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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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和第二被告(D2)各自或以共犯身份承認三項‘盜竊’罪:控罪1(D2)、控罪2(申請人)、控罪3(申請人和D2)。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鄭念慈暫委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3年。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以自辯形式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359/2019[2020] HKCA 69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59/2019

[2020] HKCA 6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HE YING (何英) (D1)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12日
判案日期: 2020年8月12日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和第二被告(D2)各自或以共犯身份承認三項‘盜竊’罪:控罪1(D2)、控罪2(申請人)、控罪3(申請人和D2)。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鄭念慈暫委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3年。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以自辯形式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資料

2.申請人和D2都是內地居民,他們在干犯首兩項控罪期間都各自有一名同黨。他們在本案一齊被起訴,是因為在控罪3共同犯罪。

3.出入境紀錄顯示:D2在控罪1案發當天(2018年2月8日)來港,翌日離港;申請人在控罪2案發當天(2018年10月2日)來港,翌日離港;申請人和D2都在控罪3案發前一天(2018年11月25日)來港,案發當天稍後時間離港。

4.申請人和D2是在2019年2月18日同一天在羅湖管制站入境時被捕。

案情

5.以下是申請人和D2答辯時用的《案情撮要》。撮要的內容顯示了有關犯罪行為的高度計劃、同黨之間的互相配合及下手時的手法純熟。

6.首先是控罪1:

「 1. 2018年2月8日1600時左右,旺角廣華街3號地下7號舖(營業商號是“國翠”)(“店舖A”)的國翠東主龔双紅在店舖A內工作。一名男子(“男子A1”,後知為第二被告人)進來店舖A走近她。當時店舖A沒有其他人在內工作。

2. 男子A1看完一件珠寶後,要求龔双紅拿出一隻戒指,龔双紅照辦。男子A1表示滿意並開始議價。龔双紅拒絕。男子A1於1610時左右離開店舖A。

3. 1615時左右,男子A1與另一名男子(“男子A2”,後知為陈明囯)返回店舖A找龔双紅,表示他們真的很喜歡該戒指,但堅持要減價。龔双紅拒絕,男子A1及A2於10分鐘後離開。

4. 1625時左右,男子A1及A2再次返回店舖A並堅持減價,龔双紅再次拒絕。男子A2重複要求龔双紅拿出不同珠寶給他看,但逐一看過後很快又歸還。

5. 與此同時,男子A1不停與龔双紅談話,龔双紅在談話中蹲下將珠寶放回夾萬,期間看見男子A2打開店舖A門口左邊附近的首飾櫃和取出一個載有3件珠寶的展示架。男子A2不久之後將展示架連珠寶放回原處。1635時左右,男子A1及A2離開店舖A,沒有購物。

6. 2018年2月13日1900時左右,龔双紅發現門口左邊附近飾櫃內一枚鑲金鑽翡翠吊墜(“珠寶1”,價值300,000元)不見了。她原本以為借了給行家。2018年2月15日,她發覺仍然不見珠寶1,於是檢視店舖A的閉路電視片段。

7. 店舖A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8年2月8日1634時左右,男子A2將載有3件珠寶的展示架放回飾櫃,但隨即拿走珠寶1。

......

10. 龔双紅出席列隊認人手續,明確認出第二被告人參與偷竊珠寶1。她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二被告人後,在另一陳述書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第二被告人案發時的角色是引開她注意;

(b) 事發當日,第二被告人進入店舖A 3次;

(c) 第一次,第二被告人獨自進入店舖A;

(d) 第二次,第二被告人與一個不知名男子進入店舖A,兩人逗留期間一直交談;

(e) 第三次,第二被告人與該個不知名男子進來,但沒有交談,而是輪流向龔双紅發問。該個不知名男子干擾珠寶1時,第二被告人藉發問引開龔双紅注意;

(f)  該個不知名男子偷走珠寶1後,兩人的態度完全改變,不再表示對店舖A的貨品有興趣,並要求離開。」

7.然後是控罪2:

「 12. 2018年10月3日1130時左右,尖沙咀彌敦道36-44號重慶大廈重慶站購物商場2樓330-332號舖“紀豐鐘錶珠寶”(“店舖B”)東主姊姊李少華在店內點算貨物,發現一隻Franck Muller手錶(“珠寶2”,價值50,000元)不見了。李少華於是通知妹妹,並且查看店舖B的閉路電視片段。

13.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8年10月2日1755時左右,一名男子(“男子B1”,後知為第一被告人)及一名女子(“女子B2”)進入店舖B。女子B2其後拾起數隻手錶給男子B1看。1814時,男子B1拿走珠寶2放入左後褲袋。兩人沒有付錢,其後不久離開。兩人在店舖B期間時有交談。

14. 李少華出席列隊認人手續,明確認出第一被告人參與偷竊珠寶2。她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後,在另一陳述書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第一被告人與一個不知名女子在旁聽到李少華弟弟正要返回店舖B協助;

(b) 得知此事後,第一被告人與該個不知名女子不斷問李少華弟弟何時回來;

(c)  珠寶2被盜約兩分鐘後,第一被告人與該個不知名女子卻突然一同說時候不早要走。」

8.最後是控罪3:

「 16. 2018年11月26日1050時左右,尖沙咀廣東道9號海港城港威商場3樓3305號鎮金店有限公司(營業商號是“鎮金店”)(“店舖C”)店員陳嘉茵看見兩名男子(“男子C1”,後知為第二被告人;“男子C2”,後知為第一被告人)入來。男子C2要求觀看一枚他們之前看過的戒指。陳嘉茵記得2018年11月20日在店舖C見過該兩名男子,兩人當時表示想看一枚白金鑽戒(“珠寶3”,價值330,000元),又拍下該鑽戒的照片。

17. 因應要求,陳嘉茵的同事前去拿珠寶3,其後放在飾櫃枱面。男子C1及C2也分別將身上的LV斜孭袋及銀包放在該飾櫃枱面。陳嘉茵向男子C1及C2介紹珠寶3,男子C1及C2要求拆除價錢牌,又要求將珠寶3放在戒指盒內拍照。兩人把弄珠寶3時,男子C2拾起珠寶3觀看,而男子C1則重複要求陳嘉茵給他看其他款式。

18. 陳嘉茵的同事正想將珠寶3放回原處時,男子C1對陳嘉茵說會買下珠寶3,又叫陳嘉茵幫忙“收起”珠寶3。因此,陳嘉茵的同事沒有重新掛上價錢牌,便將珠寶3放回飾櫃抽屜內。男子C1對陳嘉茵說要出去拿取現金。1100時左右,男子C1及C2離開店舖C。

19. 約5分鐘後,陳嘉茵的同事發現留在店舖C的並非珠寶3。陳嘉茵確認案發時店舖C沒有其他客人,又確認向男子C1及C2介紹珠寶3時,珠寶3仍安放店舖C。案件報警處理。

20. 店舖C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男子C2於1057時從右前褲袋掏出一些東西,雙手拿着。於1059時,男子C2右手拾起珠寶3檢視,作出這動作時亦很快拿走飾櫃枱面的珠寶3,之後雙手把弄珠寶3。不久之後,男子C2將一些東西放回飾櫃枱面。兩人於1100時離開。港威商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男子C2匆忙離開商場,男子C1不久之後尾隨。」

原審量刑

9.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了本案干犯者的出入境時間和同黨之間的互相配合。

10.他接著說:

「 20. 本席認為,三宗案件的犯案手法大致相同,都是透過二人合謀,藉著交談或不斷要求觀看貨品的方法,分散店員的注意力,盜去財物,情況與在珠寶展覽上偷走鑽石的犯案手法類同,而且案件涉及的財物價值不菲,兩人均來自國內,犯案後幾乎立刻離開本港,因此本案亦涉及國際元素。本席參閱過相關的珠寶展盜竊案的案例,包括HKSAR v Padilla Gerardo Gonzaga(CACC 275/2011)與及HKSAR v Tsogbadrakh Otgon(CACC 393/2013),本席認為本案與這類珠寶盜竊案件案情相近,即包括多人合謀來港、有計劃地犯案、在珠寶展中盜竊價值不菲的珠寶,上訴法院認同可以考慮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1. 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所有情況,包括犯案的手法、失竊財物的價值、國際因素等等,認為每項控罪均應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人的犯案原因及個人情況,並不足以將刑期下調。除坦白認罪之外,再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就控罪一,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第二被告人兩年八個月監禁。就控罪二,本席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一刑期後,第一被告人被判處兩年八個月監禁。就控罪三,本席採納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二人均分別判處兩年八個月監禁。

22. 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鑒於案件在不同時間干犯,亦涉及不同的受害公司,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總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或54個月監禁。考慮到他們認罪,理應各判3年監禁。

23. 因此,本席下令就著第三控罪中,第一被告人的刑期內4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而第二被告人在第三控罪中的刑期內4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亦為3年監禁。」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在表格XI表示:區域法院原審判決(DCCC 768/2019)只判了18個月,可見本案的判刑不公正。

12.他在一封日期為2020年6月8日的來信進一步表示:原審法官根據珠寶展盜竊案的案例判刑,是忽略了珠寶展和普通珠寶店在性質上的分別;控罪2和3的犯案手法不同(把標的物放進褲袋相對於以假換真),兩罪的判刑應有分別;申請人是中國公民,他在香港犯案,沒有原審法官所說的國際元素。

討論

13.區域法院並無DCCC 768/2019 一案。資料庫中只有DCCC 768/2018的原審判決。該案涉及一名警員監守自盜,把一隻假手錶換走一隻由好市民拾獲交往警署的名貴男裝錶,跟本案完全是兩回事,所以沒有互相比較的理由。

14.珠寶展和在街上開業的珠寶店當然有所不同,但基本上也只是限於在場地和規模上的差異。對於如何處理趨前要求細看貨品的客人,任何人在翻閱過相關的案例後都會發現兩者没有任何分別。珠寶展參展商被賊人偷取或換走珠寶,千篇一律的,都是因為注意力被一個或更多數是幾個賊人不斷以不同方式分散而導致的,亦即和普通的珠寶店一樣。在這個基礎上,某宗案件的標的物是被賊人放進褲袋帶走,還是被假東西偷龍轉鳳,都不是關鍵。法院要對珠寶展和珠寶店盜竊案判處有阻嚇性刑期,是因為這類案件的標的物價值不菲,和賊人犯案的計劃和手法周詳純熟,嚴重性遠比其他類型的盜竊案高。

15.‘國際元素’是法律用語,內容涵蓋所有跨境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犯案的罪犯,在內地居住的中國公民來港犯法也不例外。

16.總括而言,由於本案三項控罪的犯案計劃、手法、純熟程度都和珠寶展盜竊案無異,再加上申請人和D2之所以來港都明顯是為了偷取高價值的珠寶,原審法官以有跨境犯罪元素的珠寶展盜竊案作參考,並採用了非常普遍的4年為每罪的量刑起點,是無可批評的。

17.再說,由於申請人干犯兩項控罪,而且是食髓知味,所以就算原審法官把每罪的量刑基準下調,例如是3年半,而最後卻仍然把總刑期定於和現時一樣的3年,也絕不為過,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判決

18.申請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他的申請。

警告

19.我已在庭上用普通話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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