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春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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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指出,Beauty Gems是其中一間在香港國際珠寶展的展覽商。該珠寶展是由2016年3月1日至3月5日,在機場博覽館第7號展館進行。Beauty Gems在7-C01攤位。於此同時,亞洲博覽館亦有另一個珠寶展,名為「3月亞洲時尚首飾及配飾展」。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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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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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和一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Beauty Gems是其中一間在香港國際珠寶展的展覽商。該珠寶展是由2016年3月1日至3月5日,在機場博覽館第7號展館進行。Beauty Gems在7-C01攤位。於此同時,亞洲博覽館亦有另一個珠寶展,名為「3月亞洲時尚首飾及配飾展」。 3.蘇美莉是PRO-Vention Limited的職員。案發時,她負責處理參觀展覽者到東翼高層的登記工作;而王嘉慧則是Kelly Services Hong Kong Limited的職員,負責參觀展覽者在東翼底層的登記工作。 4.2016年3月2日下午約2時40分,姓何的Beauty Gems職員在7-C01攤位接待被告。被告要求何出示一些鑽石,何把一些鑽石展示給被告看。被告問何鑽石的價錢。被告計算一會後說價錢不合適。被告再問何另一些鑽石,亦有問價。被告亦說價錢並不適合。 5.稍後,被告叫何展示一些較大卡數的鑽石。當被告察看那些鑽石時,被告突然把一粒鑽石跌在展覽箱上。何立刻拾回那粒鑽石。被告再問價,當何正在計算價錢時,被告突然說她沒有興趣購買。何給被告她的名片。被告接著離開展覽攤位。 6.當被告離開後,何發現總值港幣$99,471元的13粒鑽石不翼而飛。何立刻四處找被告,發現她在展覽大堂徘徊。她截查被告,被告把一個紙袋棄掉在地上。從那紙袋內,何找到一張入場證和卡套、珠寶展的單張、Beauty Gems的名片和13粒放在卡套內的鑽石。從被告身上亦有兩張有被告姓名和「正河珠寶」的名片、另有一張亞洲時尚首飾及配飾展的入場證。 7.警員到達現場把被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取那些鑽石。 8.經調查後,PRO-Vention姓蘇和Kelly Services姓黃的職員說她們因為被告所提交的「正河珠寶」的名片,而給被告入場證。她們亦說如果被告沒有那珠寶業的名片,她們便不會給被告入場證。 9.稍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10.展覽館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在有關攤位登記和進入場館的情況。另一方面,在Beauty Gems攤位的閉路電視亦顯示被告的行為。被告在2016年3月2日早上十一時許進入香港。 求情理由 11.被告現年36歲,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她在內地是小六的程度。她是家庭的長女,父母在四川務農。2008年,被告到深圳打工,認識前度男友,育有一子。被告在2015年任職銷售人員,售賣電風扇,月入約人民幣$1,500元,另有獎金人民幣$500元,總共大約是人民幣$2,000元。 12.被告是以雙程通行證來香港。那通行證是在2015年4月23日簽發(證物DP1)。辯方律師說被告來港是即日遊,打算買首飾和買藥品,身上有人民幣$5,000元和港幣$2,000元,但並沒有信用卡或銀行卡。辯方說被告是一個人來港,沒有同行。 13.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撰寫和一封由被告父親所寫的求情信。七十幾歲的被告父親在求情信中說,他因為被告在香港犯案而感到慚愧自責,亦說被告是一個沒有壞心腸的女子,因為一時貪念而做錯,希望法庭因為被告初犯而輕判被告。被告的求情信(日期是2016年6月14日)說,她在羈押期間深刻反省,明白自己犯錯,感到慚愧和內疚。被告說她要照顧兩老和非婚姻所生的兒子,希望法庭能夠從輕判處。被告亦應承不會再犯。 判刑 14.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已經取得往來港澳通行證。從被告的入境紀錄(證物P32),被告在200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間,被告只有一次從羅湖來港,日期是2016年3月2日上午十一時半左右。被告在同日下午大約是2點40分左右便到達展覽館。這明顯地是特意從內地到香港的展覽館犯案,在一定程度上亦是跨境犯案。被告亦是有備而來,事先知道需要商業的卡片才能夠拿到入場證。被告說她下載「正河珠寶」的名片,列印上自己的姓名(證物P16A和P16B),名片上寫上「主營天然琥珀蜜蠟批發」,而背面除了被告的姓名外,亦列出了三間所謂「正河珠寶」在浙江省的分店。 15.被告在「亞洲時尚首飾及配飾展」的登記表(證物P17)附上她的名片,亦填上業務的範圍是代理商,包括珠子、首飾和珠寶首飾。而在參觀人士的規則上,亦印上被告的英文姓名Pan Chunfeng和「正河珠寶」的羅馬拼音,職位是助理。在香港國際鑽石、寶石和珍珠展的買家登記表(證物P18),有人寫上被告的姓名,職銜是助理,是批發商,亦有相信是被告的簽名確認有關的聲明。 16.本席並不相信被告只是簡單地作為消費者到香港的展覽館,做出一些一般性的購物活動。被告是準備,亦偽造了「正河珠寶」的公司名片。被告知道她可以利用這些近乎粗心大意的登記手續拿取有關的入場證,聲稱自己是批發商。 17.本席亦相信,被告沒理由不知道這些展覽場所並不是一般「擺地攤」或是百貨公司的珠寶攤檔。在這些展覽地方,明顯地主要客戶是有相關業務性質的商人。這些可以從登記表格的「業務性質」一欄可見。被告聲稱月入人民幣$2,000元,亦要照顧兩老及兒子,但卻能夠刻意地來港所謂「一日遊」,亦帶備了人民幣$5,000元和港幣$2,000元來消費。 18.被告聲東擊西的手法亦成功令她能夠很快地偷取了13粒,約值九萬多元的鑽石,亦很快地把有關的鑽石放在卡片套內。 19.上訴庭在特區訴 Padilla Gerardo Gonzaga CACC 275/2011列出一些判刑的考慮因素。上訴庭認為如果有加重刑責的因素,量刑起點是可以以4年以上(見該判案書第23段)。本席亦在特區訴 Tsogbadrakh Otgon,CACC 393/2013引用前述的上訴庭案例。 20.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是有共犯,但被告是跨境犯案,亦有預謀行事。被告是人贓並獲,她坦白認罪,實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她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便要面對更加長的刑期。 21.近年來,珠寶展內的盜竊案屢見不鮮,犯案者涉及不同的國籍,亦來自世界各方。本席認為判刑應該有阻嚇性的作用,使犯案者或來港犯案者能夠得到應有的懲罰。 22.在考慮到所有因素,就第三項偷竊罪而言,本席以三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至28個月。另一方面,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項的控罪可以說是被告犯案行為其中的過程,或是屬於一連串的行為。因此,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每項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個月。另一方面,由於事主並沒有財物的損失,而被告的手法並不是最複雜的一種,本席決定從輕發落,頒令這三項的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被告仍然是判監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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