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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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指她於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間,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一同串謀處理一筆總數美金 378,527.19元的款項 [1] 和另一筆港幣 3,738,211.57元的款項 [2] ,而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兩項控罪折合共涉及港幣6,670,093.87元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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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0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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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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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威
日期: 2015年9月23日
出席人士: 署理高級檢控官岑穎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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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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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指她於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間,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一同串謀處理一筆總數美金 378,527.19元的款項[1]和另一筆港幣 3,738,211.57元的款項[2],而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兩項控罪折合共涉及港幣6,670,093.87元[3]

案情摘要

2.賴以支持被告人定罪的案情摘要,可簡述如下:新專佳實業投資(香港)有限公司(簡稱“新專佳”)於2009年12月2日於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成立。被告人一直是新專佳的唯一股東和董事。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以新專佳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開立一個美元戶口(“美元戶口”)和一個港元戶口(“港元戶口”)。被告人是兩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2012年8月17日,該兩個戶口遭銀行關掉,其時並無任何結餘。

3.2012年8月7日,位於美國的BankcorpSouth銀行收到指示,把378,554.19 美元由其客戶James G Marston的戶口轉賬到美元戶口。到了8月9日,由於BankcorpSouth懷疑該轉賬並不正當,於是嘗試截住該筆轉賬但不果,便立即通報美國警方。美國警方後來將案件轉介給本港警方跟進。本港警方經調查後,發現美元戶口於2012年8月8日收到BankcorpSouth的該筆款項,其中的378,500美元在即日被匯走。

4.就控罪[2] 而言,本港警方為港元戶口的資金流作分析,發現由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間,合共有3,738,211.57元存款,該些款項最終全數被提取。其中的3筆為數1,000,000 元、5, 380元和1,780,000元的款項,均是被告人親自從大陸抵港把它們提走。

5.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於入境時被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一切由其前夫指使,所需的文件也是別人準備,她只是按指示簽署文件、開立戶口和提取款項。她對新專佳實際業務毫不知情,也從沒親身參與其中。自離婚後,她已跟前夫失去聯絡。

6.透過認罪,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期間與身份不詳人士串謀處理新專佳的美元和港元戶口內折合共港幣6,670,093.87元的款項,她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求情

7.被告人現年41歲,在香港沒刑事定罪紀錄。顧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已離婚,育有三個兒子。從呈堂的求情文件[4]顯示,被告人犯案緣於愚蠢,過份信任其前夫,受其唆擺才犯下本案。她的前夫目前已去如黃鶴,正被大陸公安通緝,如有需要她願意頂證他。

8.求情時顧大律師援引了數個案例,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她特別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信及另一人 CACC 342/2011第100段,當時上訴庭這樣說:-

“100….如果一名被告人與另一被告人的關係密切,並因受其影響而犯案,兩人的關係可視為減刑理由(見 HKSAR v Chiu Kit & Zhao Hongqing CACC 210/2009案判案書第71段)。”

9.顧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坦白認罪和從中沒有任何得益;整個計劃並不十分周密,加上交易次數不多,國際原素亦屬有限,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以便被告人早日回大陸照顧三個兒子。

判刑

10.本席已小心考慮控罪性質、支持定罪的案情和辯方的要求輕判陳詞。

11.上訴庭曾多次強調,因洗黑錢案件犯案情節和手法繁多,並不適宜頒布判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同時強調,法庭量刑時應參考以下因素:-

(i) 涉案金額,而非被告人的得益,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ii)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iii) 假如法庭能確認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考慮該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iv) 若案件涉及國際和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苛的刑罰,以保障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及

(v) 涉案時間的長短。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和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4。

12.本席以為,被告人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屬不可或缺。如沒有她開立賬戶及協助提款,有關洗黑錢活動根本不能成事。考慮了被告人的角色和行為、涉案年期以至黑錢金額,本席以為適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應是每項控罪4年半監禁。被告人坦白認罪,可按慣例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13.就著被前夫誘使和誤導犯案,本席會酌情每項控罪再減刑3個月。

14.本席現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33個月監禁[5],全部同期執行。

(李國威)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1]

[2] 控罪[2]

[3] 對此辯方並無爭議

[4] MFI-1MFI-2

[5] 54個月 x 2/3,再減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