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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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內含66.15克氯胺酮的191.8克粉末。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0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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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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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10月26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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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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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內含66.15克氯胺酮的191.8克粉末。

2.2015年4月11日上午,一隊警員在新界上水蒲上村尾隨被告人進入7號屋,從被告身上搜出三條鎖匙,並且用其中一條開啟了被告在2樓的睡房內一個上了鎖的櫃桶內的一個盒。

3.盒內有下列物品:

(一)十二包可再封膠袋,內藏有166克的粉末,內含51.1克氯胺酮;

(二)一個可再封膠袋藏有七包合共重19.4克粉末,內含11.6克氯胺酮;

(三)一個可再封膠袋藏有三包共重5.03克粉末,內含2.71克氯胺酮;

(四)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有1.37克粉末,內含0.74克氯胺酮。

4.此外,在櫃桶內發現一大批可以再封膠袋;一個銀包內有港幣1,400元;兩本寫上人名及號碼的記事簿。

5.警誡之下被告人說「我因為差銀行錢,所以我先賣毒品。」在事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櫃桶內搜出的氯胺酮是他在2015年4月7日以港幣14,000元購買,撿取了的可再封膠袋是用來包裝氯胺酮。他當時無業,他從銀行借款來購買這些毒品。

6.被告人現年29歲,有兩次不類同的刑事紀錄。

7.辯方呈交了被告人的父母兄姊的聯名求情信,及一名原居民村代表的求情信,他們形容被告人孝順及尊重長輩,得村民稱讚。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孝順父母,買了兩份以父母為受益人的保險,為了供保費而財困及舉債,因經濟壓力及滿足毒癮而犯此案。

8.劉大律師亦聲稱,被告人自17歲已經吸毒,他現在已決心改過,並且已經在扣押期間戒毒。在相關時候,他每日須吸服3克氯胺酮。案中毒品有一半是他自用。控方同意,被告人在被捕之後有提及部分自用之說。本席表示可以接受有部分自用之說,但不能接納律師代言有一半自用的講法。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不會就此點作供或傳召證人,劉大律師呈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健案(CACC 164/2012)來支持自用可獲減刑之陳詞。該案與本案事實背景非常不同,該案的毒品是由內地輸入,全部作自用,涉及10.27克氯胺酮,零售價亦只是1,300元。因此,該案對本庭沒有甚麼幫助。

9.更重要的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案([2012]   2 HKLRD 1116)已經清楚說明因自用而減刑的處理方法。上訴庭認為,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減刑理由之一是全部或部分供被告人自用的時候,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實際幅度按個別案件情況而定。

量刑

1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守城案([2008] 3 HKC 323)已經訂下判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者,判刑起點是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66克氯胺酮,判刑起點應該訂為74個月。

11.被告人聲稱有一半毒品是自用,本席不能接納,本席可以接受被告人每天吸服3克氯胺酮,但是據辯方求情所指,當時被告人是因財困而販毒。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他當時無業,他是從銀行借錢來購買這些毒品,他借了14,000元來買毒品,他不可能留下一半毒品不去圖利,而只作自用,本席只接受案中毒品有少部分是被告自用,因此把判刑起點調低至66個月。

12.本席已考慮了辯方呈交之求情信,亦接納被告人因財困犯案,但這些都不是可以減刑理由,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3.被告人被判處監禁44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