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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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二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1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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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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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2月7日中午12時09分
出席人士: 陳冰華女士,為高級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an & Tsu 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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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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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二項控罪)。

案情

2.戶主(控方第一證人)與妻子在香港新界大埔汀角路散頭角的一間屋(“涉案處所”)居住。涉案處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6年7月19日晚上8時53分左右有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 “通緝人士” )進入涉案處所與其圍牆之間的圍封地方。通緝人士的動作觸動電子感應器,涉案處所的花園燈亮起,通緝人士逃去。

3.2016年7月20日晚上8時15分左右,警隊休班總警司黎德禮(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沿大埔汀角路前行,形跡可疑,於是走近被告,並表露警察身分,另外兩名男子離去。被告攜帶的背囊載有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a) 兩支各長約16吋的一字螺絲批;

(b) 一把可調校的扳手;

(c) 一支用報紙包裹的鐵筆。

4.警員5915(控方第三證人)後來抵達現場,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上述工具屬於兩名已逃去的朋友。被告被拘捕。

5.2016年7月21日及7月22日,被告在不同警誡會面中向警察說出一些事情,內容有些不協調之處,最終的版本是:

(a) 2016年7月18日,被告抵港後與兩名朋友會合,跟隨他們在香港爆竊;

(b) 2016年7月19日午飯後,兩名朋友購買螺絲批、扳手及鐵筆用來爆竊,晚上8時左右,其中一人想爆竊一間屋,他(被告)負責放哨,一人攀越圍牆時觸動警報器,他們便離去,他(被告)不知道門牌號碼,但認得該屋;

(c) 他們會按所偷取物品的多寡分給他(被告)2,000元至5,000元;

(d) 背囊內的工具是打算用來爆竊的。

6.被告在會面後憑警方提供的相片向警方指出該屋。

7.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2016年7月 18日上午11 時持雙程證來港,逗留期限是7天。

個人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24歲, 生於廣西農民家庭,小學教育程度,犯案是為了賺錢。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9.劉大律師求情指被告於2016年7月20日被捕時向警方招認於一日前犯下第一項控罪,主控官確認若非被告的招認,警方沒有證供可指證被告犯下第一項控罪,這是額外減刑因素,本席同意這點。

10.劉大律師就三人夥同犯案為加刑因素而言,要求本席只作酌量加刑。

判刑考慮

11.以初犯者以言,上訴庭將發生在住宅單位之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本案判刑

12.三人夥同犯案,攜帶工具來找尋目標,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有一名竊賊已經攀進處所圍封的地方,尚未偷到東西便觸動到警報器,在別無選擇下唯有離開,在這情況下放棄犯案並非減刑因素。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4個月。

13.額外的減刑因素是被告在警方沒有充分證供下招認第一項控罪,本席另外減刑4個月,刑期是2 年。

14.本席以1年6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年。

15.第一項控罪的事實基礎獨立於第二項控罪的事實基礎,被告攜帶那些工具與二人於2016年7月20日出現在現場明顯是計劃干犯另一宗入屋犯法罪,因此兩項控罪刑期應分期執行。

16.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後,頒令第二項中之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2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