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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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及串謀入屋犯法(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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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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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及串謀入屋犯法(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2.趙女士住在九龍城一幢大廈的7樓,2015年2月9日凌晨,除了一扇窗仍然打開之外,她睡前把全部門窗關上。早上醒來,她發現廚房窗口下面的廚柜有腳印,屋內的一部價值港幣6,198元的智能手機及港幣50,000元現金不見了,原本用來放著該手機及現金的袋子則被人放在窗外冷氣機下面,她於是報警。警察在屋內一個木柜及窗框找到多枚手指紋印及手掌紋印(後知來自被告)。 3.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承認爬上5樓平台,見有一扇窗沒關上,他便沿冷氣機爬上去,進入趙的住所取去一部手機。這些是第一項控罪的案發經過。 4.彭先生與家人住在銅鑼灣一幢大廈的6樓,案發時該大廈外牆進行棚架工程,彭習慣將露台的門半開。2016年8月2日凌晨,八號風球正懸掛,彭的小女兒夜半醒來去客廳拿藥,看見客廳有一個陌生男子,她通知彭,彭即報警。差不多同一時間,被告在附近正在登上一輛的士,警察見狀便截停的士查問被告,被告既緊張又喘氣,他的背包內有一雙白色手套。 5.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承認和一名男子阿龍來港後同住在一家賓館,阿龍說沒有錢花,會外出偷竊,要被告替他把風,一名香港人李先生帶他和阿龍到該大廈附近,說這區住著的都是有錢人。阿龍爬上該大廈後,他覺得害怕,於是離開阿龍。20分鐘後,阿龍致電給他,叫他回去,他於是乘的士打算回去賓館,但他不說清楚目的地給司機,更遭警察截停。電訊公司的通訊記錄顯示他與兩名人士在案發當日曾互相聯絡。這些是第二項控罪的案發經過。 求情 6.被告現年38歲,國內公民,與父母、太太和兩名兒子同住,被捕前是出租車司機,家中經濟支柱,他在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7.鄧律師陳詞指被告沒有進入屋內,只是從窗外伸手入去偷取趙女士的財物,本席不同意這點,因為警察在屋內的木柜找到來自被告的手指紋印或手掌紋印。 判刑考慮 8.以初犯者以言,上訴庭將發生在住宅單位之入屋犯法罪判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本案判刑 9.本席以3年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被告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 10.根據被告的招認,他和阿龍串謀入屋犯法,但他於執行初期已放棄,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被告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 11.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除了當中2個月之外,第二項控罪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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