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雄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9/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17.

2. 戶主及家人住在葵涌一幢大廈的21樓,案發當日(15/6/2016)大廈外牆搭有棚架,當日下午戶主及家人鎖好門窗後外出,晚上回來時發現大門從裡面反鎖,他們撬開大門後見到屋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失去一批財物(包括一張身份證、兩張銀行卡及現金),外牆晾衫架亦被毀,共值超過$27,000。大廈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D1及D2於案發期間進入大廈,出來後登上一輛貨車離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29/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2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D1) 葉偉雄  
   (D2) 張榮運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5月31日上午12時10分
出席人士: 楊剛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arles Chu & Kenneth Sit律師朱嘉楨先生,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Wan Yeung Hau & Co律師楊雲峯先生,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4]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D1及D2承認四項共同入屋犯法罪。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2.戶主及家人住在葵涌一幢大廈的21樓,案發當日(15/6/2016)大廈外牆搭有棚架,當日下午戶主及家人鎖好門窗後外出,晚上回來時發現大門從裡面反鎖,他們撬開大門後見到屋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失去一批財物(包括一張身份證、兩張銀行卡及現金),外牆晾衫架亦被毀,共值超過$27,000。大廈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D1及D2於案發期間進入大廈,出來後登上一輛貨車離去。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3.戶主及家人住在葵涌一幢大廈的19樓,案發當日(24/6/2016)大廈外牆搭有棚架,案發當晚戶主鎖好門窗後外出用膳,回來時發現屋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失去一批財物(包括一本銀行存摺及現金),共值$48,000。

4.大廈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有貌似D1及D2的二人於案發期間進出大廈。

5.警察拘捕D1及D2後尋獲戶主失去的一個銀包,價值$3,200。

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6.戶主及家人住在牛頭角一幢大廈的14樓,案發當日(17/7/2016)大廈外牆搭有棚架,案發當日中午戶主及家人鎖好門窗後外出,晚上回來時發現木門沒有上鎖,一名蒙面男子正從廚房窗口爬去外面的棚架,屋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她們失去一批財物(包括一張信用卡、一張地產代理牌照及現金),共值$13,700。

7.大廈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有貌似D1及D2的二人於案發期間進出大廈。

第四項控罪的案情

8.戶主及家人住在牛頭角一幢大廈的20樓,案發當日(16/10/2016)大廈外牆搭有棚架,案發當晚戶主鎖好門窗後外出用膳,回來時見到大門門鎖曾被干擾,客廳及睡房各有一扇窗被人打開,地上有一把來歷不明的螺絲批,失去一批個人物品、現金及財物,共值$414,825。

9.警察拘捕D1及D2後尋獲戶主失去的一些財物,共值$83,740。

拘捕及問話

10.D1及D2於17/11/2016被警察拘捕,在調查中,他們的說法一致,D1與D2在戒毒所認識,D2借了D1的錢來買毒品,為了還錢,D2同意與D1爆竊,由D1駕駛僱主的車找目標下手,選擇外牆搭有棚架的大廈,D1入屋偷,D2在外面把風,其後分錢。

求情

11.D1現年38歲,案發前任職貨車司機,太太是侍應,他是家中經濟支柱,給父母生活費。他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藏毒、4項盜竊及6項入屋犯法(朱律師指均是相關盜竊),最後一項判刑是入屋犯法, 30個月刑滿後6年才干犯本案,不能算上次判刑沒有阻嚇力。

12.D2現年40歲,案發前任運輸工人,是D1的同事,他與同居女友有兩名子女,現年10歲及11歲,分別是小五及小六學生,他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藏毒及2項盜竊,就盜竊曾(於2007年)被判入獄10日及(於2014年2月)被判2個月緩刑,他不算是盜竊積犯。

13.D1及D2承認二人分錢約是八二與七三之比,即D1佔大份。

判刑考慮

14.以初犯者以言,上訴庭將發生在住宅單位之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本案判刑

15.D1是主犯,D2是其副手。

16.就第一至三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年作為D1的量刑起點,就其主要角色加刑6個月,量刑基準是3年6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4個月。

17.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年作為D1的量刑起點,就其主要角色加刑6個月,就其所涉高值失物加刑3個月,量刑基準是3年9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6個月。

18.各項控罪是獨立事件,應分期執行刑期,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至三項控罪中各有5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D1的總刑期是3年9個月。

19.就第一至三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年作為D2的量刑起點,就其從犯角色加刑3個月,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2個月。

20.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年作為D2的量刑起點,就其從犯角色加刑3個月,就其所涉高值失物加刑3個月,量刑基準是3年6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4個月。

21.各項控罪是獨立事件,應分期執行刑期,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至三項控罪中各有4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D2的總刑期是3年4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