。

37.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經考慮後認為經審訊後,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五年零三個月監禁(即63個月監禁)。法庭考慮到自被告人被捕至他最終被檢控本案的控罪中間有一段頗長的時間,當中被告人經歷了人生重大改變,他結婚、與妻子誕下現年4歲及兩歲的子女。法庭認為可因此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57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可按例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

38.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每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38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考慮到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相當的重疊交易,法庭認為一合共38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故此,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