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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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7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荃灣大河道85A號寶成樓7樓5室(“案發現場”)),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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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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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7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荃灣大河道85A號寶成樓7樓5室(“案發現場”)),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 2.寶成樓是一座7層高的住宅大廈,一樓的鐵閘沒有上鎖,外人可自出自入。案發現場在七樓,裝有木門及鐵閘,裡面分成5間房(房號1至5),控方第一證人是房號1的租客,房號1本身也裝有木門(“房號1的木門”)。 3.2015年7月2日0001時,他確認鎖好房號1的木門,然後睡覺。約0230時,他被門鎖聲吵醒,望向房號1的木門時,看到已被打開,被告站在案發現場的走廊,偷望房號1。他立即衝出房號1,被告嘗試拔足逃離案發現場,他最終在案發現場外截停被告。被告在他詢問下答是在案發現場找朋友。由於被告並非寶成樓住客,案件交給警方處理。 4.警察到場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
5.警察在他身上搜到2部手提電話及1塊鏡子,案發現場外有一條竹枝。警察在他的手提電話內找到他多次與文才聯絡的記錄,文才拒絕回應警察的提問或錄取證人口供。 6.案發現場沒有任何住客稱為文才。在關鍵時間,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案發現場,意圖在該處偷竊。 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46歲,中三教育程度,與父母、太太及9歲女兒住在將軍澳公屋,被捕前做散工。他有以下41項刑事定罪記錄:
8.唐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沒有用過該條竹枝,他進入案發現場時木門及鐵閘沒有上鎖,但他承認有弄開過房號1的木門。 9.唐大律師不爭議他是入屋犯法積犯,這是本案加刑因素。 判刑考慮 10.以初犯者以言,上訴庭將住宅單位之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本案判刑 11.他身上有1塊鏡子,鏡子固然可讓他觀察轉角的情況,但本案沒有證據反映他怎樣弄開房號1的木門,案發現場外的竹枝可能是用來開鎖的,但唐大律師代被告否認這點(而這點並不重要,因為被告承認有弄開過房號1的木門)。被告沒有任何破門工具在身,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財物損失。 12.單從案情而言,本席會以2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他是積犯,本席加刑6個月,藉此加強判刑的阻嚇力,量刑起點是2年9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2個月,這是本案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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