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珊瑚

Case No.DCCC 661/2023[2024] HKDC 7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61/2023

[2024] HKDC 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安珊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24年 5月8日
出席人士:  李穎賢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信恩先生,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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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簡而言之,被告人從內地來港替一間公司開立一個銀行戶口,於約7個月的時間處理了總數為港幣$48,012,645.62元[1]的黑錢。

承認案情

3.2018年11月26日,超卓越貿易有限公司(“超卓越”)在港成立為法團,被告人是唯一董事兼股東。超卓越的註冊地址是一間公司秘書服務供應商。

4.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從內地來港於華僑永亨銀行為超卓越開立帳戶(“該帳戶”),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開戶文件訂明,該賬戶的預設主要存款人為一家以菲律賓為基地的公司Prinzekier Trading,而主要的收款人為一家內地公司源德貿易有限公司。

5.根據入境處的紀錄,被告人在開戶後同日離開香港。

6.2019年左右,警方因一宗保加利亞的銀行戶口被盜用案而向超卓越展開調查。

7.調查發現,該帳戶於2019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收到總額808,198.53 歐羅(5筆存款)、美金5,241,458.77元(48筆存款)及港幣97,940元(2筆存款)。該帳戶的提存總款額相若,存款於關鍵時刻經美金分帳戶迅速耗散。

8.經分析後發現,該帳戶於2019年5月至9月期間的歐羅分帳戶大致上並不活躍,但在2019年10月3日至12日期間開始收到歐羅資金,美金分帳戶收到來自美國的匯款,有關存款隨即迅速耗散至美國、菲律賓及內地的其他帳戶,但沒有一筆是轉帳至預設收款人Prinzekier Trading。2019年10月11日至16日期間只有3筆給源德貿易有限公司的扣帳交易,總額為港幣390,000元。該帳戶於2019年12月6日被註銷。

9.2016至2020財政年度,被告人與超卓越均沒有向稅務局作出任何申報。

10.被告人於2023年5月2日從廈門抵港時被拘捕,罪名是「處理贓物」。她於警誡下表示:「我不清楚」。

11.其後,被告人在普通話傳譯員協助下進行錄影會面,她於警誡下承認開立該帳戶,自己是做服裝生意,但當被問及到與超卓越的關係、超卓越的運作,以及開立該帳戶的目的時,她表示:「不清楚」。她之後又說自己自2019年起是一名家庭主婦,沒有收入,依靠丈夫生活;至於她聲稱的服裝生意,她說已經營運了數年,不過,當被問及生意的收入是否經香港銀行的帳戶進行交易時,她又說:「不清楚」;每當被問及有關超卓越及該帳戶時,總是回答:「不清楚」。

12.被告人於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超卓越帳戶內總額808,198.53 歐羅、美金5,241,458.77元及港幣97,94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輕判請求

13.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是一名中國公民。丈夫現年55歲,任職店務員,月入約人民幣6,000元,另有花紅。丈夫患有高血壓和糖尿病,需長期服藥及定時覆診。被告人有兩名女兒,分別25歲任職文員,和19歲為學生。

14.被告人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她辯稱2018年中,有一名自稱是其表兄的朋友(“該朋友”)拜訪她,表示她的表兄身在俄羅斯做生意,急需在香港成立一間公司,但因公務繁忙,要求她代勞,結果她把自己的個人資料,包括居民身份證的影印本交給該朋友。由於她曾經從表兄的父親得知表兄是在俄羅斯做生意,故此,她沒有絲毫懷疑。該朋友告知她待公司成立之後,她需要親身到香港開立銀行戶口,而該朋友會替她安排雙程證,表兄亦會負責所有旅費。該朋友又叮囑她因涉及商業機密,不可與其他人提及此事,當時她深信不疑。

15.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被安排到香港開立帳戶。同日,她被一名於香港接待她的人帶到銀行辦理手續,但該朋友並沒有隨行。由於她不會講廣東話,她全程沒有跟銀行職員溝通,只是按指示在文件上簽名。她完成手續後便返回內地,而該朋友之後告訴她若香港公司有盈利的話,表兄會分一些錢給她,不過,她從來也沒有收取過金錢利益。

16.辯方力陳,被告人因幫助表兄的緣故才犯下本案。她的教育程度低,婚後的20多年都是家庭主婦,受人唆擺及利用下行事。她從中沒有獲得利益,現在深感後悔。

17.辯方於聆訊中把被告人女兒撰寫的求情信呈堂,女兒指被告人「性格老實、重親情和友情」,既單純且容易信人,因而犯下本案。女兒與家人懇求法庭從輕發落。

18.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

19.上訴法庭雖則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的指引,但一向強調判罰必須嚴峻且具阻嚇性。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334/2015一案中再次引述多宗案例所表述的判刑原則和考量: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判詞的第21至24段)

20.就本案的情節而言,被告人的角色並非輕微。她以個人的資料在香港成立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讓數額龐大的犯罪得益從海外轉帳至香港,繼而再流向不同的地區,時間約為7個月。她的參與及協助成為清洗黑錢不可或缺的一環,令香港的銀行體系成為處理犯罪得益的一個中轉站,角色與廖麗婷一案中的上訴人有相近之處:

25. 上訴人在本案扮演重要角色,而其參與程度甚深。她不僅簽署文件以成立“新傳佳”,更是其唯一董事。她從中國大陸到香港開設涉案的銀行戶口,其後更兩次親自到香港以現金提取巨額款項。雖然上訴人只是按其前夫的指使行事,但她在本案的角色屬不可或缺,如沒有她開立賬戶及協助提款,有關洗黑錢活動根本不能成事。」(判詞的第25段)

21.本案涉及的金額高達港幣4千多萬元,屬於一個龐大的數目。本席於量刑時亦考慮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犯罪得益的來源,有關的前置罪行的性質,更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份參與或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或從洗黑錢的活動中得到任何利益。

22.至於被告人聲稱的犯案處境,全因深信表兄朋友的片面之詞,那為何從沒有向親戚求證、問個明白呢?辯方於庭上進一步解釋:基於商業秘密的原故,她對其他人隻字不提。不過,她有否擔心如果表兄的生意虧蝕,可能需要負上財務上的責任等問題。況且,她的處境有別於受到關係親密的人提出要求或教唆下犯案的情況,例如丈夫或兄弟姊妹。畢竟她只信任一個素未謀面的人,並非身處於盛情難卻、無法推辭的處境。本席認為她的聲稱毫不可信。本席於聆訊中表達了上述的看法,辯方索取指示後決定不提出證據支持其聲稱。是故,被告人的聲稱不構成減刑的因素。

23.至於跨境因素,本席考慮了上訴法庭於廖麗婷一案的觀察:

27. “新傳佳”在2009年12月成立,該美元戶口和該港元戶口在同月開啟。控方指兩個涉案戶口從2010年12月起開始活躍,但卻沒有說明它們收支的具體情況。雖然兩個涉案戶口從開戶直至2012年8月戶口被銀行結束,時間不算太長,但也不能說很短。本庭同意本案是有一定程度的預備和計劃性,雖然不算是精心策劃,而本案亦具備一定的國際元素。但本庭認為該些因素在同類案件一般都會出現,故本案沒有特別需要加刑的因素。」(判詞的第27段)

因此,本席不打算就跨境因素而把刑罰向上調整。

2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信及另一人CACC 342/2011中,批准該案的第二上訴人的刑期上訴,把判刑從5年10個月減至5年。該案的第二上訴人處理港幣5,800萬元的黑錢,她犯案的原因是極有可能是受丈夫的誤導或出於妻子對丈夫的忠誠,她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2]

25.本席仔細考慮了整體情節和辯方的陳述後,採納4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1/3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據。

26.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被判監3年2個月。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即808,198.53歐羅、美金5,241,458.77元和港幣97,940元的總和;控辯雙方同意兌換率為:1美元兌7.8港元;1歐羅兌8.7港元。

[2] 判詞的第10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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