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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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指他在2003年1月至2012年1月的九年期間盜取僱主(即恒生銀行)596,005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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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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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指他在2003年1月至2012年1月的九年期間盜取僱主(即恒生銀行)596,005港元。 案情 2.被告人在1980年加入恒生銀行工作,他在1995年在案發的柴灣分行任職,2001年升為出納員,管理該分行的現金。 3.被告人須向分行經理或副經理報告每日的出納數額,經理會將整額的金錢放回夾萬,餘數則只放在出納倉內。所謂「餘數」是指硬幣及不夠一百張一紮的散鈔,銀行不會細數出納倉內的存款,只會點算鈔票的紮數及硬幣的包數。 4.2012年1月11日,分行的兼任經理何先生進行核數,發現出納倉有一紮抽樣的鈔票顯得較薄,點數之下發覺少了金錢。再點算抽樣的硬幣,發覺其中一包亦不夠數。被告人向何承認,他在七、八年期間挪用了出納倉的金錢。在最後的點算下,銀行發現出納倉少了596,005港元,銀行當天便報警。 5.翌日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他因為家中要錢,所以犯案。 6.被告人在2015年9月才正式被落案起訴。 延誤 7.被告人在2012年1月被捕,他迅即向僱主及警方招認,被告人在2015年9月才被落案起訴,距事件被揭發有三年八個月之久。 8.主控官準備了一張案件時序表(MFI1)說明調查及檢控的經過。 9.主控官在庭上同意,以本案的性質去計,調查及檢控工作(包括拿取法律意見)應在一年時間之內完成,他同意本案有大約兩年八個月的遲誤,即由2013年初調查及檢控工作應該完成之日至2015年9月被告人正式被落案之日去計。不過主控官說,這個遲誤主要是因為銀行不配合警方的調查,所以調查往往需時。主控官叫法庭考慮一宗上訴案件CACC 243/2012趙志榮案裡面說及考慮延誤的法律原則。 案底 10.被告人現年54歲,他以前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1.律師說,被告人有妻子及一名20歲的女兒正讀大學。律師說,被告人在恒生銀行工作多年,因為經濟拮据而犯下本案,被告人起初少偷,後來才偷多了,但律師不願為被告人說明他經濟拮据的原因。 12.律師說,被告人在事件揭發後被銀行即時辭退,亦因此被銀行充公了大約1,200,000元的長期服務金,律師說,銀行因此並無實際損失。 13.律師說,被告人在罪行曝光後馬上向僱主作出坦白,亦向警方作出招認,被告人給銀行即時解僱,要到外面的公司去當倉務員,不過到了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接獲警方通知,他很快便會被起訴,被告人因此辭去倉務員的工作,打算面對來著的法律程序。不過警方一直到2015年9月(即三年多後)才正式落案告他。律師說,被告人在此段很長的等候期間不能安心找一份長工,家庭的經濟遇上困難,被告人及家人因此都蒙受經濟及精神困擾,太太亦因此要出來當保安員去賺取收入以維持家計。 14.辯方律師呈上CAAR 1/2002曾文能案及DCCC 363/2014 Lee Wai Tung案給法庭參考,兩案都涉及調查及檢控的延誤,不過該些案件中的被告人並沒有受到實質精神或經濟損害。在曾文能 案,上訴庭因為控方延誤了檢控有兩年半之久,就把原本九年的判刑減去一年。在Lee Wai Tung案,法官亦認為控方有一定的延誤,就把原本九個月的判刑減去一個月。辯方律師叫法庭考慮本案有大約兩年八個月的延誤,被告人及其家人亦蒙受實際的精神及經濟損害,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百分之十或以上的判刑扣減。 判刑 15.這是一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被告人自1980年起在恒生銀行工作,2001年他成為案發分行的出納員,管理出納倉的現金。被告人在2003年至2012年的大約9年期間,每月都挪用該分行出納倉內的金錢,他在該大約九年期間一共偷取了596,005港元。被告人說,他把偷來的金錢都用光,說是用在家庭開支上,但他不能透過辯方律師說明為何他會如此經濟拮据,被告人現在不能償還僱主分毫。銀行在案件被揭發後,馬上將被告人解僱,又充公了他大約1,200,000港元的長期服務金。不過,銀行實際上雖無損失,但在法律上被告人不算賠償了銀行他偷取的金錢。 16.按上訴庭在吳國榮 案(CACC 398/2007)定下的違反誠信罪行判刑指引,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竊款25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之間,判刑起點應為兩至三年監禁。被告人在本案盜取僱主五十九萬多元,犯罪時間有大約九年之長,挪用公款次數不計其數。被告人過往沒有案底,他在案件被揭發後馬上向僱主坦白及向警方作出招認。本席認為原本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因此原本的認罪判刑應為20個月監禁。 17.案件在2012年1月被揭發,但警方在2015年9月(即三年八個月後)才正式起訴被告人,被告人在2012年1月罪行曝光時已即時向僱主作出招認,銀行也迅即查明數目,被告人稍後亦向警方作出招認交代案情。 18.主控官在庭上解釋說取證需時,他合理地估計本案的調查及檢控工作應為大約一年時間,因為本案並不複雜。不過,被告人是在2015年9月(即三年零八個月後)才被落案起訴。主控官同意,本案有大約兩年八個月的遲誤,但他說主要是銀行不太合作,沒有好好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不過,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宗複雜的案件,調查並不艱難。本席明白警方及律政司有很多工作要做,銀行亦是。主控官說銀行做事慢,沒有配合警方的調查,這是銀行的問題,不過,警方面對這些機構如此態度,應該拿得緊些,不能任由銀行拖延,調查當局不能對怠慢的證人及/或機構過於寬待,讓他們牽著鼻子走,調查人員應運用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力去催使那些人或機構盡快合作,作出合理速度的調查及結案。 19.本席認為本案確實存在不應有的兩年八個月左右的延誤,本席亦接納辯方律師的陳述,被告人及其家人在這段頗長的等候期間蒙受經濟及精神損害,包括被告人不敢找份長工去做。為了以上的延誤,本席對被告人減刑3個月,經此扣減,本席在被告人認罪後對他判監1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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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