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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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分別為D1陳永峰(下稱“D1”)及D2姜梓萍(下稱“D2”),他們二人共同面對兩項「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分別為控罪一及控罪二) [1]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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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4/2023 [2025] HKDC 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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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分別為D1陳永峰(下稱“D1”)及D2姜梓萍(下稱“D2”),他們二人共同面對兩項「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分別為控罪一及控罪二)[1]。 3.經修訂控罪一的詳情指,D1作為代理人,即維他奶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維他奶」)的僱員,於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陳碧琪(特赦證人PW10),及D2(污點證人)一同串謀,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即使用30份看來是由文鏵廣告膠片裝飾(下稱「文鏵」)、力火廣告(下稱「力火」)、星藝廣告工程(下稱「星藝」)及/或富成工程(下稱「富成」)發出的報價文件,而該等文件是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即該30份報價文件及內載條款真的是由各別公司發出),以及是他們明知意圖用以誤導維他奶的。 4.經修訂的控罪二詳情指D1作為代理人,即維他奶的僱員,於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2日)在香港,與PW10及D2一同串謀,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即使用38份看來是由文鏵擬備的戶外廣告檢查報告,而該等文件是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即文鏵如該等報告所述已進行檢查,而該等報告是由文鏵所擬備和提交),以及是他們明知意圖用以誤導維他奶的。 5.控罪三的控罪詳情指D1於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2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沒有向維他奶申報或披露,或向維他奶隱瞞其在Why Creative Graphic Design House(下稱“WCG”)的權益,而他當時是維他奶的僱員)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維他奶把39份購買廣告的訂單判給WCG,導致WCG獲得利益,或導致維他奶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6.D2在案件仍未排期審訊之前,已經表示將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並且願意協助控方出庭指證否認全部控罪的D1。在審訊的第一天,D2在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D1全部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7.本席現處理二人的判刑。 案情 8.就本案的認定及同意事實,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中詳細交代,在此不贅。簡而言之,維他奶為一家飲品製造商,在所有關鍵時間,D1為維他奶市場營銷部(Marketing Department)之下的「商品推銷組」(Merchandising Team)及「户外廣告組」(Outdoor Advertising Team)(下稱“OAT”)的經理。 9.本案的背景是關於OAT這個組別。 10.D1的下屬除了有D2和PW10,還有PW8(隸屬OAT的司機宋啓榮)。OAT的主要工作是替合適的商户,例如士多、辦館、餐廳等製作、設計及安裝有維他奶標誌的產品,包括户外廣告招牌、燈箱、帳篷、太陽傘及冰桶。如商户現有的廣告招牌有損毀的話,OAT亦需要替商户進行維修。 11.根據維他奶的採購政策,員工在採購時需要進行價格比較,而不同的採購金額有不同的報價單數目的要求。在2019年4月下旬,維他奶內部審計部(下稱「審計部」)發現,OAT於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間的總支出為港幣8,500,000元,其中大約75%是支付給文鏵、力火及WCG這三間公司,涉及的工程項目包括製作及設計廣告招牌燈箱工程,與及户外廣告巡查等恆常開支。 12.2019年5月,審計部對OAT展開內部審查,要求D1按審計部的發票清單提供相關供應商的報價單,以及由文鏵擬備的户外廣告巡查報告,以供審計部查閱,最終揭發本案的三項罪行。 13.就每項控罪,本席認定的事實如下: 控罪一 14.在所有關鍵時間,D1指示D2將所有製作、翻新、維修及設計廣告招牌的工程判給由辯方證人韋炳巨先生(下稱「韋先生」)獨資經營的文鏵和力火兩間工程公司負責。 15.D1容許韋先生不用向維他奶提供報價單,並且容許韋先生繞過D2直接向他報告工程項目的價錢。待有關工程完成之後,韋先生將發票交給D2,然後由D2交給D1簽名批核,最後由財務部付款給文鏵和力火。一直以來,D2只是聽從其上司D1的指示行事。 16.D1此等做法違反維他奶的採購指引政策,即是就同一工程項目需要向其他供應商索取報價單,以進行價格比較,以及不同採購的金額需要有不同報價單數目的要求。 17.2019年5月,D1得悉審計部要求OAT提供某些項目工程的報價單之後,指示及教導其下屬D2和PW10製作30份看來是由文鏵、力火、星藝及富成發出的報價文件,以供審計部查閱。D2及PW10於是按D1的製作方法,合力分工將涉案30份報價單製作出來交給D1。製作方法包括先找出相關發票的內容,然後將內容抄寫在D1提供的文鏵、力火、星藝、富成上述4間公司的空白報價單範本上。D1亦要求她們二人將虛假報價單上的日期要較發票上的日期推前一至兩個月,銀碼方面可以任由她們二人調高或調低,但不能與發票所示的相差太遠等。 18.D1必然清楚知悉該些報價單是對主事人維他奶有利害關係,並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但是仍然使用相關的報價單呈交給審計部,籍此誤導審計部相信該些文件是真確的報價文件。D1、D2及PW10彼此之間存在一個由D1提出製作虛假報價單的協議,而三人達成一個協議及把協議付諸實行,意圖使用該些虛假報價單欺騙主事人維他奶。 控罪二 19.認定事實是2019年5月,審計部對OAT展開審查期間,從維他奶的電子採購系統發現一張由韋先生經營的其中一間工程公司文鏵,於2016年4月向維他奶開出銀碼為港幣36,000元的發票,該發票的收費項目的名稱為「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自2016年4月起,維他奶每月持續向文鏵支付該筆服務費,直至2019年10月。因此,審計部以電郵方式要求OAT提交一項「巡查表or inspection reports (from Man Wan for the signage inspection service)」,以供審查。 20.D1清楚知道審計部所要求的,是由文鏵就廣告招牌所進行的巡查,而非由隸屬OAT的司機PW8在送貨到商户時所作出的順道巡查。 21.文鏵在所有關鍵時間實際上沒有向維他奶提供定期巡查招牌的服務,更加不會有由文鏵擬備的巡查報告可供審計部查閱。該筆所謂「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是一項巧立名目的費用,實際是D1為應付韋先生的投訴,而想出補貼對方替維他奶就製作或維修廣告招牌外出視察和度尺時的出差費。而且,該筆服務費還包括一名文鏵員工Frankie的人工。他是以外判幫工身份在維他奶工作,但實際上是PW8的助手,負責跟車和搬貨,或偶爾替商户清潔燈箱而已。因此,認定事實是Frankie在維他奶的工作範疇不可能被演繹成代表文鏵替維他奶進行的定期巡查廣告招牌的服務。為了應付審計部的要求,D1指示及教導D2和PW10二人如何製作一份看來是由文鏵擬備的廣告招牌巡查報告,並且要求她們在一星期之內完成至少兩年看來是由文鏵進行的巡查報告。 22.在製作虛假巡查報告的過程中,D2和PW10二人盡量找出PW8之前送貨的資料,又或者過往一些維修廣告招牌的發票或相片,從而推算巡查商户的日子。如果找不到某商户有進行過維修的紀錄,她們二人便在巡查報告上「正常」一欄加剔號,又或在猜度之下胡亂填上資料。D1要求製作出來的巡查報告要看來是三個月之內巡查所有港九、新界、離島的商户。因此,PW10在製作時胡亂填上巡查的日期,以顯示三個月之內看來曾經巡查過每一個商户,好讓看到巡查報告的人相信有定期到商户巡視廣告招牌。 23.D1必然清楚知悉該些巡查報告是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 錯誤或欠妥的陳述,但仍然使用該些巡查報告,並呈交給審計部,藉此誤導審計部相信該些文件是由文鏵親自進行及擬備的真確巡查報告。 24.D1、D2及PW10彼此之間存有一個由D1提出製作虛假巡查報告的協議,三人達成一個協議及把協議付諸實行,意圖使用該些虛假巡查報告欺騙主事人維他奶。 控罪三 25.D1與前女友趙詠珊(特赦證人PW11)於2016年開設WCG。WCG在開業初期承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設計工程,其後再承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製作及維修工程。就上述工程,維他奶共分39次付款給WCG。由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間,D1從WCG承接的維他奶工程所得到的利潤分成,合共大約港幣600,000元。 26.維他奶員工手冊清楚訂明「利益衝突」的指引。如果員工從事或考慮從事一些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或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事務,應事先以書面方式向維他奶如實申報及獲批准。 27.自2010年3月22日開始加入維他奶直至2019年,D1在維他奶任職差不多6年時間,先後呈交過兩張由他本人簽署的員工手冊認收書給人力資源部。認定事實是他必然清楚知悉維他奶的利益申報程序。若然發生任何利益衝突的事宜,他須以書面方式向上司或人力資源部申報。然而,D1從來沒有向任何一名上司或人力資源部提出利益申報,且以WCG名義承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設計及維修工程,更享有利潤分成,故意隱瞞自己在WCG的權益。他這樣做是有詐騙的意圖,他的詐騙行為導致維他奶批准付款,導致維他奶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D1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8.D1現年41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17歲和15歲的女兒,兩名女兒在求學階段,太太為一名兼職倉務員。為了維持生計,D1在2019年離開維他奶之後,一直任職運輸散工。D1出身普通的工薪家庭,母親年事已高,在被還押之前,D1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負責承擔家人在生活上的各項開支。 29.代表D1的曾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D1自中學畢業之後曾經在惠康超級市場任職長達超過10年之久。加入維他奶之後,他繼續勤奮向上,半工讀學士課程,並於2015年成功考取學士學位。 30.D1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1的輕判請求 31.曾大律師呈上多封由D1本人、其家人包括妻子、兩名女兒、母親和哥哥,及多位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給本席參閱。本席已經小心參閱每一封求情信件的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簡而言之,D1指出,在本事件中,他對不起家人,亦對不起本案的PW11。他原打算和PW11開設WCG,希望藉此能夠支持她的經濟困難,最終知道這是一個錯誤的決定。他衷心地向PW11致歉,希望對方能夠展開新的生活。在收押期間,D1曾反思自己的行為,作為部門主管,沒有好好保護他的團隊,反而指示下屬作出一些不當的事情,所有法律後果和責任應該是歸於他自己本人,而非D2。D1懇請法庭能夠給予D2一次機會,不要判她即時監禁的刑罰。D1在求情信中亦提到,自己的行為破壞大家對他的信任,尤其是本事件的另一名受害人他的太太。雖然他本人對她不忠,但是事發之後,太太仍然支持他,沒有任何一聲怨言,更令他感到非常羞愧。D1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改過自身的機會,盡快服刑完畢之後照顧他的家人。 32.其他的求情信件還有來自D1的太太,信中提及到她曾經非常憎恨D1,因為他有婚外情,但是到最後認為自己也有不對的地方。因此,他太太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們早日團聚,從輕發落。D1的母親及兩名女兒在求情信中亦對D1作出正面的評價。D1母親在獄中探望D1時,一直低頭不敢直視她,相信D1感到非常悔咎,她盼法庭從輕發落。其他的求情信有來自D1哥哥及其他一些朋友的求情信件,本席不打算再進一步覆述。總括而言,他們盼法庭從寬處理。 33.曾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是一宗涉及違反誠信的欺詐案件。就「被賦予信任的職責的人,違反誠信而取得利益」的案件,曾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2019] HKCA 616、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2008] 4 HKLRD 1017。曾大律師引述林詠安判詞的第115段,法庭可基於案情、事發的背景,及相關的加刑及減刑因素作出判刑。上訴庭在判詞第115段是這樣說:-
34.套用上述的量刑指標,曾大律師盼法庭能夠在判刑時考慮到以下各點:
35.曾大律師在求情時進一步指出,就控罪一和控罪二,關於力火及文鏵涉案的金額,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1從中獲益。就控罪三,D1於審訊時在承認事實中同意自己在控罪三獲利合共600,000元,以致控方毋須證明資金流向,大大節省法庭的時間。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在量刑時接受D1在本案的實際利益是港幣600,000元。事發至今已經差不多6年,D1已經重新做人,曾大律師盼法庭從輕發落。 D2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6.D2今年50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五,已婚,但現正辦理離婚手續,並無子女。D2父親已經去世,家中有年紀老邁的母親和5兄弟姊妹,D2排行第三。D2現時為一名文員,每月收入大約20,000元。 37.D2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2的輕判請求 38.代表D2的馮大律師及姚大律師呈上三封求情信件,分別來自D2姐姐、D2的朋友兼同事,與及D2的朋友兼舊上司。D2姐姐在求情信中指出D2是一名善良努力工作的人,她學歷不高,但亦利用工餘時間繼續進修,生活簡單充實和開心。她性格單純,一心一意做好公司指派的工作。她為人十分孝順,經常陪伴父母,她的性格絕不會是一個深謀遠慮作奸犯科之輩。D2姐姐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39.另外兩封是來自D2的同事及前上司的求情信,他們形容D2樂於助人,工作認真,是一名完全沒有機心的女子,甚至形容她很多時連基本常識也不認識,盲目跟從,沒有主見,有選擇困難症。他們希望法庭能夠給D2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40.馮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法庭過往在一些涉及貪污、行賄、受賄、詐騙、串謀詐騙或其他涉及違反誠信和不誠實元素的案件之中,法庭曾經因各種不同理由判處被告人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並呈上一份分析多個判刑例子的列表給法庭考慮。綜合相關案例,馮大律師認為基本上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可歸納以下各點:
41.在本案中,D2自從2019年10月3日被捕之後,案件直至今天方能完結。期間D2重新自我整理,重新上路,另覓他職,現時工作情況穩定。 42.馮大律師指,本案對D2來說已是人生的污點,重犯機會相當低,在本案中她沒有個人得益,擔演的並非主要角色,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考慮非監禁形式的刑罰。若然法庭須要判處D2即時監禁,辯方盼法庭能夠給予D2不少於50%的量刑扣減。 判刑考慮 D1 控罪一及控罪二「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 43.上述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故判刑需要根據每宗案件獨特的情節、犯案手法、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等因素作考量。 44.控罪一及二所涉及的文件分別為30份虛假報價單及38份虛假廣告招牌的巡查報告。本案無疑涉及違反誠信的情節。D1作為OAT的主管,濫用公司對他的信任,將所有製作和維修廣告招牌等工程判給韋先生獨資經營的文鏵和力火,與及由他和PW11開立的WCG。正如本席的認定事實提及到,D1和韋先生之間的關係非比尋常,D1將所有關於廣告招牌的工程判給韋先生負責,令韋先生原先起初只有文鏵這一間工程公司,自D1上任之後,韋先生承接維他奶的工程越做越多,其後更開設另一間力火工程公司來分攤維他奶的工程,與及分薄報税的款項。他承接維他奶的工程項目佔他兩間公司達到9成以上的總生意額。 45.從他們二人的WhatsApp訊息可見,二人的關係確實非淺,包括韋先生多次將有關文鏵和力火承接維他奶工程的發票、維他奶的付款月結單,與及文鏵和力火每月所賺取到的利潤、人工、車資及材料等的資料,通通透過WhatsApp傳送給D1。 46.自2010年3月起,D1加入維他奶直至2015年7月晉升為營銷部之下兩個組別的經理,以他累積的工作經驗,必然知道維他奶的採購政策的重要性,目的是通過價格比較,貨比三家,以保障公司的利益,令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從而讓維他奶有一個具競爭性的價格。D1的做法無疑是違反公司的採購政策。 47.當審計部於2019年5月要求OAT提交文件時,D1選擇製作一些虛假的報價單及一套由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看似是由文鏵擬備的巡查報告,意圖掩飾他及韋先生私相授受的行為,因而使用上述的虛假文件欺騙公司,嚴重破壞公司對他的信任,損害公司的利益,更加令他的下屬D2及PW10受牽連。D1明顯是本案的始作俑者。 48.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曾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求情信件的內容、背景報告內容,與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由於D1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夠享有一般人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明白D1被判入獄會對家庭造成沉重的打擊,但是他在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到這是犯罪的結果,及有可能引起的結果。上訴庭多次清楚表明,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非構成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本席認為他必須承擔法律後果。 49.下一步要考慮的是本案是否存在進一步減刑的空間。曾大律師在求情時請求法庭考慮到,D1由2019年10月被廉政公署拘捕之後,直至現在差不多有5年多的時間。曾大律師同意,控方在本案並沒有不合理的延誤。然而,曾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一案,D1在被捕之後直至今天,繼續積極地在不同的工作崗位賺取金錢養家,希望法庭能夠酌情將刑期作出進一步扣減。 50.在談及這項議題時,代表D2馮大律師在庭上向法庭提供補充資料,指出兩名被告人在2019年10月被捕,一直至2023年2月22日才被廉政公署正式落案起訴,中間相隔了大約差不多3年零4個月的時間。馮大律表示完全理解,這一類案件往往涉及大量文件,因此控方需要充足的時間作出調查和跟進。 51.本席顧及到相關情況之後,酌情就每項控罪給予D1有1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因此,D1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各被判監20個月。 控罪三「欺詐罪」 52.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D1無疑是利用PW11的感情,與及對方具備設計這一方面的基本知識,不單止利用PW11在2013年至2015年期間義務幫他替維他奶的倉庫或辦公地址進行招牌設計的工作,更在2016年哄騙PW11提供60,000元開業資金開設WCG,先後承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設計及維修工程,從中取利,亦令到PW11牽連在本案之中。 53.PW11無疑是WCG的掛名東主,她同樣地對D1言聽計從。WCG是由D1操控利潤分成,為了賺取更多的利潤,以WCG的名義承接廣告招牌的工程之外,更指使PW11找一些價格低廉的「艇仔」(小型公司)承接該些工程,再將別人的報價提高,以雙倍價錢用WCG的名義報價給維他奶。本席認為D1故意向維他奶不作出申報,直接損害維他奶的利益。在本事件中,他獲得利潤分成大約600,000元。 54.在林詠安一案,上訴庭認為在張美嬌及吳國榮案件所訂下的「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吳國榮案理順了張美嬌案所訂下的量刑基準。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2年至3年。D1得到的非法利益是600,000元,如果根據相關的指引,純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大約為29.6個月。然而,法庭不能夠是以純數學的計算方式釐定本控罪的量刑起點,還須要顧及林詠安案中提及的一籃子考慮因素,包括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犯案人的職級、事主對犯事者的信任的本質和程度,及犯案時段長短等等。D1對維他奶作出的詐騙行為歷時大約3年半左右,並非一段短的時間。他明顯是有計劃處心積慮犯下本案。 55.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三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4個月監禁,因為D1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夠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然而,曾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將不會反對控方的沒收令申請,D1已經打算將全數600,000元在限期之內支付,不會申請任何的延期。辯方希望法庭酌情將刑期作出進一步扣減。 56.代表控方的是大律師就這方面向法庭表示過,控方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提出沒收令的申請,這與被告人本身自願承諾償還款項是有所不同。就這方面的議題,本席在庭上曾經向負責沒收令聆訊的檢控官探討過這方面的情況。勞高級檢控官表示,如果辯方對沒收令申請提出爭議時,控辯雙方需要提交陳述書,之後再等待法庭另訂一個日期,以處理沒收令的聆訊。勞高級檢控官確認,在本案中,辯方不爭議沒收令申請,控辯雙方亦已經草擬好一份獲承認事實。這是省卻了上述的聆訊程序,節省資源。 57.本席考慮到上述情況之後,顧及D1願意全數歸還600,000元的非法得益,亦在獲承認事實中同意他在控罪三收到600,000元的利潤分成。本席進一步考慮到D1積極地償還相關款項,亦知道D1的可變現資產總值亦不少於現在所要求的600,000元。因此,基於以上種種情況,本席額外給予D1三個月的刑期扣減,將34個月刑期進一步下調至31個月,另外再就D1自2019年10月被捕之後一直努力更生,再給予額外1個月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三,D1被判監30個月。 58.就D1而言,本席現將每項控罪的刑期總結如下:
59.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即使三項控罪是同一時間被揭發,然而首兩項控罪的性質及犯罪背景與控罪三並不相同。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33個月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為達至這項刑期,本席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其中有3個月與控罪三的3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D2 60.D2在較早之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即「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 61.D2在2013年8月再次加入維他奶之後,在D1負責管理的OAT擔任市場助理,直屬上司為D1。她在本案是一名污點證人,就控罪一及二,她選擇出庭作證指證D1。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具關鍵性。控方在兩項控罪中主要依賴D2,與及PW10這一名特赦證人的證供來指證D1。綜觀控方在本案的證供,本席認為不論是D2和D1之間的接觸,又或是提及到D1和韋先生之間的背景資料和關係,D2均較PW10清楚。因此,本席認為D2的證供確實令本案的背景更清晰化,她的證供亦被本席接納,最後成功將D1入罪。 62.D2的背景報告顯示,她在被捕之後感到迷茫,不知道當時自己的行為是違法,事後對自己的愚蠢行為,或對法律的無知深感後悔。D2認為,縱使她在本案沒有任何得益,她本人認為仍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63.根據HKSAR v Tsoi Shu (蔡樹) CACC 461/2003,法庭應該根據串謀之中的不同串謀人士,其所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處以一個適當的判刑。本席接納D2只是盲從D1的指示行事,相信如果她沒有D1的指示或在他的壓力之下,D2極有可能不會干犯相關控罪。毫無疑問,D2並非案件的主謀,接納她在本案的角色較D1輕微。 64.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D2認罪,一般是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由於D2以污點證人的身份作供,亦成功將D1入罪,本席打算給予她大約45%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每項控罪的刑期由18個月下調8個月至10個月監禁。 65.本席同樣地就每項控罪的刑期給予額外1個月扣減,以反映自2019年被廉政公署拘捕之後,D2在候審期間積極更生,每項控罪進一步下調至9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66.法庭下一步要考慮的是應判處D2即時監禁,或是可以有暫緩執行即時監禁刑罰的空間。本席考慮到D2的角色被動,在本案中沒有個人得益,由於她願意出庭指證D1,她需要在等候D1的審訊有最終結果,事件對她來說才能夠正式告一段落。本席可以理解她在候審期間感到焦慮和不安。正如背景報告指出過,這一段漫長的審訊令她帶來深刻的教訓和痛苦。本席考慮到D2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案純屬單一事件,重犯機會不高,接納D2真心悔改。求情信件顯示到,D2在被捕之後一直積極地工作,現時的受僱公司的行政主任陳女士,形容D2誠實用功,在見工時毫無保留地將本案的事件告知對方,D2在上年度獲得的雙糧更較其他員工豐厚。 67.本席認為,即使罪行本身是嚴重,顧及到上述各項因素的累積效應,亦考慮了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一案所提及關於緩刑的法律原則,考慮到所有在控罪發生時的情況,及D2的自身情況及背景,本席認為有不判處即時監禁的空間。因此,就控罪一及二,本席判D2監禁合共9個月,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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