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19/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December 2015.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7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荃灣大河道85A號寶成樓7樓5室(“案發現場”)),意圖在該處偷竊。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1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1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忠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S.W. Wong & Associate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7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荃灣大河道85A號寶成樓7樓5室(“案發現場”)),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

2.寶成樓是一座7層高的住宅大廈,一樓的鐵閘沒有上鎖,外人可自出自入。案發現場在七樓,裝有木門及鐵閘,裡面分成5間房(房號1至5),控方第一證人是房號1的租客,房號1本身也裝有木門(“房號1的木門”)。

3.2015年7月2日0001時,他確認鎖好房號1的木門,然後睡覺。約0230時,他被門鎖聲吵醒,望向房號1的木門時,看到已被打開,被告站在案發現場的走廊,偷望房號1。他立即衝出房號1,被告嘗試拔足逃離案發現場,他最終在案發現場外截停被告。被告在他詢問下答是在案發現場找朋友。由於被告並非寶成樓住客,案件交給警方處理。

4.警察到場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

(1) 與家人住在將軍澳;

(2) 到來案發現場是要找一個10年沒有聯絡見面的朋友“文才”,希望文才可幫他搵工;

(3) 他不知文才的確實地址,只知大概是寶成樓六樓或七樓;

(4) 他不能提供更多文才的資料;

(5) 他沒有敲門便進入案發現場,當時案發現場沒有上鎖;

(6) 沒有偷望房號1。

5.警察在他身上搜到2部手提電話及1塊鏡子,案發現場外有一條竹枝。警察在他的手提電話內找到他多次與文才聯絡的記錄,文才拒絕回應警察的提問或錄取證人口供。

6.案發現場沒有任何住客稱為文才。在關鍵時間,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案發現場,意圖在該處偷竊。

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46歲,中三教育程度,與父母、太太及9歲女兒住在將軍澳公屋,被捕前做散工。他有以下41項刑事定罪記錄:

(1) 35項入屋犯法(於1988年12月12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間判刑);

(2) 4項搶劫(於1982年1月11日至1988年12月12日期間判刑);

(3) 2項處理贓物(於1988年12月12日及2004年4月21日判刑)。

8.唐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沒有用過該條竹枝,他進入案發現場時木門及鐵閘沒有上鎖,但他承認有弄開過房號1的木門。

9.唐大律師不爭議他是入屋犯法積犯,這是本案加刑因素。

判刑考慮

10.以初犯者以言,上訴庭將住宅單位之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本案判刑

11.他身上有1塊鏡子,鏡子固然可讓他觀察轉角的情況,但本案沒有證據反映他怎樣弄開房號1的木門,案發現場外的竹枝可能是用來開鎖的,但唐大律師代被告否認這點(而這點並不重要,因為被告承認有弄開過房號1的木門)。被告沒有任何破門工具在身,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財物損失。

12.單從案情而言,本席會以2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他是積犯,本席加刑6個月,藉此加強判刑的阻嚇力,量刑起點是2年9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2個月,這是本案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