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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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馬少明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90/2018[2019] HKDC 5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0/2018

[2019] HKDC 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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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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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4月12日
出席人士: 梁振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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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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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馬少明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件發生在2016年12月23日。於當日中午時分,被告走進一所位於銅鑼灣一所樓上,出售名貴藥材以及翡翠玉石的商店,他先聲稱要購買蟲草,期間又聲稱對店內有售的翡翠玉石有興趣,於是三名店員一起向被告展示翡翠玉石配件。期間,被告分別以不同的藉口把兩名店員支開,當第三名店員向被告展示翡翠玉器期間,趁其不備把其中一件價值7,800,000元人民幣的翡翠玉石偷走。被告離去之後,店員才發覺該件翡翠被盜。

3.被告的行為為店內的閉路電視攝得。事後警方在2017年12月13日下午2時,當被告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時為警方拘捕。

4.涉及的三名店員均認出被告。

5.根據入境處的紀錄,被告於2016年12月23日早上11點鐘來港,並在同日晚上大約9時經同一關站離開。

6.被告在香港並無犯罪紀錄。因為每件盜竊案件都要按案情而釐定被告人士的刑責,所以盜竊罪本身並無量刑指引。

7.本案有以下之特別之處:—

(1) 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唯一的引申是被告特地來港干犯有關控罪;

(2) 本案涉及跨境犯案的因素;

(3) 本案涉及的財物高達接近9,000,000元港幣;

(4) 有關之財物已經無法追回。

8.本案與香港極常見的珠寶盜竊案相似。本席認為最相近的案件是HKSAR v Padilla Gerardo Gonzaga and others(CACC 275/2011),該案涉及一群特別來香港盜竊珠寶的行為,涉及的財物約為250,000元港幣。上訴庭認為就按有關案情,4年監禁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9.Tsogbadrakh Otgon(CACC 393/2013)一案涉及為700,000港幣。兩件案件除了同時是跨境特別來港犯案之外,涉及的財物亦無從起回。於HKSAR v Cheng Xiangrong(CACC 42/2016)一案中,上訴庭認為要是涉及的財物是$1,000,000至$3,000,000,亦涉及違反誠信,應處的刑期亦為3至4年監禁,該案被盜的財物是價值1,000,000元的鑽石。

10.辯方律師指出本案特別之處是被告是個人犯法,並無涉及同黨,但由於涉及的財產是接近9,000,000元的珠寶,本席認為在量刑上得再作出適當的反映。考慮過上述提到的案例及本案之案情之下,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起點為51個月。

求情理由

11.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控方所提供的資料,被告在港並無犯罪紀錄。被告47歲,自稱是內地商人;被告亦聲稱他心臟有問題,會在2014年接受兩次手術,因此欠債纍纍。被告之求情信中更提出要照顧母親及5歲大的女兒。凡此種種,本席認為皆非合理或有效的求情理據;因為要是被告如此關心家人,在犯案之前應該想到其犯案的後果,同時更應規行矩步,以便照顧家人。

12.本案唯一的有效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所以根據上訴庭的指令,本席會將應處的51個月監禁下調至34個月監禁。本席亦一再考慮辯方的求情,認為當中並無任何其他特別之理據可以令本席特別例外酌情寬大處理。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得入獄34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