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嬿伊
|
DCCC 311/2024 & 672/2024 & 1185/2025(合併處理) [2026] HKDC 1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1及672號及2025年第1185號(合併處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6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控罪一、三、四及五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二及六,法庭應控方申請批准把該兩項控罪存檔,並下令沒有法庭批准不得再作處理。 案情 2.本案是有關被告連同身份不詳的人,以共4個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用途的指控。控罪一是有關被告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稱「帳戶1 」)。控罪三是有關她的天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稱「帳戶3 」 )。控罪四及五分別是有關她的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稱「帳戶4 」)及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稱「帳戶5 」)。該四個帳戶合共清洗港幣約1,947萬元。 3.在2022年4月,數名受害人受騙徒欺騙,以致轉帳款項至不同帳戶,其中包括以下轉帳涉及被告所持有的帳戶:
控罪一 4.被告在2022年4月4日開立帳戶1。在2022年4月4日至5月18日期間29筆總額為港幣3,548,135.64元的存款存入帳戶1;同期間共61筆總額為港幣3,547,987.26元的提款從戶口提走。 5.帳戶1的交易模式可疑,包括款項存入該帳戶後迅即被提走;及該帳戶的日終結餘一直偏低。該期間,帳戶1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控罪三 6.被告在2022年4月4日開立帳戶3。在2022年4月4日至4月19日期間,共有49筆總額為港幣$8,616,877.29的存款存入帳戶3;同期有97筆總額為港幣8,616,679.36元的提款。該帳戶呈現可疑的交易模式,包括款項存入該帳戶後迅速被提走及帳戶的日終結餘一直偏低。此期間帳戶3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控罪四 7.被告在2022年4月19日開立帳戶4。在2022年4月19日至5月10日期間,共有27筆總額為港幣3,550,165.63的存款存入帳戶4,同期有33筆總額為港幣3,550,115.26元的提款。 8.帳戶4呈現可疑的交易模式,包括款項存入帳戶後迅速被提走,呈鏡像模式;帳戶的日終結餘一直偏低及該帳戶突然處於不活動狀態。故此,帳戶4是作短暫存放資金用途。 控罪五 9.被告在2022年4月19日開立帳戶5。在2022年4月24日至6月1日期間,共18筆總金額為港幣3,761,343.6的存款存入帳戶5。同期間有28筆總金額為港幣$3,761,602的提款。 10.帳戶5也呈現與帳戶4相同的可疑交易模式。故此帳戶5也是作短暫存放資金用途。 11.被告在2022年9月就處理帳戶1被拘捕。警誡下她承認按照他人指示開立帳戶,及後向對方交出銀行咭及相關密碼,並且得到3000元報酬。及後她再承認開立了7至8個銀行帳戶,並且得到報酬。 控方的加刑申請 12.控方因應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及相關罪行導致社區蒙受的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呈遞了由警方的「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7月17日撰寫的供詞以支持相關申請。 13.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的A表顯示,就涉及洗黑錢活動的上游罪行的案件(在供詞中統稱為「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自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5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18,765宗。被捕的洗錢傀儡人士亦自2020年的760人按年遞增至2024年的7,883人;及至2025 年的數字有輕微回落,但直至本年5月,被捕的洗錢傀儡已有2,511人。李總督察在19段作出分析,指數字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可見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仍然普遍。 14.此外,李總督察在供詞內亦指此類罪行報稱的金錢損失及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就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所報稱的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雖就2022年高峰期的366多億元降至2025年的76多億元, 2026年的首5個月亦錄得18.35億元的總金額,報稱的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仍是龐大,而且佔大比率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15.李總督察的供詞指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詐騙所引致的損失和洗黑錢的金額有所減低,相信是由於警方大力宣傳以增加市民的警覺性而收到效用,但數據仍顯示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情況嚴重。傀儡帳戶嚴重干擾銀行體制正常運作,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而傀儡帳戶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增加警方偵查的難度。犯案主腦因輕易逃避刑責,從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被告背景及求情 16.被告現年3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7.被告未婚並與父母及弟妹同住。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指被告於2017年6月完成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酒店及餐飲管理高級文憑課程。畢業後從事酒店業工作。就本案被捕後仍繼續進修相關課程並獲取證書。亦曾獲僱主發出嘉許信,以表揚她對酒店服務業的積極投入。 18.馬大律師指案發期間被告因疫情未能覓得穩定工作,為應付家庭開支,被告經同事介紹接觸一個兼職機會,以致被人游說並按指示開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只收取了港幣3,000元報酬。被告及其父母親呈遞了求情信已表達被告對犯案的悔意,此外她的多名親朋同事撰寫了求情信以表達他們對被告的正面評價,表揚她一貫對參與社會公益服務的熱心,甚至在被捕後仍不間斷;並希望法庭可對她從輕發落。 19.馬大律師呈遞了上訴法庭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以闡述有關洗黑錢罪的量刑考慮及原則。她表示被告的行為並非最嚴重類別,又指出被告對上游罪行沒有認知;參與程度屬較低層次,並非詐騙或洗黑錢集團的主腦、策劃者或其他骨幹成員。 20.此外,馬大律師亦以不合理的延誤檢控作求情理由。辯方主要就控罪一、控罪四的檢控流程提出投訴。被告分別自2022年8月及9月就控罪四及控罪一被捕,及至2024年1月11日才就控罪一被正式起訴。至於控罪四控方更在2025年8月才對被告提出起訴。此外辯方指出被告於2024年4月首次在區域法院出庭,及至2025年11月才完成合併所有涉案控罪。雖然辯方認同數宗控罪合併處理是恰當,並且是對被告公平的處理方法,但指控方在考慮會否作出合併並作相應安排時,需時過長。 21.馬大律師指被告在過程中就會否面對更多控罪的陰影及不確定性,承受很大的焦慮及精神壓力。辯方認為情況符合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案CACC243/2012中指出因延誤以致犯罪者承受巨大壓力,或相當程度上令其處於不確定的懸念之中;或令該人有合理期望認為自己不會被繼續檢控而作出相應的生活安排,可構成減刑因素。 22.因應辯方的提出,控方就本案呈交了時序表以表列本案各項控罪的檢控流程。 23.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馬大律師並不提出反對,但希望法庭可採納一個不高於25%的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24.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 14年及罰款港幣500萬元。上訴法庭多次重申這類案件涉及不同案情,因此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強調刑罰須具阻嚇性(見 Boma 案 第36段) 。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及犯案歷時的長短、有否證據顯示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與一般刑罰、被告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和他的參與程度、罪行是否涉及有組織和精密策劃、是否有犯罪集團的參與及有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見許有益案第9段及雲國強案第13及14段)。上訴法庭亦指出雖然清洗黑錢的金額多少是重要考慮,但並不是唯一的判刑考慮。 25.此外,在 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案判案書第53及54段指:
26.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流罪行的性質,案件也不涉及跨境成份。被告收取了港幣數仟元的報酬而開設4個銀行帳戶。就4項控罪的犯案為期16天至45天,4個帳戶共清洗了港幣1,947多萬元。 檢控有否延誤 27.有關辯方提出本案有延誤檢控的情況,首先雙方基本上就本案的時序表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控方指被告就控罪一雖於2023年3月7號獲暫時釋放,但同時被告被知會案件調查並未完結。此外控罪四由拘捕被告至她被起訴歷時約兩年多,控方解釋是基於調查人員需時與其他隊伍協調調查工作;而經協調後被告就控罪四及控罪五同時被起訴。 28.本席小心考慮了馬大律師的陳詞及 趙志榮案所闡述的原則。四項控罪分別由不同警區或調查單位作跟進,警方積極地協調以促使由被告持有作洗黑錢用途的各個帳戶的個案作統一處理,這是正常及合理的做法,也沒有對被告構成不公。案情也不顯示被告在被拘捕後清楚交代每個戶口的詳情,因此警方須就各個帳戶進行調查工作。四項控罪涉及巨額交易,縱觀本案整體案情,本席認為調查需時,先就案件作整合再提出檢控是必要的。 29.控方在2024年4月至2025年9月期間多次就案件在區域法院提訊時申請押後並獲得批准,目的無疑是致使四宗控罪得以合併審理。無論如何,辯方也認同案件合併審理合乎被告的利益,對她更沒有構成不公。加上此期間,其中兩宗案件(即DCCC 311/2024及DCCC 672/2024)已成功作出了合併,包括涉及較嚴重的控罪三,所以被告不應存有「不確定的懸念」,或預期檢控不會繼續。事實上在檢控過程中增加控罪的情況並不罕見。整體考慮了本案的檢控流程,本席認為不涉及不合理延誤檢控,因此不會以此作為減刑理由。 30.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參考了李總督察口供內的相關數據,本席認同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雖然自高峰期有所緩和,但數字顯示現時的情況仍是普遍,為社區仍帶來嚴重的傷害,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予以打擊,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並以20%作為加刑的幅度。 判刑 31.考慮了上述案例闡述的判刑原則及被告的罪責,現判刑如下: 32.控罪一指被告持有的帳戶1清洗了共354萬多元的黑錢。本席採納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是唯一的減刑理由,扣除三份一的刑期折扣後是22個月監禁。在上述20%的加刑並經整合後,刑期上調4個月至26個月監禁。 33.控罪三涉及清洗860萬多元的款項。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除去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後,刑期應是30個月監禁。經加刑後,刑期上調6個月至36個月監禁。 34.控罪四及控罪五分別涉及清洗355萬多元及376萬多元的款項。就兩項控罪本席均採納33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 ,除去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後,刑期亦是22個月監禁。而作20%的加刑後,刑期經整合後應各上調4個月至26個月監禁。 總刑期 35.由於本案涉及多項控罪,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下及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認為一個36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已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而鑒於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以上刑期增加20%及在整合後為上調7個月至43個月監禁。 36.基於被告在等候判刑期間積極自我更生,本席認為可酌情在43個月的總刑期上額外扣減3個月監禁。就本案4項控罪而言,判處被告40個月監禁是恰當的。 37.為達此效果,現判刑如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中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一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紹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卢逆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永業
HKSAR v. Chan Nok Him, Franco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堅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文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寿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玨銓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詠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念葵 Winni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子龍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毅鋒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博文(又名韋沼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威龙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楚頴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1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