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大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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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他們是未婚情侶。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46/2021[2023] HKDC 17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6/2021

[2023] HKDC 17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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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大松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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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3年12月2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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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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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他們是未婚情侶。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控罪詳情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鄭大松(第一被告人)及該李麗珍(第二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802-9-217574-8)的總額美金83,726,597.7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3.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4.本判刑只涉第一被告人。

案情

5.於2018年1月29日,第一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開設個人帳戶,該帳戶包括港幣儲蓄戶口、外幣戶口、支票戶口和投資戶口。在本案關鍵的兩個戶口是第一被告人的港元戶口及美元戶口。第一被告人的中銀美元戶口的進帳和支出帳,於控罪時間內,總額達83,726,597.73美元的紀錄。

存入

6.在2018年4月27日至7月31日期間,有一共155筆合共83,726,597.73美元的款項從29個交易對手存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名下的中銀美元戶口。就29個交易對手,當中包括多個本地公司帳戶(涉及金額約70,900,000美元)及4個個人帳戶(涉及金額約2,000,000美元),而該4個個人帳戶均由不同的中國內地人士所持有。

匯出

7.在相關時段內,在不同日子,有39次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名下的中銀美元戶口匯出至4個海外戶口(美國、葡萄牙、德國及列支敦士登),匯出款項合共79,495,209.38美元。

8.法證會計師經分析第一被告人帳戶情況指,數額不符合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財務背景。第一被告人帳戶情況亦具有「反像模式」(mirror pattern)情況。

9.第一被告人與為數不少兼身份不詳人士,包括主幹陳添城,進行炒幣活動,該活動與第一被告人戶口相關。有關資金來歷不明。就著案中牽涉的金額,有關資金金額在相對短的時間(即一個半月)已涉金額83,726,597.73美元。在第一被告人的戶口出入帳中,甚於一日內頻繁交易。過程中,第一被告人也毫不過問,完全無限制地讓團隊決定,並指示第一被告人處理進行出帳、入帳交易,金額交易甚至數量不少,數額亦十分龐大。第一被告人仍繼續按指示辦事,處理戶口款項,直至戶口被凍結。

10.本席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作為戶口的持有人,串謀和陳添城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達成協議,合作藉戶口處理匯款。在達成協議時,第一被告人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的款額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陳詞

11.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本席在判刑前替第一被告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第一被告人亦同意報告內容。

13.第一被告人現時50歲。第一被告人在中國內地出生,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學,後沒有再繼續接受中學教育,並大約於16歲時移居香港。第一被告人太太己經過身。第一被告人有三名子女(大女25歲,二女17歲,細仔13歲)。第一被告人現與二女、細仔及未婚情侶(即第二被告人)同居於第一被告人位於天水圍的家中。第一被告人與子女關係和睦。

14.第一被告人自16歲起便投身社會工作。他過往曾於飲食範疇工作約8年,包括侍應及店長。其後第一被告人便主要從事雲石板裝修工作。他的生意經常涉及借貸以買材料。他亦曾被朋友欺騙遭受金錢損失。現他也欠朋友款債項約 1,000,000港元。

15.辯方陳詞指,“洗黑錢” 的案件並沒有必然的判刑指引。一般情況下,以即時監禁方式處理;但法庭應不排除,在「特別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存在的情況下,可考慮非即時監禁。法庭在本案判刑時須考慮:涉及的款項、本案並無證供顯示案件背後牽涉任何罪行、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知道背後罪行的存在;或者信納背後有罪行的存在、本案屬買賣處理虛擬貨幣,手法並不複雜及雖然控罪書上指出犯案日期由1月至8月,但具意義的存款或提款只存在約一個半月。辯方在聆訊的過程當中,亦對控方的案情無太大的爭議。

16.辯方亦指,跨境元素於本案不適用,辯方表示客觀上只是網上進行交易,亦沒有地理限制。

量刑

17.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案[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制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同在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案 [2012] 2 HKLRD 33(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19.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案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

「當涉案 “黑錢” 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0.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案 [2012] 4 HKLRD 429指,被告人不知道 “黑錢” 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反而言之,如有證據證明涉案金錢確是 “黑錢”,源自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 “黑錢” 的來源則是加重罪責因素。(見第29段)

21.劉文英 案涉及的款項達5億多元。案中指,該案的被告人在2年多的時間內處理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部分為 “黑錢” 的5億多萬元。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上述5億多萬元中部分來自中港廠家及商人正常業務往來,但案情顯示,被告人對極大筆來歷不明的款項,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而只是按他人的指示,在收取到款項後,轉數給其他人。答辯人亦承認會就 “洗黑錢” 的行為,每月收取5,000元的報酬。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5年。(見第36-37段)

22.本案,涉及的款項為83,726,597.73美元,相等於6.53億港元[1]

23.辯方指法庭應不排除,在「特別情況」存在的情況下,可考慮非即時監禁。誠言,在辯方陳詞中從未見辯方提出本案有「特別情況」存在。

24.本案,第一被告人與他人建立一個微訊群組(B網群組),以便就處理款項的情況,互相聯繫溝通。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外,微訊群組內所涉及的有關人士.並不身處在香港。第一被告人在B網群組收取指示後,便按指示到中銀匯款。所以,本案涉及團隊式的運作。而第一被告人的角色,包括按指示在他的中銀戶口進行匯款、開立B網戶口並把戶口資料及密碼及所有戶口操作權全交予團隊。就款項處理,被告人擔當着不可缺少的角色。

25.就戶口的交易次數,就存入,案中有一共155筆合共83,726,597.73美元的款項從29個交易對手存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名下的中銀美元戶口。就29個交易對手,當中包括多個本地公司帳戶及4個個人帳戶。就匯出,案中有39次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人名下的中銀美元戶口匯出至4個海外戶口(美國、葡萄牙、德國及列支敦士登)。

26.本席不接納辯方指本案沒有跨境元素。就不爭議的證供,本案所涉款項交易對手,當中包括滙出海外戶口於美國、葡萄牙、德國及列支敦士登。匯入款項的戶口亦包括由不同的中國內地人士所持有。另外,案情涉及有關的參與人士,如辯方證人,是身處中國內地進行操作。本案案情有涉及不同的外地網上平台交易,如Bitfinex及火幣網;及外地銀行戶口。本案涉及跨境的串謀。

27.控罪指案發時段於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間,但戶口實在見活躍期主要於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19日,即約1.5個月。本案所見,交易所以停止,只因第一被告人銀行戶口被凍結。

28.本席考慮了陳詞、案例、本案案情及背景、本案涉及龐大金額、交易次數、跨境的串謀、犯案時間為7個月(但活躍期約為1.5個月)、被告人的角色和行為、沒有任何紀錄等,本席採納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延誤

29.辯方於陳詞時提出,本案涉及延誤,應予以反映在判刑中。控方回應指,本案絕無延誤,亦提交了案件時序表[2]

30.案件時序表列出,警方於2018年8月開始調查本案,並於2018年11月拘捕本案兩名被告人。時序表見,於2018年12月至2021年5月內,警方向中國銀行索取第一被告人銀行戶口入賬之交易憑證記錄並進行資金流向方式、申請提交令向稅局索取15間公司及4名內地人士的稅務記錄;另亦索取銀行文件並進行資金流向分析、向境外機構尋求協助,以索取相關境外戶口的資料、聯絡Bitfinex、申請搜查令檢驗兩名被告人之手機、向法證會計提取報告及先後兩次將本案提交至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當中於2019年下旬因社會事件及2020年疫情關係,影響警方人手工作分配。直至2021年5月31日,警方起訴兩名被告人

31.辯方批評,時序表見,警方需時1年以上才可以得到境外機構回覆。警方辦理及調查時,亦未曾一次過向銀行索取相關文件。警方於2019年6月對稅務進行分析及於2019年7月將手機送往檢驗後,於2019年12月才第一次索取律政司法律意見;期間相差用了大約半年時間;律政司再在8個月之後,才回覆警方。警方於2020年12月取得會計報告後,相隔差不多2個月才將案件再次提交律政司索取相關的法律意見;收到法律意見後,又要需多於1個月的時間,警方才再次拘捕及起訴兩名被告人。而因社會事件及疫情關係而影響警方人手這方面,並不是被告方造成的拖延。辯方指,本案是有延誤存在的。

32.就延誤,上訴庭於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案CACC 243/2012引述Scook v The Queen就有關延誤的考量因素(第37段):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stated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33.於控方呈交的時序表,均交代了警方由2018年11月拘捕至2021年5月起訴兩名被告人的有關時段內,就調查及等候法律意見工作。就本案所涉及的金額及背景,涉及多方面調查工作及相對回覆及分析考慮,這是可理解的。時序表亦見調查和處理需時的有關原因,當中未見有過度的真空期,亦末見有不合理延誤。雖然如此,但本案警方所需時間處理直至案件判決,再加上當時社會情況及疫情的影響,如報告所指對被告人造成相當壓力和困擾。本席考慮了有關情況,酌情給予2個月的減刑。

34.在審訊時,辯方同意了大部份控方證據,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

判刑

35.第一被告人的刑期為5年8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第一被告人(D1)的量刑陳詞,第1段。

[2]  見控方就第一被告人量刑陳詞的回應及本案時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