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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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四項猥褻侵犯罪及六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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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7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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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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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8分
出席人士: Mr Chung Boe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ex Ng,由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及 [8]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6] 及 [9] 及 [11] 及 [13] 至 [15]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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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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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四項猥褻侵犯罪及六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2.2014年6月間,受害人女童X開始參加馬鞍山社區中心的活動,而被告是該中心的註冊社工。X於2000年6月出生,當時約14歲。兩人在7月底首次見面,在8月間X參加了被告負責的拍攝義工小組。同年12月,兩人開始以WhatsApp私下聯絡,被告人向X示愛,但X拒絕。後來被告外遊,X卻掛念被告。到了12月28日下午,X離開社區中心後,被告與X行經馬鞍山運動場公園,兩人互相擁抱,其後被告以短訊向X表示X不夠主動,很多事不肯做,不會「𡃶」一個這樣的女友。X回覆會做被告想做的事。

控罪一

3.2015年1月4日,X參與社區活動後,被告與X吃飯,繼而提議到一處無人地方,在馬鞍山保良局莊啓程小學附近。被告擁抱及親受害人的嘴,更隔著衣服觸摸X左邊乳房及臀部。被告後來企圖伸手到受害人衣服內,但被X阻止。

控罪二

4.2015年1月5日至11月間,某日晚上約9至10時,X參與活動後,被告帶她到馬鞍山廣場平台間的樓梯,隔著衣服觸摸X右邊乳房及想觸摸X的私處,但被拒絕。其後X收到被告的訊息,指X不願為他做任何事,他們之間就此算了。

控罪四

5.其後在2015年1月12日至18日間,被告問及X為何不讓他觸摸私處,X回應自己年紀這麼小,為甚麼要讓人摸。被告卻說遲早都要畀人摸,應嘗試那種感覺,否則會被人取笑,X感到困惑。被告繼而帶X到海柏花園梯間伸手入X的內褲直接觸摸X的臀部,又拉X的手隔著褲子觸摸他的私處。

控罪六

6.2015年1月16日晚上,被告帶X到曾壁山中學附近公園,被告觸摸X臀部,並要求X以大腿磨擦被告下體,X順從。

控罪八

7.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叫其他社區中心的職員先行離開,他會負責關門。被告其後要求X觸摸被告陰莖,X拒絕,但被告強行拉X的手觸摸被告陰莖,更拉起自己上衣要X吻他胸部及陰莖。被告伸手直接觸摸X私處,並把手指插入X陰道。被告更拉下X內褲直接親吻X的私處,更要求X替他口交,但被拒絕。

控罪九及十一

8.2015年2月6日,X掛念被告,X問他們是甚麼關係,被告說如果X願意為他做一些性行為,便可以成為他的女朋友。兩人繼而走入烏溪沙碼頭附近小徑,X在被告要求下伸手入被告內褲內觸摸其陰莖,被告更要求X替他口交,X拒絕,但在被告哄勸下,X替被告口交。他們繼而再到馬鞍山廣場梯間,被告要求X繼續替他口交,直至被告在X口中射精。

控罪十三及十四

9.2015年2月13日,兩人在馬鞍山戲院內,被告著X伸手入他內褲觸摸他陰莖,X遵從後感到手上有些懷疑精液。看電影後,他們到了馬鞍山廣場梯間,被告要求X替他口交,X希望被告承認他們的關係,於是X不情願地遵從,替被告口交,直至被告在X口中射精。

控罪十五

10.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在社區中心儲物室內揭起X上衣親吻X乳房,更著X替他口交,X不情願地遵從,直至被告在X口中射精。

11.在2015年2月中,X的父親察覺到X行為有異,X透露曾與被告拍拖,且多次被非禮,警方其後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我冇做過任何犯法行為」。可是在隨後多次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只是隔著衣物的觸摸,及只暗示X替他口交,但X沒有照做。他們在公眾地方並無身體接觸,只是在梯間隔著衣物觸摸乳房及私處,雙方的關係維持了約2個月。

12.被告現年23歲,是註冊社工,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指出,被告自幼在破碎家庭長大,成長照顧全倚賴祖父母,但被告努力讀書,奮鬥向上,學有所成。他的家人、朋友、同事、教會人士出席法庭聆訊及致函法院替他求情,表示被告為人樂觀,熱心助人,不計較,是好社工及同事。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亦表明對不起X,傷害了X對他的信任,甚至侮辱了社會服務界等等。被告在收押間亦深切反省,決心重新做人。

13.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X年紀雖小,但本案與其他案件有別之處是被告與X發展為戀人關係,並非是X存心要玩弄或操控X。兩人當時只是22歲及14歲,並非非常大的年紀差別。被告坦白認罪,更向所有相關人士揭露其罪行,其重犯機會較低,望予以輕判。

14.猥褻侵犯罪及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分別在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漢華 [2011] 4 HKLRD 307兩案中指出,法院在判刑上要對其他人士作出阻嚇,表達公眾人士對此類罪行之厭惡,以及法庭亦要向受害人及其家人作出適當交代,更有責任對未滿16歲的兒童予以保護,及確保其不受任何人士性侵犯。而在判刑上,法院亦須考慮被告與受害人年紀的差距、被告的身分、與X的關係是否有威逼利誘的情況、犯案的長短及次數、有否使用暴力,對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創傷、是否涉及其他人士的觀看、犯案是否出於心理癖好,與及重犯的機會等等。

15.在本案中,被告犯案時年22歲,受害人女童14歲,被告是X參與社區活動中心的社工,負責一些X參與的活動。毫無疑問,被告透過其社工的位份,使女童易於取信,繼而曾用哄騙方式使女童感到困惑,以致信任被告。在個多月的關係中,被告一步一步及多次侵犯X,從最初只是隔著衣服的觸摸,進而至親吻其乳房及下體,更用手指插其陰道,及至要求X替他口交至射精於其口中,案情非常嚴重。從X的創傷報告中,雖並未對她造成顯著及巨大永久的創傷,但已致使X心理上對於與異性交往、自我形象及對別人的信任等已造成負面影響。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承認多項控罪,其社工的角色此後亦無法承擔,前途已盡毀。被告向各人揭露其罪行,其重犯機會較低。

16.考慮各控罪的情節及嚴重性,就第一、二、四、六項控罪均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10個月。第八及十三項控罪各2年監禁,認罪後各減為16個月。至於第九、第十一、第十四、第十五項控罪各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0個月監禁。

17.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本席經考慮所有相關案情及求情理由,整體來說30個月監禁為適當的,以下為各控罪的判刑:

第一、二、四、六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八、九、十一項控罪:分別16個月、20個月,與及20個月監禁;

上述七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但當中10個月與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十三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十四、十五項控罪:各20個月監禁;

十三、十四、十五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

18.因此,全部十項控罪總判刑為3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