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Wai Chung 對 Chan Shun Ni 及另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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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3年開展本案,在本案中提出了相當多的非正審申請和上訴,陳江耀法官在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人頒下了限制申請令 (“該限制申請令”) 。參見陳法官於2017年2月24日頒下的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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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2019] HKCFI 2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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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在2013年開展本案,在本案中提出了相當多的非正審申請和上訴,陳江耀法官在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人頒下了限制申請令 (“該限制申請令”) 。參見陳法官於2017年2月24日頒下的裁定書。 2.原告人於2019年6月12日、17日及18日來信法庭,表示希望法庭可以召開本案的案件管理會議。本席在2019年9月4日作出指示,安排在2019年10月8日舉行案件管理會議,並且指示原告人須準備聆訊文件冊,另外各方須準備待決事項清單。其後,原告人藉著一份他在2019年9月13日存檔的誓詞,表示因為需要處理母親的後事,希望把原定的案件管理日期推延大約一個月左右。本席認為,原告人需要時間處理母親的後事,屬於特殊情況,故此本席批准把案件管理會議改為在2019年11月27日舉行,同時相應地推延了原告人須備妥聆訊文件冊的限期和各方提交待決清單的日期。 3.遺憾地,本席在是次案件管理會議前,沒有收到任何由原告人準備的聆訊文件冊,也沒有收到任何法庭期望的待決事項清單。 4.為使本案能有效和有序地進行,各方必須遵守法庭發出的各項指示。本席以書面詳細地說明是次案件管理會議中處理的事情和各方接下來要為本案做的工作,為的是要讓各方清楚明白法庭的要求,並且嚴格的遵守和確切地執行法庭的指示。 有關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被告人 (“該等被告人”) 5.該等被告人從未在本案存檔任何文件,也未曾出席本案的任何聆訊。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是否有效地送達予該等被各人,這是原告人需要舉證和說明的事情。設若本案的傳訊令狀在發出後的一年內,沒有有效地送達予該等被告人,原告人有可能不可以繼續針對該等被告人的訴訟。 6.原告人須於2019年12月30日或之前,在法庭存檔一份誓詞,說明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給該等被告人的情況。除此以外,原告人不可以在誓詞中提及其他事情。原告人有關送達文件的說明,須包括:
7.本席提醒原告人,本席將會根據該份誓詞的內容,考慮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是否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並且作出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 8.本席將於2020年2月3日上午10時舉行指示聆訊 (預留3小時) ,在當中處理有關送達文件予該等被告人的事情,原告人必須出席。第一、第二、第八、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不需要出席該次指示聆訊。 第一、第二、第八、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 9.第一、第二、第八、第二十、二十一被告人分別存檔了抗辯書。 10.本席認為,有關原告人針對這五位被告人的申索,應該進入各方披露文件和準備證人陳述書的階段。就著原告人和這五位被告人而言,本席指示如下:
11.第一、第二、第八、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如有任何非正審申請,須於2020年2月28日或之前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第一、第二、第八、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不可以在2020年2月28日之後提出非正審申請。 12.原告人如擬就有關這五位被告人的申索提出非正審申請,須在2020年2月28日或之前以書面向法庭申請該限制申請令中的許可,原告人只可以遞交一次的書面申請。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原告人不可以在2020年2月28日以後提出有關這五位被告人的非正審申請。 13.本席將於2020年4月6日上午10時召開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預留3小時),原告人和這五位被告人須出席。法庭會在該次案件管理會議之前的適當時間,給予各方書面指示,為該次案件管理會議作準備,各方務必遵守該等指示。 其他事項 14.訟費保留待決。 15.本席提醒原告人,該限制申請令仍然有效,在沒有得到法庭的許可下,原告人不可以在本案提出任何申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第二、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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