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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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上訴案。上訴人黃衞中先生是本案的原告人,他就聆案官何志賢先生在2016年4月1日的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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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
裁定書 1.這是一宗上訴案。上訴人黃衞中先生是本案的原告人,他就聆案官何志賢先生在2016年4月1日的決定,提出上訴。 2.黃先生在2013年5月16日開展本案,向第一至二十被告追討誹謗賠償。 3.黃先生當時是親自行事,他向各被告發出的申索陳述書,是以中文撰寫的。 4.他後來由律師代表,並在2014年3月22日,獲得聆案官批准,把申索陳述書修改了。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是以英文撰寫的。 5.他在2015年1月30日再獲聆案官批准,加入了第二十一被告。第二十一被告於是按原告已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發出了抗辯書,回應了黃先生的指控。 6.因黃先生已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是以英文撰寫,所以第二十一被告的抗辯書,也是以英文撰寫。黃先生後來要求第二十一被告提供抗辯書的中文譯本,第二十一被告最終按聆案官定的限期,提供了譯本。 7.代表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也向法庭指出,除了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和原本的抗辯書,所有第二十一被告的其他文件,都是以中文撰寫的。 8.黃先生在2016年3月10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指定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往後在本案中的訴訟及往來文件,均需以中文進行及書寫。 9.《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第1, 2和4款訂定如下:
10.另外,《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
11.因上述條例和規則,都只授權法官就其席前進行的程序,決定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但法例沒有授權法官就並非在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作出這樣的決定,所以何聆案官在2016年4月1日,撤銷了黃先生就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所作的申請。 12.現在黃先生就何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他的上訴理由是在2016年4月1日於何聆案官席前,第二十一被告的代表律師,是同意他的申請,並說往後都會以中文撰寫案中文件,但黃先生認為第二十一被告的同意,沒有法律約束力,所以要求法庭頒令,約束第二十一被告。 13.本席在考慮過黃先生的理由後,認為何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因為黃先生的申請,與上述條例和規則有所矛盾,這些條例和規則,已授權所有法官就其席前的程序,對應用何種法定語文,作出決定,而何聆案官不可預先決定將來處理本案程序的法官,將要用甚麼法定語文。 14.再者,上述規則第5條1款規定:
15.所以若上述3位被告引用英文在本案撰寫文件給黃先生,黃先生也可按這規定,要求中文譯本,而法庭也可按這規定第(5)款,頒令要對方提供中文譯本。所以黃先生在處理這訴訟,是不會因語文問題,而感到不便。 16.何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所以本席現撤銷這上訴。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十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十一被告人:由余陳陽律師行委派許大任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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