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凱玲 Pa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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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7/2024 [2025] HKDC 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9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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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D2」)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洗黑錢」罪)(控罪二)。 2.控罪二指D2於2022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控罪所指的恒生銀行賬戶(「D2戶口」)的總額港幣7,594,465.90元、美金842,764.15元、澳洲幣69,930.00元、加拿大幣45,500.00元、2,322.83歐羅及新西蘭幣1,0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D2同意了日期為2025年11月27日的案情摘要,本席不在此詳細敘述。簡述而言:
控方的加刑申請 4.「洗黑錢」罪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一)干犯該指明的罪行時使用傀儡賬戶的普遍程度;及(二)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5.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10月27日的書面口供,香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罪份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例如銀行賬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賬戶,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黑錢」制度。 6.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急升至2024年的75.10%。警方近年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預防罪案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賬戶予他人,以免因受到引誘而冒險干犯「洗黑錢」罪行。儘管宣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關罪案形勢仍然維持普遍。 刑事定罪紀錄 7.D2在本案發生前有12次刑事罪紀錄,牽涉13項控罪,當中2項是盜竊罪,9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2項是在賭場內賭博罪。 求情 8.D2現年46歲,案發時43歲,在香港出生,並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D2單身,父親在她7歲時離家,而母親在2010年去世。案發前D2為一名銷售員,賺取每月大約港幣8,000元。D2過往的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D2坦白承認控罪,有悔意。她因這件事件不小心小產及患上焦慮症和抑鬱症,在還押期間需要到北區醫院精神科覆診。D2撰寫了求情信,呈上了一些證書,顯示她在還押期間修讀及完成了多個課程。 9.辯方指案發時與D2同居一年的男朋友要求D2開一個銀行戶口給他作為收取一些款項之用,D2為了維繫與她伴侶的關係,遵從男朋友的吩咐而被他利用開了戶口。之後D2沒有操作開戶口,亦沒有理會戶口的使用情況。D2在事件中並無獲得報酬。 10.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並指上訴庭在該案指出在特殊情況下,假如被告人干犯罪行是出於維繫與親人或伴侶的關係或是被他們利用,則法庭會考慮酌情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儀 [2010] 4 HKLRD 157、HKSAR v Chiu Kit(CACC 210/2009))。上訴庭指原審法庭採納3年的量刑起點時沒有考慮該些特殊情況,於是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把量刑起點由3年減至2年。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永信及莫志玲(CACC 342/2011),莫被裁定干犯第四、第五、第六項控罪(同為「洗黑錢」罪),黃永信及莫志玲是夫妻關係,上訴庭裁定莫的判刑上訴得直,將莫的總刑期由5年10個月減至5年。 11.辯方的陳詞是D2與當時同居男友關係密切,她犯案是為了維繫與男友的關係並且受其影響及利用而干犯案件,希望法庭可在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再扣減1年刑期。 12.辯方指案發時間短,所牽涉的「洗黑錢」金額約為港幣14,800,000元;同意案情顯示當中只有港幣1,740,000港元為證人被詐騙而存入D2賬戶的金額,沒有證據顯示其餘的港幣及外幣是與詐騙案或其他案件有關;本案並不牽涉大規模有組織的犯案活動或經詳細計劃,而且D2並不牽涉騙案,亦不知悉金錢的來源。 13.辯方援引許有益案、雲國強案、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指本案並不是有精心計劃或大型組織的犯案活動,沒有證據顯示D2參與詐騙案,與及D2並不知悉存款的來源。辯方認為應以4年為量刑起點。 14.就控方申請加刑方面,D2並沒有反對;基於案件數量及金額大幅回落,及法庭在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並非其犯案時間,控罪的刑期應上調五分一,而非過往案例的三分一加刑。 判刑 15.本席已考慮了求情陳詞、本案的案情及相關案例。 16.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17.在該案,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若牽涉300萬至600萬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牽涉1,000萬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5年。 1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CACC 77/2022)指出:
19.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20.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21.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
22.辯方的陳詞是D2與當時同居男友關係密切,她犯案是為了維繫與男朋友的關係,並且受其影響及利用而犯案。本席在聆訊時已向辯方指出本席不接納D2是因受到男友的影響而犯案這個講法,並且給予辯方機會去作出跟進或進一步的陳詞,辯方表達D2選擇不就此作供,亦不會傳召其他證人或呈遞任何證據,辯方亦沒有任何其他補充的陳詞。 23.必須強調的是,辯方就這一點援引的案例(包括陳慧茵案、賴錦儀案、Chiu Kit案以及莫志玲案)均有證人作供顯示相關的被告人是在特殊情況下干犯「洗黑錢」控罪的(即他們是為了維繫與親人或伴侶的關係或是被他們利用而干犯控罪);本案完全沒有任何證人宣誓下作出的證據去支持相關的說法,本席不接受辯方這方面的陳詞。 24.控罪二涉及D2持有的一個銀行戶口,犯案時間為2022年7月30日至8月20日(即22天),涉及的款項有港幣、美金、澳洲幣、加拿大幣、歐羅及新西蘭幣,總共金額相等於港幣約14,800,000元。控罪當中的款項至少部分黑錢是來自網上投資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2有參與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D2的角色是借出戶口。然而,案例指出一名被告人不知道款項的來源以及收取了很少/沒有收取報酬,並不是減刑理由。控罪二總共牽涉的款項存入次數為208宗,當中牽涉的受害人的人數必定是眾多。 25.雖然D2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本席在作出量刑時不會考慮D2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D2認罪會得到三分一刑期的折扣。 26.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控方呈遞的相關資料,本席接受本案的控罪屬於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2020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值得一提的是,根據HKSAR v Xu Mai-qing(CACC 464/2005),“...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第16段)。換言之,控方需要證明的及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指明的罪行是否仍然普遍,而非案件數字是否持續上升。 27.本席接納資料顯示涉及「洗錢」傀儡的「洗黑錢」案件總數自2020年一直上升至2024年,達至一個高峰,並且於2025年稍為回落,但利用傀儡賬戶的情況仍然盛行,案件總數、被捕傀儡人數及牽涉的金額依然相當高。相關類型的罪行仍然十分普遍,並對社區及經濟造成嚴重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以及本案的情況,基於案件數量近日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四分一。 28.考慮了案件所有的情況,包括上述因素之後,本席認為D2就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半監禁,認罪下調至3年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3年9個月監禁。因D2就今次事件不小心小產以及還押期間有參與多個課程,為更生作出努力,本席酌情給予6個月刑期扣減。除了以上,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D2的刑期進一步下調。D2被判處3年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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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