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漢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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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與母親同住於葵涌石籬(二)邨石富樓24樓的一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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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5/2018 [2019] HKDC 1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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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 案情撮要 2.被告人與母親同住於葵涌石籬(二)邨石富樓24樓的一個單位。 3.2018年3月6日早上,消防員接報到場,在單位外看見被告人,並在地上發現一個正在燃燒的膠桶、一堆在單位與大門之間的廁紙、以及一支噴髮劑,於是將火撲熄。當時單位內無人,亦沒有財物受損。 4.其後當警員到場時,膠桶已被燒熔,而單位外的地面亦被燒焦。此外,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個打火機及單位的鎖匙。在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將廁紙放進膠桶及木門的罅隙,然後噴上助燃劑及使用打火機點火。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街上拾得膠桶及噴髮劑,並在購買廁紙後,將廁紙放進膠桶,噴上噴髮劑及焚燒膠桶。他亦承認把一些廁紙放到大門的罅隙,希望令火勢蔓延至單位內。由於在濃煙進入單位後無人呼救,因此被告人相信內裡無人,於是報警。被告人指自己因為母親常常要求他找尋工作,因此不喜歡她,不想與她同住,並希望警員能拘捕自己,使他可被懲教署囚禁。在案發當天,被告人並無服用毒品、藥物或酒精,而他在從前接受過精神科治療後已康服。 6.法證科學專家確認,被告人所使用的打火機操作正常,而噴髮劑則內含易燃氣體丁烷。 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任職地盤工人,與母親同住。他過往有13項刑事紀錄,涉及14項控罪,當中1項與本案性質相同。 8.李大律師呈上了被告人的兩份精神科報告供法庭參考,並指出被告人很可能是受到精神問題的影响,才會干犯本案。 9.李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的縱火行為、手法不屬嚴重類別,案中損毀輕微,並非在晚上發生,也沒有三合會或尋仇的背景,加上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因此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10.另外,李大律師亦呈上了分別由被告人的母親、牧師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被告人在信中對事件表示悔意,並承諾會痛改前非。另外,母親及牧師亦一致替被告人求情,懇求法庭能輕判被告人,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11.「縱火」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鑑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這類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1]一案中已清楚指出,「縱火」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般量刑是4至5年的監禁。 12.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2]一案,上訴庭亦重申,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做成極為嚴峻的後果。因此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13.在判刑前,本席詳細參考過辯方所呈上的兩份精神科報告。這兩份報告均是在2018年3月,即被告人因本案而被帶到法庭後所索取的。兩名精神科醫生指出,被告人有濫藥習慣,並因而引發精神問題。此外,醫生亦表示由於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未能接觸毒品,因此其精神狀況已穩定下來,毋須接受強制式的住院治療。由於被告人一直還押,本席相信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並無重大改變,因此決定不在判刑前再度就此索取報告。 14.雖然根據精神科醫生的意見,被告人很可能是在精神問題影响下犯案,但歸根究底,這問題的起因其實只是被告人濫藥所引致。他現在要因此而承擔惡果,可說是與人無尤。 15.事實上,被告人的所作所為,屬極不負責任的危險行為。他縱火的地方,雖然只是在他所居住的單位外,但單位位於多層公屋,火勢一旦波及其他單位,很可能會造成一發不可收拾的後果。他預備了膠桶、廁紙、打火機、甚至噴髮劑等物品,某程度上亦可算是有預謀地犯案。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實屬不幸中之大幸。 16.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其實已是第二次干犯縱火罪。他在2017年11月20日因縱火罪而被判監16個月,並在2018年1月18日獲釋。換句話說,他是在獲釋後不足2個月便再度干犯同樣的罪行。根據紀錄,他上次亦正是在自己的單位外犯案。在此情況下,他理應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亦能預料所要面對的惡果。 17.在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衡量過所有因素後,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8.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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