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香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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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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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3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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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香港珠寶首飾展覽會」在2015年6月25日至28日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舉行。每位進入展覽場地的人必須使用其護照及名片登記為貿易訪客, 以證明其身份及業務狀況。他們會獲發入場證, 而他們的進入會被紀錄。 3.該展覽會的其中一名參展商是Y. Dvash H. K. Limited。 4.2015年6月25日上午約11時20分, 兩名被告人一起來到Y. Dvash H. K. Limited的展覽亭, 要求銷售員張女士向她們展示一些鑽石。張女士招呼她們坐下, 然後把三顆鑽石放在檯面上, 讓她們觀看。張女士察覺到兩名被告人並不是以專業方式檢查那些鑽石, 而且, 她們沒有名片, 張女士因此特別留意她們。當第二被告人檢查其中一顆重3.02卡及價值為美金13萬元的鑽石(以下稱「真鑽石」)時, 第一被告人詢問張女士是否有折扣。與此同時, 第二被告人從她的裙袋內拿出一顆後證實為假鑽石的東西, 握在她的右拳頭中。當第一被告人試圖用價錢單阻擋張女士的視線時, 第二被告人以該顆假鑽石調換了檯上那顆真鑽石, 並且用右手握著它。張女士發覺那顆假鑽石與該顆真鑽石不相同, 於是拿起該顆假鑽石來查看, 但突然間被第二被告人搶去。張女士要求第二被告人交出該假鑽石讓她檢查, 但第二被告人拒絕。張女士捉緊著第二被告人的右臂, 並與第二被告人發生糾纏。在糾纏期間, 第二被告人暗中將假鑽石轉交到她的左手, 並把該顆真鑽石放回檯上, 跟著亦將該顆假鑽石擲向兩名被告人之間的椅子上。張女士繼續捉緊著第二被告人, 並且從檯上取回該顆真鑽石。差不多同一時間, 第一被告人趁著沒有人注意時將另外一顆假鑽石拋向她的背後。其後有人報警。 5.警員到場拘捕兩名被告人, 並且在現場搜查證物。警員在兩名被告人之間的一張椅子上發現一顆假鑽石(證物一), 再在第一被告人座位後面的地板上發現另一顆假鑽石(證物二)。警員檢取這兩顆假鑽石為證物。 6.整個犯罪過程被受害參展商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7.法證化驗師證實證物一和證物二是無色及透明的仿真鑽石, 分別重1.17克和1.74克, 主要成份是立方氧化鋯, 它是製造仿真鑽石的主要材料。 8.警員亦向兩名被告人進行搜身, 發覺第一被告人持有一張以「吳調珍」名字登記的入場證, 而第二被告人則持有一張以「王麗」名字登記的入場證。登記櫃檯的閉路電視拍攝得到, 兩位姓名不詳的女士分別在2015年6月24日下午1時10分和1時13分以「吳調珍」和「王麗」名字取得入場證。 9.香港入境處的出入境紀錄顯示,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15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和3時28分經羅湖進入香港。 犯罪紀錄 10.兩名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 在中國湖南出生, 持護照到港。她在中國大陸接受至小學六年級教育, 在19歲時結婚, 來港前與母親、丈夫、兩名分別為15歲和6歲的兒子、兩名分別為13歲和11歲的女兒、老爺和奶奶同住。第一被告人與丈夫均是務農為生。她們亦試過經營超級市場。4名子女全是學生。 12.第二被告人現年32歲, 在中國湖南出生, 持護照到港。她在中國大陸接受至初中教育, 在19歲時結婚, 來港前與丈夫、兩名分別為12歲和5歲的女兒、一名2歲的兒子 、60歲的父親、86歲的外祖父和83歲的外祖母同住, 但外祖母在2016年1月28日去世。第二被告人和丈夫均是務農為生。 減刑陳詞 13.李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告知本席, 第一被告人與丈夫務農為生, 基於生活困苦, 她與丈夫動用了十多萬元積蓄, 再加上十多萬元的借貸, 在鄉間經營超級市場, 但由於不善經營, 終於蝕去全部資金, 更欠下債項, 導致債主經常臨門, 而她的丈夫亦因此經常打罵她來發洩。為了解決財困及在一時貪心下, 第一被告人干犯了本案。李大律師指出, 第一被告人只是接受至小學教育, 自覺是沒有文化, 不懂解決困難, 現時對自己的行為經已感到非常後悔, 承諾不會再犯。李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第一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得知母親患上晚期肝癌, 而且病情是嚴重至不能醫治的地步。第一被告人現時非常渴望可以見到母親最後的一面, 並且陪伴及照顧母親終老。基於第一被告人的背景、犯案的原因、其母親的狀況, 及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李大律師要求儘量輕判第一被告人。 14.胡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告知本席, 第二被告人和丈夫每月透過務農只有大約二千至三千元收入, 但需要負擔一家八口的生活。父親現已退休, 但身體欠佳, 有高血壓、腦充血和頭暈等症狀。外祖父母均是老人病纒身和行動不便。當第二被告人的外祖母知道她被檢控及被扣押後, 外祖母激動至暈倒, 身體癱瘓, 最終在今年1月28日去世。第二被告人因此感到非常後悔和不孝。再者, 第二被告人透過丈夫得知大女兒現時亦身患重病。第二被告人不知道女兒有甚麼病, 但知道女兒身體浮腫、四肢無力, 及臥病在床。第二被告人對於未能在大女兒身邊照顧她感到非常自責。胡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盜的真鑽石經已尋回, 因此事主沒有損失; 而且, 第二被告人早已告知控方她打算認罪, 節省資源。第二被告人也是沒有犯罪紀錄。 15.兩名被告人透過各自的代表大律師呈上求情信。 判刑理由 16.兩名被告人在一個於香港舉行的國際珠寶首飾展覽會中, 試圖偷竊走一顆價值高昂的鑽石。本席認為, 她們的罪責是相當嚴重, 原因是: (1) 她們試圖偷竊價值高達美金13萬元(或相等於約港幣100萬元)的財物; 和(2)她們的行為損害了本港的國際聲譽, 令國際珠寶商和買家覺得香港是一個不安全的地方, 從而不願意來港進行珠寶貿易生意。考慮到這些因素後, 本席認為刑罰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 而且在阻嚇方面, 刑罰更是不單止要阻嚇兩名被告人再犯, 而且更需要阻嚇其他人抄襲她們的犯罪行為, 以保障香港的聲譽。為了達至這些目的, 本席肯定, 即使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和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7.事實上, 兩名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他們只是要求儘量輕判。為了幫助本席定量, 他們呈上兩宗案例給本席參考: HKSAR v Padilla Gerardo Gonzaga & Others[1], 及HKSAR v Tsogbadrakh Otgon [2]。 18.在Gonzaga案, 5名菲律賓人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舉行的珠寶展覽偷去一顆價值港幣251,682元的鑽石。基於失物的價值,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監禁3年量刑起點是無可厚非的。另一方面,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該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條款加刑, 不過案件的確存有加重處罰因素, 包括犯案人在展示貴重珠寶的國際展覽會內偷竊、跨境犯法, 及多名人士有計劃地夥同犯罪等。上訴庭認為, 最終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19.在 Otgon案, 5名蒙古女士也是在一個於香港會議展覽中心舉行的珠寶展覽會偷去10顆價值為美金20,108元(或相等於約港幣156,850元)的鑽石(第一項控罪), 和處理贓物, 即價值總共美金69,101元(或相等於約港幣539,000元)的一條珊瑚鍊和30顆珊瑚珠(第二項控罪) 。兩項控罪共涉及約港幣695,850元的財物。這宗案件存有與Gonzaga案相同的加重處罰因素。上訴庭確認, 監禁4年和監禁3年半分別是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的恰當刑期, 而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4年3個月。這宗案件的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20.本案與上述兩宗案例最明顯的分別是, 兩名被告人企圖偷竊的鑽石是價值約港幣100萬元, 而Gonzaga案的鑽石價值是不足港幣252,000元, 即本案的金額是該案的金額約4倍; 而Otgon案即使假設全部物品都是被上訴人偷去也是不足港幣700,000元, 較本案少約港幣300,000元。 21.李大律師認為, 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該顆真鑽石的價值是高達港幣100萬元, 因此這一點並不構成判處較上述兩宗案例更重刑罰的理由。本席不同意。兩名被告人帶著兩顆假鑽石, 在犯罪時分工合作。明顯地, 她們是蓄意進入該珠寶展偷竊價值高昂的鑽石, 而且, 她們的行為是可以導致受害參展商損失價值約港幣100萬元的財物。從罪行造成或有可能造成的傷害這個角度看來, 兩名被告人的罪責必然是高於上述兩宗案例的犯案人。 22.胡大律師亦曾指出, Otgon案的第二項控罪是處理贓物罪, 而這項控罪的刑罰較盜竊罪為重, 因此, 該案的量刑較單是盜竊罪為重。本席不同意, 因為從該案主審法官的判刑可見, 單是偷竊港幣156,850元的鑽石的量刑起點已是監禁4年, 而處理價值港幣695,850元贓物的量刑起點只是監禁3年半, 刑期較盜竊罪更輕。由此可見, 假若主審法官視全部物品均是由上訴人偷去, 刑罰必然是高於監禁4年。 23.胡大律師也力陳, 由於上述兩宗案例的失物未能起回, 但在本案中該顆真鑽石卻沒有失去, 所以本案的情節沒有上述案例的嚴重。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雖則受害參展商最終沒有損失, 但這只不過是因為張女士的精明, 而與兩名被告人的罪責完全沒有關係, 尤其是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協助下(包括試圖分散張女士的注意力和阻礙張女士的視線), 經已將該顆真鑽石隱藏在她的手裡。倘若不是被張女士發現原有的真鑽石經已被掉包, 第二被告人根本不會將真鑽石放回檯上。 24.兩名辯方大律師亦認為, 本案較上述兩宗案例的情節為輕, 因為沒有證據證明, 兩名被告人是跨境犯法, 而且, 她們只有兩個人一起犯罪, 而上述的判例每宗均是涉及5個人夥同犯案。 25.案情顯示, 兩名被告人使用以他人名字登記和取得的入場證進入展覽會場, 而該兩張入場證是在2015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由另外兩個人向該展覽會主辦機構獲取的。在這兩張入場證發出時, 兩名被告人尚未到達香港, 因為她們是在2015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才進入香港。閉路電視錄像亦顯示, 兩名被告人並不是登記申領該兩張入場證的人。假若兩名被告人來港之前經已有人替她們用他人的名義取得進入展覽會場的入場證, 從而令到她們可以進行偷竊, 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斷必然是兩名被告人有其他同黨, 而且她們來港的目的必然是包括前往該展覽會場偷竊, 故此她們的罪行也必然涉及跨境犯法這個元素。 26.李大律師力陳, 本案沒有證供證明有人提供發給「吳調珍」的入場證給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展覽會場。李大律師說, 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示, 第一被告人是在乘坐的士時拾獲該張入場證。 27.本席向李大律師說明, 假若第一被告人要求法庭以她的說法為判刑的事實基準, 她是需要履行提出證供的責任。李大律師索取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後告知本席, 第一被告人維持她的說法, 但她選擇不提出任何證供。 28.至於第二被告人如何得到發給「王麗」的入場證, 胡大律師沒有告知本席第二被告人的說法。胡大律師在索取第二被告人的指示後也沒有提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 只是告知本席第二被告人也不會為她如何得到該入場證而作供。 29.李大律師力陳, 控方完全沒有證供證明發給「吳調珍」的入場證如何來到第一被告人的手上。基於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 及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控方沒有足夠的證供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是事實或不可能是事實。胡大律師採納李大律師的陳詞。 30.控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在警方的追查下, 警方後來在2015年9月拘捕了該兩名向該展覽會主辦機構獲取上述兩張入場證的人。她們就是大陸居民吳調珍和王麗。她們每人各自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有關案件的編號是ESCC2859/2015。她們承認控罪及案情。根據她們承認的案情, 她們是大陸居民, 在2015年6月24日進入香港, 然後有人帶領她們到會展申請入場證, 而她們各自不誠實地聲稱受僱於大陸廣東省的珠寶公司, 並且出示虛假的卡片證明她們的工作, 導致展覽主辦機構相信她們符合領取入場證的資格, 向她們發出入場證; 但她們隨即將入場證交給帶她們到會展的人, 然後每人得到人民幣600元的報酬。她們跟著於同一日(即2015年6月24日) 離港。 31.根據ESCC2859/2015的案情, 毫無疑問, 上述兩名大陸居民吳調珍和王麗絕對沒有任何意圖進入該展覽會的場館但以非法手段騙取該兩張入場證。由於該兩張入場證的唯一用途是讓它們的持有人入場, 而更有人支付酬勞來誘使吳調珍和王麗去騙取這兩張入場證,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這個人會將發給吳調珍和王麗的入場證提供給他人使用, 而當這兩張入場證在主辦機構發出它們後的不足21小時便在兩名被告人身上發現,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從吳調珍和王麗取得該兩張入場證的人把這兩張入場證提供給兩名被告人。 32.再者, 即使本席不考慮ESCC2859/2015案的情節, 本席也可以從本案的整體案情作出相同的不可抗拒推斷。 33.第一被告人聲稱在的士內拾獲發給吳調珍的入場證。倘若這個情況真的發生, 首先要有人將發給吳調珍的入場證棄置或遺留在的士上。但是, 該張入場證不是普通文件。獲發入場證的人必須向該展覽會主辦機構申請, 並且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和職業證明才可以取得入場證。換言之, 取得入場證的人必然是蓄意向主辦機構提出申請的。這些申請人, 不論是真正的珠寶首飾貿易商或其員工, 又或是在進入展覽會場後另有目的之人, 在取得入場證之後, 他們必然會使用它們入場, 或讓他人使用它們入場, 而不會把它們棄掉。再者, 兩名被告人持有的入場證也不可能是在有人使用完畢後棄掉, 因為沒有人會在6月25日之前棄掉它們, 原因是該展覽會在6月25日才開始, 而假若它們是在6月25日當天被用完後的人棄掉在的士上, 這意味著兩名被告人不單止在這兩張入場證被人棄掉後的一、兩小時內剛巧坐上同一架的士, 而且她們也同時間管有可以用來換掉真鑽石的兩顆假鑽石。本席認為這些巧合性在真實世界裡是不存在。另一個在邏輯上的可能性是獲發這兩張入場證的人不小心在的士上遺失了它們。但是, 不論是為了甚麼目的, 蓄意申領這些入場證的人為了他們的目的必然會小心保管著它們, 不小心遺失它們的可能性相當低, 而更重要的是, 假若兩名被告人不是肯定獲發這兩張入場證的人不會向主辦機構報失, 她們就不會使用該兩張入場證進場, 否則她們身懷兩顆假鑽石進入珠寶首飾展覽會場地的情況就有可能被人揭發, 而她們可以肯定沒有人報失這兩張入場證的原因只有一個, 這就是她們獲告知獲發這兩張入場證的人不會報失。這種情況與第一被告人聲稱在的士上拾獲入場證絕不吻合。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說法。 34.另一方面, 從整體案情可見, 兩名被告人是務農為生, 來港前均是有著財政困難, 她們沒有正常的事務或理由亦沒有資格參予該珠寶首飾展覽, 但來港前經已有人取得她們使用來進入該展覽會場的兩張入場證, 她們亦在到港後不足一天便持著該兩張入場證進入會場, 身懷兩顆假鑽石, 並企圖用其中一顆假鑽石換走該顆真鑽石。根據這些事實, 本席裁定,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兩名被告人來港前經已有意圖進入該展覽會場進行偷竊, 而且她們有同黨替她們取得所需的兩張入場證。本席肯定, 兩名被告人的罪責包括跨境犯罪和多人同謀犯罪的元素。 35.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Gonzaga案和Otgon案的判刑極具參考性, 而且本案的刑罰理應較該兩案的刑罰為高。 36.在HKSAR v Tu Xuzhi案[3], 犯案人也是在會展舉行的珠寶展覽會中偷去一顆價值美金124,000元的鑽石。主審法官採用監禁4年半為量刑起點。 37.基於以上分析, 根據本案的案情, 亦參考了上述判例, 本席採用監禁4年半為量刑起點。 38.本席現考慮兩名被告人提出的減刑因素。 39.兩名被告人基於經濟壓力而犯案, 這當然不是減刑因素。 40.兩名被告人均提出她們家人的狀況要求減刑。 41.第一被告人聲稱在還押期間得知母親患上晚期肝癌, 為了見母親最後一面及陪她終老, 要求減刑。但是, 第一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嚴重,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 本席不可能將她的刑期因應她的母親之病況作出大幅削減, 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另一方面, 第一被告人聲稱母親的病況已到了晚期及不可醫治。換言之, 即使本席將她的刑期稍為扣減, 她也極有可能見不到母親的最後一面及陪她終老, 減刑也不能達到第一被告人再見母親的意願。況且, 任何干犯嚴重罪行的人, 假若因為罪責而受到懲處, 導致她們不能照顧或陪伴家人, 這是她犯法而引起的後果,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42.第二被告人聲稱, 她的外祖母得知她被扣押而身體健康情況突變, 最終去世。既然老人家已離去, 第二被告人亦沒有甚麼實質的事情可做。第二被告人亦聲稱大女兒有病。除了她說不出女兒患有甚麼病之外, 她的丈夫顯然可以照顧女兒。再者, 正如已述, 假若第二被告人因為需要坐監而不能照顧女兒, 她是咎由自取,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43.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 她們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4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每名被告人監禁3年。
[1] CACC275/2011。 [2] CACC393/2013。 [3] DCCC1102/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