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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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471/2024[2025] HKDC 2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1/2024

[2025] HKDC 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麗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2月13日
出席人士:  吳卓樺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倪子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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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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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1月22日)已詳述案件詳情,本席不再贅述。

3.簡言之,被告的三個個人及/或以獨資經營者開立的銀行帳戶在案發期間有多筆存款,款項於同日或數天內被提取:

(1)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間,眾安帳戶的儲蓄帳戶共有52筆存款及77筆提款,總金額約為港幣584萬元。眾安帳戶於2022年2月21日結束時,結餘為零(第一項控罪);

(2)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間,滙豐帳戶的儲蓄帳戶共有48筆存款及40筆提款,總金額約為港幣469萬元。經上述提款後,滙豐帳戶的儲蓄帳戶結餘所剩無幾。上述部分存款是從眾安帳戶存入,並轉帳至東亞帳戶(第二項控罪);及

(3)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間,東亞帳戶的儲蓄帳戶共有36筆存款及73筆提款,金額完全相同;往來帳戶則共有44筆存款及59筆提款,金額亦完全相同。該些存款總金額約為港幣3,419萬元。2021年11月4日至11月8日期間,東亞帳戶的日元往來帳戶有4筆存款及8筆提款,總金額約為2,920萬日元(相當於港幣約152萬元)。經上述提款後,東亞帳戶的3個帳戶(儲蓄、港幣往來及日元往來)結餘均為零(第三項控罪)。

4.2023年3月16日,被告被拘捕。警誡下,被告聲稱不知道為何涉及洗黑錢。

5.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她當時兼職洗碗工。她在香港從未交稅,亦沒擁有任何物業或投資。她不認識眾安銀行,亦沒有在該銀行開戶。被告之前曾遺失香港身份證,但不久便尋回,所以沒有報失。她曾將身份證交給朋友,讓朋友幫忙換智能身份證。被告確認眾安銀行開戶授權書所夾附的身份證副本是她的身份證副本,但否認曾開立相關銀行帳戶。

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59歲,單身。被告患有抑鬱症及哮喘,抑鬱症已在瑪嘉烈醫院覆診多年。案發時被告是一名洗碗碟工人,每月薪金大約港幣13,000元。被告有53項刑事定罪紀錄(主要為盜竊罪),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7.辯方指本案所牽涉的三個銀行帳戶均是被告開立的。被告約於2019年認識一名男子李文浩,後來被告便當上了李先生的契媽。案發時被告應李先生的要求,代為開立了該三個銀行帳戶,然後交由李先生處理。事發後,被告再也找不到李先生。

8.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證明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犯罪集團或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此外,辯方指洗黑錢只涉及三個銀行帳戶,犯案時間大約1年,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報酬有多少,她的角色只是「傀儡」,被人利用去設立傀儡銀行帳戶,促使進行洗黑錢活動。

9.辯方援引案例[1],並陳詞指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分別為約3年半監禁、約3年監禁、及約4年監禁。辯方亦陳詞指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約5年監禁。

10.基於被告認罪,辯方懇請法庭給予三分之一判刑扣減。

11.辯方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2],並指若法庭接納控方加刑的申請,辯方希望法庭採納大約百分之二十的加刑幅度。

判刑

12.被告有53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因此,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

13.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3]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14.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5.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4]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16.上訴庭在 雲國強 案曾指出[5]

「15. …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17.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CACC 334/2015 指上述量刑基準具參考價值[6]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永信及另一人 CACC 342/2011,上訴庭指[7]

「96. “洗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本庭曾裁定在“洗黑錢”案件,如“黑錢”數目超過1,000萬元,即使沒有其他加刑因素,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若有資料顯示“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則量刑基準更要往上調。」

19.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8]。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9]

20.就本案而言,洗黑錢涉及三個銀行帳戶,三項控罪所涉及黑錢的總金額約為港幣4,600萬元,犯案時間約為一年。本席同意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上游罪行。此外,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犯罪集團或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然而,被告的角色是重要的,沒有她的配合及開立銀行帳戶,犯案者也不能處理黑錢,把犯罪得益合法化。

21.考慮了上述案例、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分別為3年9個月監禁、3年6個月監禁及5年3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於被告認罪,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下調至30個月監禁、28個月監禁及42個月監禁。

22.根據控方提交的Li Yiu Nam總督察的書面供詞,供詞內的資料清楚顯示洗黑錢罪在近年的普遍程度。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

23.至於加刑的幅度,上訴庭並沒有訂下指引。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提及[10]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除非主審法官的加刑幅度是不合理地高,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57. 原審法官的三分一加刑,不屬對申請人仁慈的處理方法,但亦非不合理至本庭要干預。本庭更應強調,如同類案件的普遍性繼續增強,法庭甚至會考慮超過三分一的加刑幅度。」

24.辯方援引區域法院法官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反之,本席留意到上訴庭曾在多宗案例確立三分一的加刑幅度[11]。基於洗黑錢罪的普遍性,及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性,就這因素,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分別上調三分之一至40個月監禁、37個月監禁及56個月監禁。

25.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三項控罪的犯案日期有重疊,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2] HKSAR v Xiang Juan DCCC 725/202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DCCC 1102/2022

[3] 判詞第12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5] 判詞第15段

[6] 判詞第24段

[7] 判詞第96段

[8]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CAAR 1/2013

[9]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  CAAR 1/2013

[10] 判詞第56至57段

[11] 梁耀輝 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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